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聲揚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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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兩項串謀刑事損壞罪,第四被告承認一項串謀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159A及159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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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32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323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1年8月29日上午11時26分
控罪: [1] 及 [3] 串謀犯刑事損壞罪(Conspiracy to commit criminal damage) ----------------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承認兩項串謀刑事損壞罪,第四被告承認一項串謀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159A及159C條。 2.第一被告承認一宗於2010年10月9日下午約3時,發生於中環畢打街告羅士打大廈38樓德輔大律師事務所的刑事損壞案件,當時該大律師事務所的玻璃大門被人淋上紅油。 3.第一被告及第四被告亦承認另一宗發生於2010年10月11日下午1時許,在金鐘遠東金融中心8樓金葉大律師事務所的刑事損壞案件,當日該事務所的大門被第五被告用一把長約呎半的硬物轟碎。 4.第一被告被拘捕後,承認別人找他以25,000元為酬轟碎玻璃,而他以20,000元為酬,找了第四被告行事。第四被告聯同第五被告到來,其後三人會面,第五被告離開,轟碎玻璃,並致電第四被告已辦妥。至於淋紅油的案件,第一被告指別人找他以15,000元為酬行事,他於是以10,000元報酬,再找其他被告行事,後來被告知已事成。 5.第四被告被拘捕後,承認只是作中間人,其後找了第五被告行事,各5,000元報酬。他相約了第五被告,而第五被告亦帶同錘子,他與第一被告等待第五被告行事。事成後,從第一被告獲得5,000元,而交予第五被告,第四被告所得的,第一被告說會遲些給他,但後來第四被告怕會被捕,已不敢再與第一被告聯絡。 6.第一被告現年34歲,過去共有17項刑事定罪紀錄,大部分與使用車輛控罪相關,其餘則與毒品、盜竊等案件有關。最後於2009年3月,因藏毒及停牌間駕駛,被判入戒毒所,於2009年7月獲釋。第一被告從事電器技工工作,月入約9,000元,他其實已打算與女友結婚,因經濟理由才愚蠢地干犯此案來賺快錢。蘇律師指出,第一被告對於背後刑毁原因完全不知情及不知道,與大律師事務所方面亦無怨無仇,並非主腦或策劃者,只是作中間人來行事。對於造成的損壞,他亦願意全數支付。 7.第四被告現年37歲,過去共有40項刑事定罪紀錄,大部分與行劫、入屋犯法、盜竊罪等相關,另外亦有藏毒、刑事恐嚇及相同的刑事損壞罪,第四被告最後在2011年8月5日,因身為三合會成員及刑事恐嚇罪,被判以10個月監禁,預計於2012年1月17日獲釋。葉大律師求情指出,第四被告現在服刑的案件是發生於本案後,而被告在擔保期間干犯的上一宗案件已被判囚。第四被告從事建築工作,月入萬餘元,他於2010年8月離開戒毒所後,原已打算修心養性,不再犯事,怎知被第一被告所托,原先不敢應承,後來才應允及找到第五被告行事,自己只是中間人,應得的報酬自己事後亦不敢取回。被拘捕後更坦白招認了罪行詳情,望予以輕判。 8.串謀刑事毁壞罪是很嚴重的控罪,本案嚴重之處是牽涉大律師事務所被惡意刑事毁壞。眾所周知,大律師於協助秉行司法公義,擔當重要角色,往往需無畏無懼,代其當事人陳明案件,爭取權利。被告們公然協助刑事損壞,可直接或間接打擊其專業操作,對司法公義的行使造成重大影響,法院不可姑息。 9.但考慮到第一及第四被告坦白承認控罪,本席接納他們均並非背後的主腦或策劃者,只是按報酬而行事,可是缺少他們的參與,卻又難以事成。此類案件並無判刑指引,各案按其情節而定。 10.考慮本案案情、被告的背景及求情理由,兩項控罪中,第三項情節較第一項嚴重,更易傷及無辜者。 11.本席經考慮後,認為第一項的判刑起點適當地是15個月監禁,第一被告認罪後,減為10個月。第三項控罪,判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兩名被告認罪後,減為12個月監禁。 12.考慮整體判刑原則,第一被告方面,適當的判刑是,第一項當中4個月與第3項分期執行,總判刑為16個月監禁。至於第四被告方面,其判刑為12個月監禁,但考慮到他現正因其他案件,須被囚至2012年1月,本席認為第四被告額外多接受8個月監禁已為足夠,因此此案的判刑8個月與現在服刑的案件(即KT 3354/2011)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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