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衞達保安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11/2011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September 2011.
1. 上訴法人衞達保安有限公司(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票控兩項罪名: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
HCMA11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111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0年第7910號和791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11年7月29日 判案日期:2011年9月8日 判案書 1.上訴法人衞達保安有限公司(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票控兩項罪名: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成立,分別被罰款2,500 元和2,0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的裁決,上訴要求推翻。 3.上訴人是一間經營保安業務的公司。在2009 年11 月25 日至2009 年12 月24 日期間,上訴人僱用了一位姓胡的保安員,上訴人在12 月24 日才把胡先生11月份的薪金以支票方式存入胡先生的銀行戶口。胡先生在12 月25 日離職,上訴人2010 年1 月8 日才以支票方式支付胡先生12 月份的薪金。上訴人11月和12月份兩次發薪都超逾了法定限期。其後胡先生向勞工處投訴,經調查後,勞工處遂票控上訴人上述的兩項控罪。 4.上訴人並沒有否認逾期發放薪金的事實。上訴人倚賴法例第65C 條所賦予的辯護理由,即逾期發薪並非是上訴人故意的行為及上訴人對延誤的事實有合理辯解。 5.審訊時辯方傳召了三名辯方證人。綜合三位證人的證供,上訴人提供的辯解是由於有關的員工的疏忽、公司制度內存有不健全的地方和對趙先生的實際離職日期有所誤解,因此未能在法定期限內支付趙先生11 月和12 月份的薪金。 6.案件在2010 年11 月5 日審結,裁判官聽取了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後,把案件押後至11 月24 日下午宣判。 7.其間在11 月15 日,高等法院韋毅志法官頒下了他在HKSAR v Wong Yuk Tung & another [2011] 1 HKC 409裁判法院上訴案的判詞,該案是一宗有關《僱傭條例》23條的上訴。韋法官在判詞中就法例第65C條:
的舉證責任和準則提供了新的法律指引。由於該案是原訟庭的裁決,因此案中對有關法例的詮釋和判決理由對下級法庭在同類的案件中具有約束力。 8.本案在11 月24 日下午恢復聆訊,裁判官在庭上宣讀本案的裁決前,代表控方的廖大律師向法官提交了上述Wong案的判詞,並向裁判官讀出判詞中的第11段。該段的內容如下:
韋法官稍後引述了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HKSAR v Ng Po On [2008] 3 HKC 1的判詞:
韋法官說明了如辯方依賴65C條作為辯護理由的話,辯方只須肩負提供證據的責任,而無須要證明在相對可能性下,被告人沒有故意和有合理辯解下才能成功脫罪。 9.在Wong案中,由於上訴的一方在原審時選擇不傳召任何證人亦不提供任何證據,因此韋法官裁定案中並無任何對辯方有利的證據可供的原審裁判官考慮,韋法官最終撤銷了該案上訴人的上訴。 10.本案的謄本顯示,控方的廖大律師除了向裁判官讀出了Wong案的主要裁決理據和呈交了該案例及裁判官參考外,廖大律師還提供了HKSAR v Gurung Krishna [2010] 4 HKLRD 456案例給裁判官。 11.裁判官聽畢廖大律師的陳詞後說:
12.裁判官亦聽取了辯方的大律師的陳詞,之後裁判官說:
13.從以上的謄本內容可見,裁判官根本忽略了Wong案中說明辯方無須在《僱傭條例》65C條肩負相對可能性舉證標準的法律原則。 14.聆訊在2 時46 分押後。2 時53 分恢復聆訊後。裁判官便開始宣讀他的判詞。判詞中段裁判官說:
15.本席認為這是非常嚴重的錯誤,但即使裁判官已犯錯誤,如果他能在宣讀本案判詞後再詳細考慮廖大律師提供的案例,他仍然可以以覆核的方式來糾正自己的錯誤,但可惜的是他卻毫無此等意識。 16.期後裁判官在2011 年2 月10 日撰寫的裁斷陳述書中第 52 段重複了他在本案中有關辯方舉證標準的錯誤。本席認為既然原審裁判官是在誤解了辯方舉證標準的情況下分析辯方的案情,本案的定罪裁決必然是不安全和不穩當。 17.代表上訴人出席上訴聆訊的資深大律師依賴裁判官上述的錯誤作為他的第一點上訴理由。本席認為單憑此點,便已足夠裁定上訴人的上訴得直。 18.資深大律師的第二、三、四和第五點上訴理由都是針對裁判官在上訴人是否在故意和沒有在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干犯了兩項控罪的裁決結論。簡單而言,上訴人的立場並不是公司方面故意逾期發薪給趙先生,而只是因為負責員工的疏忽和制度上的問題加上公司誤解了趙先生的正確離職日期,才引致延誤,並以此作為合理辯解的理據。 19.裁判官裁定三位辯方證人“均不可能是誠實的證人”,拒絕接納他們的證供,並裁定上訴人是在明知或罔顧後果的情況下拖延了發薪給趙先生,上訴人亦沒有提供了任何合理的辯解。 20.裁判官考慮辯方案情時似乎忽略了控方第三證人勞工處高級督察黃女士的證供。她的證供顯示當處方接獲趙先生的投訴後,她在2010 年2 月接見了上訴人的代表陳先生(辯方第三證人)。黃女士在會面時聽取了陳先生就事件的解釋後,黃女士認為是因為上訴人的疏忽才會導致兩次遲發工資給趙先生。“疏忽”的觀點是在辯方大律師盤問黃女士時的帶出的證供。此證供是屬‘意見’證供,由於黃女士的身份不是專家證人,她的證供應該不能被法庭接納。 21.“疏忽”的行為和本案法例中“故意或罔顧後果”是撮然不同的法律概念,兩者不能混淆。 2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8段中說:
23.其後在第74段中裁判官說:
24.裁判官竟然錯誤地接納和倚重黃女士有關上訴人的行為可能是“疏忽”的證供,控方便不能排除上訴人逾期發薪給趙先生是可能因為上訴人的疏忽而導致的,但裁判官卻裁定本案無合理疑點。不論在控辯雙方的立場來看,裁判官都在有關傳聞證供的基本法律原則的問題上犯錯。 25.本席認為如裁判官沒有犯了舉證責任上的錯誤,並能夠詳細地分析控辯雙方的證供和提交的證據,他的裁斷結果可能絕然不同。 26.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本席撤銷上訴人就兩張傳票的定罪裁決,並下令將已交罰款發還給上訴人。
控方:由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譚耀豪與檢控官傅悅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鄧志聰,李德祥律師行轉聘何沛謙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111/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