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e Hip Kuen 訴 律政司司長黃仁龍先生及另一人
|
DCCJ175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1年第1751號 --------------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審訊日期﹕ 2011年8月26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11年9月9日 判決書 1.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要求本庭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的規定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該規定如下:-
2.在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指稱,於2001年當她46歲時聯合醫院醫療失當,而她是受害者。她指稱,第一被告人以幕後幫兇的身份包庇民事索償聯合醫院(10年前的舊案)主謀人物物理治療師羅玉雄(他涉及醫療失當的事),而羅玉雄不賠償。她又指稱第二被告人不公平不公正審案,以幕後幫兇的身份,包庇民事索償聯合醫院(10年前舊案)主謀人物物理治療師羅玉雄,(他涉及醫療失當的事),而羅玉雄不賠償、不負責任。他包庇醫院管理局人員公眾投訴委員會15位成員和官塘協和街130號基督教聯合醫院。他亦包庇民事訴訟調解案。 3.原告人沒有在申索陳述書中提及第一被告人怎樣在幕後包庇羅玉雄,以及第二被告人怎樣在幕後包庇羅玉雄、醫院管理局人員公眾投訴委員會的成員、基督教聯合醫院和民事訴訟調解案。她必須在申索陳述書中表述構成“包庇”的事實。在缺乏該些事實下,本庭找不到兩名被告人為什麼需要對原告人負起責任的理由。按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的規定,如狀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本庭可將狀書剔除。很明顯,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因此本庭把它剔除。 4.根據蔣偉華(第二告人的書記)的誓詞,他曾以電腦系統搜尋法庭的檔案記錄,他找不到第二被告人曾審理過涉及原告人的訴訟的記錄。第二被告人曾經在2001至2005年間出任醫院管理局公眾投訴委員會的委員,但醫院管理局在信件中透露,他根本沒有處理過原告人的投訴。 5.原告人對兩名被告人的指控非常嚴重,但她沒有提出有關的事實,以示兩名被告人與這些指控有關。她指稱的醫療失誤,令她成為受害人,但羅玉雄不賠償給她,這些指稱的事與兩名被告人並無關連,但她卻將他們列為被告人,這是屬於瑣屑無聊和濫用法律程序的訴訟;按第18號命令第19(b)和(d)規則的規定,本庭可以把申索陳述書剔除。 6.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庭剔除申索陳述書,並撤銷針對兩名被告人的訴訟。 訟費 7.本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原告人須支付予第一和第二名被告人本案的訟費(包括是次傳票申請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估。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命令作實。
原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羅頌明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