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e Hip Kuen 訴 律政司司長黃仁龍先生及另一人

Case No.DCCJ 1751/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Sep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175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1年第17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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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Lee Hip Kuen  

第一被告人 律政司司長黃仁龍先生  
第二被告人 灣仔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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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審訊日期﹕ 2011年8月26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11年9月9日

判決書

1.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要求本庭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的規定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該規定如下:-

“(1) 區域法院可主動或應申請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2.在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指稱,於2001年當她46歲時聯合醫院醫療失當,而她是受害者。她指稱,第一被告人以幕後幫兇的身份包庇民事索償聯合醫院(10年前的舊案)主謀人物物理治療師羅玉雄(他涉及醫療失當的事),而羅玉雄不賠償。她又指稱第二被告人不公平不公正審案,以幕後幫兇的身份,包庇民事索償聯合醫院(10年前舊案)主謀人物物理治療師羅玉雄,(他涉及醫療失當的事),而羅玉雄不賠償、不負責任。他包庇醫院管理局人員公眾投訴委員會15位成員和官塘協和街130號基督教聯合醫院。他亦包庇民事訴訟調解案。

3.原告人沒有在申索陳述書中提及第一被告人怎樣在幕後包庇羅玉雄,以及第二被告人怎樣在幕後包庇羅玉雄、醫院管理局人員公眾投訴委員會的成員、基督教聯合醫院和民事訴訟調解案。她必須在申索陳述書中表述構成“包庇”的事實。在缺乏該些事實下,本庭找不到兩名被告人為什麼需要對原告人負起責任的理由。按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的規定,如狀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本庭可將狀書剔除。很明顯,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因此本庭把它剔除。

4.根據蔣偉華(第二告人的書記)的誓詞,他曾以電腦系統搜尋法庭的檔案記錄,他找不到第二被告人曾審理過涉及原告人的訴訟的記錄。第二被告人曾經在2001至2005年間出任醫院管理局公眾投訴委員會的委員,但醫院管理局在信件中透露,他根本沒有處理過原告人的投訴。

5.原告人對兩名被告人的指控非常嚴重,但她沒有提出有關的事實,以示兩名被告人與這些指控有關。她指稱的醫療失誤,令她成為受害人,但羅玉雄不賠償給她,這些指稱的事與兩名被告人並無關連,但她卻將他們列為被告人,這是屬於瑣屑無聊和濫用法律程序的訴訟;按第18號命令第19(b)和(d)規則的規定,本庭可以把申索陳述書剔除。

6.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庭剔除申索陳述書,並撤銷針對兩名被告人的訴訟。

訟費

7.本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原告人須支付予第一和第二名被告人本案的訟費(包括是次傳票申請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估。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命令作實。

( 周兆熊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羅頌明高級政府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