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露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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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劉露鴻(女)(33歲)今早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11年1月11日,在香港新界落馬洲落馬洲管制站海關入境大堂CD1.20號搜身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1.15克氯胺酮的13.1克粉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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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6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265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1年6月15日上午10時54分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劉露鴻(女)(33歲)今早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11年1月11日,在香港新界落馬洲落馬洲管制站海關入境大堂CD1.20號搜身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1.15克氯胺酮的13.1克粉末。 案情 2.根據被告人所同意之案情撮要顯示,被告人於案發當日大約晚上7時50分從內地皇崗經過落馬洲管制站返回本港,當她超越海關綠色檢查通道時就被截停檢查,當時被一名關員在她身上攜帶一個塑膠拉鏈袋上面搜到由三張紙幣同另外一張紙,總共有四項證物所包裹住的一些白色粉末。調查之後,被告人承認該些白色粉末為「K」粉,於是她被正式拘捕及警誡。 3.其後被告人被帶到控罪書上之搜查室進行進一步搜查。經搜查後關員首先在她牛仔褲右前褲袋找到另外兩張紙幣以及一紙巾,裡面亦同時藏有一些白色粉末。經調查後,被告人亦承認該些白色粉末也是「K」粉。被告人當時身上有1,230港幣及人民幣102元,並有三個手提電話。根據案情,有關毒品為氯胺酮,而估計市值為1,609元港幣。 4.被告人被捕後,其後在警誡下承認於案發當日在下午4時30分離開香港進入內地,而有關「K」粉是由內地兩名不知名男士提供;她亦表示會服用有關「K」粉。根據政府化驗師化驗所之報告,在她身上有關今次控罪所涉及控罪之毒品,含有11.15克氯胺酮。 5.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犯罪紀錄。她今年33歲,據報在被捕前不久,任職夜總會公關,之前亦曾經是美容師。她任職公關時間只大約兩個月,月入二萬多元。 6.今天代表被告人之黎大律師詳細將被告之背景交代。簡單而言,被告人在內地出生,完成初中教育之後離開家鄉到深圳工作。1998年在內地與一名香港男士註冊結婚。同時被告進修,參加美容課程,獲得許可資格。被告人在2005年獲以單程證來香港與丈夫團聚。來港之前,被告人曾經懷有身孕,可惜因為早產而夭折。據稱夫婦兩人亦因此令到關係破裂,最終導致離婚。被告人曾經一度返回家鄉,不過由於父親病倒,所以被告人亦再離開家鄉到深圳尋找工作,在深圳從事美容師工作,期間亦與朋友開設一間美容院。被告人在此段時間認識了第二任丈夫,不過被告之父親在他們結婚之後不久因病去世。被告第二次之婚姻亦不順利,根據求情資料顯示被告人後來發現丈夫竟與另一名男子有一不正常關係。被告人因此深受打擊決定離開丈夫及內地,將生意結束。在此情況之下,被告人過著放蕩同不羈生活,甚至決定當上夜總會陪客公關。 7.被告人因此常常到深圳玩樂,在當地的士高場開始接觸到毒品而染上毒癮。案發當日,根據求情資料顯示當日原本她約好了第二任丈夫討論離婚問題,亦透過香港律師辦理離婚手續,不過當日丈夫沒有應約,亦拒絕接聽被告人電話。被告人覺得煩惱,就在內地購買了今次涉案毒品準備晚上去深圳的士高消遣。不過飯後她卻收到香港一名朋友黃健(譯音)小姐的來電。黃小姐對被告人非常之關心,又聲稱手上已有一份工作,希望被告人能馬上到新界屯門與她見面。收到電話之後,被告人馬上匆匆到皇崗口岸,然後經過香港落馬洲返回香港,在進入香港時被海關截停而干犯本案。 8.黎大律師聲稱被告人在案發之後已經深感後悔,亦已經戒除毒癮。她亦開始找尋工作。今次求情時,被告人之朋友包括剛才提過之黃健小姐與及她的新僱主亦有出庭支持被告人,希望她能夠在法庭得到一個較寬大之處理。僱主表示若果被告人出獄之後,仍會僱用她。另一方面,被告人亦已在此一個期間認識了現任男朋友。此男朋友對她非常之照顧,黎大律師指被告人現時已經生活美滿,亦打算服刑之後會同男朋友結婚。被告剛剛發現有身孕。被告人在明知自己面對一段刑期,仍然選擇懷有身孕,本席認為並不是十分負責之行為。當然此仍他們兩人之決定,法庭亦表明無論如何,不會因為她有身孕此因素而對她刑期有所減免。 9.販運危險藥物是一非常之嚴重罪行,任何人應該明白若果一旦干犯此罪行被法庭處置時,就會預期法庭會嚴厲處分。將毒品由一境外帶入香港境內,本身更是一個嚴重行為。《危險藥物條例》第2條釋義對於販運危險藥物罪已包含將毒品由境外,如內地帶入香港之情況。 10.今次被告人主要的求情理由,根據代表大律師指出就是被告人今次原打算留在內地大概一個星期,購買毒品時打算全部自用,只不過因為收到朋友來電,催促她馬上返回香港商討新工作,她才一時情急忘記身上已帶有毒品,然後在通關被海關人員截停。因此辯方認為今次屬於一技術性犯案,希望法庭能夠考慮以此理由輕判。 11.對於被告人所指,管有涉案之危險藥物全部作自己服用此說法,本席曾經以此查詢過控方。代表控方的徐律師亦恰當及公平地指出有關今次涉案毒品份量並不算份量很大,而在被告人自己本身患有毒癮的情況之下,以市值價錢一千多元購買毒品作為自己服用,控方亦不會表示強烈反對。在她身上,當時被搜出有6件不同證物,都以紙幣包裝微量或者少量氯胺酮粉末,亦正正顯示被告人有自己服用之情況,亦吻合了被告人之解釋。本席在此決定接納被告人所有毒品份量都是自用此一說法。 12.在判刑時候,控方向法庭呈上近期一宗上訴庭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錦龍 (CACC 68/2010),在該宗案件,上訴庭指出毒品涉及在內地帶回香港,而有關毒品全部作自用時候之處理方法。上訴庭在該案指出將毒品輸入香港,無論了為任何目的而言,本身都構成販運危險藥物罪行。不過,若果法庭接納輸入目的主要或者全部作為個人服用,本身是一個好大求情因素。 13.在該案,有關上訴人亦好似本案之被告人一樣,是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之控罪,而該案的上訴人亦與本案之證人一樣,聲稱自己將有關危險藥物是從中國內地輸入,純粹為了自己個人服用之目的。法庭認為原審之法庭沒有在判刑理由之中清晰顯示是否接納此說法,上訴庭認為有關刑期必須反映一個最有利上訴人之情況,即所有毒品都可以作據為自己服用情況,所以上訴庭最後決定將有關刑期再減免9個月以反映上述情況。當然,本席認為雖然被告人聲稱自己所有危險藥物作為自己服用此一點本身作為一個求情理由,但亦要反映將毒品輸入香港之嚴重性,所以法庭亦不能夠以純一個管有危險藥物之方式去處理今次判刑,始終今次是一個販運危險藥物之情況。 14.涉案氯胺酮近年來在香港是非常之流行的毒品,特別在青少年之中情況非常之泛濫。2008年6月,上訴庭接受了律政司要求,大幅度將氯胺酮毒品販運之判刑指引向上調升,有關案例為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 (CAAR 7/2006),指氯胺酮介乎10至50克,判刑為4至6年。今次被告人被控危險藥物大概是11克,本席決定以4年作為判刑起點,因為被告人認罪,所以她會有一般三分之一判刑折扣,經過扣減是32個月。 15.剛才提及被告人今次的毒品由內地輸入本港只是她一時不小心,並且主要全部毒品本席已經表示接納為作為自用情況。在此情況之下根據周錦龍一案,本席決定再將判刑再減刑8個月, 判處被告人只接受兩年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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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