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安廣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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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安廣有限公司在裁判官香淑嫻席前經審訊被裁定「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儘快,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僱傭合約終止後七天內支付其僱員工資」罪有罪,違反《僱傭條例》(第57章)第25及63C條。 上訴人不服定罪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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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8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48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8394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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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安廣有限公司在裁判官香淑嫻席前經審訊被裁定「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儘快,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僱傭合約終止後七天內支付其僱員工資」罪有罪,違反《僱傭條例》(第57章)第25及63C條。 上訴人不服定罪上訴。 2.本席即席批准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第一證人於2014年8月28日受聘於上訴人,合約定明底薪連津貼每月10,600元,試用期內可予一天通知期終止合約。 4.2014年9月3日,第一證人提交一天的通知。9月4日為第一證人的休息日,不用上班。僱傭合約的終止日為9月4日,僱主應在僱傭終止日的7日內(即9月11日),支付薪金第一證人9月1日至9月4日之薪金。 5.第一證人於9月10日及11日致電上訴人,查詢支薪,公司說稍後回覆。9月12日她即往勞工處投訴欠薪一事。 6.第二證人為勞工處職員。她的口供涉及第一證人往勞工處追討欠薪,及上訴人代表在勞資會議對話內容的盤問。 辯方案情 7.辯方證人為上訴人經理。他在9月10日致電第一證人,約她於9月11日返回公司。 9月11日上午10時許,第一證人偕父親回到公司,辯方證人將一張1,060 元的支票交予第一證人。1,060 元為第一證人9月1日至9月3日的3 天工資。第一證人指支票沒有包括9月4日之工資,不肯接收。辯方證人指要就9月4日的工資請示僱主。及後公司決定支付9月4日之薪金,但要扣除180 元之勤工奬。第一證人不同意,因此未發工資。 8.辯方證人呈上文件證據。證物D1 號是第一證人簽署的「離職申請通知書」,給予1天通知,即2014年9月3日至4日。證物D2 號是上訴人開出日期為2014年9月11日的1,060 元支票。辯方證人指他曾將該薪金支票交予第一證人,但被拒收。證物D3 號是「查詢員工到勤及佣金」表,有列印及手寫部份。列印部份顯示日期為2014年9月11日10:57:08時,並列出第一證人9月1日至3日的銷售額。手寫部份有9月4日寫有 “Off”,及1,060 元(即9 月1日至3日薪金)和1,413.30 元(9 月1日至4日薪金)減表現獎金180 元的計算。 裁判官的理由 9.裁判官指出案中爭議,是上訴人有沒有於2014年9月11日或之前,把1,060 元工資發給第一證人。倘如辯方證人所述,他於2014年9月11日把 1,060 元的支票交給第一證人,而第一證人拒收支票是真有其事或可能真有其事,法庭便應判上訴人無罪。 10.裁判官指出第一證人在僱員合約終止後第8 天,便毅然向勞工處投訴欠薪。第一證人解釋是因為曾聽同事說,公司是不會把工資發給離職員工的。裁判官認為第一證人說法合符情理邏輯,與她庭上表現、為人處事作風一致,信納她當時心中所想。 11.第二證人是勞工處職員。裁判官認為第一證人與第二證人就勞資雙方調停會議的證供,在關鍵情節上一致,沒有實質矛盾。 12.反觀辯方證人證供就關鍵情節上自相矛盾:
13.裁判官指辯方文件證據不能證明辯方證人的口頭證供,即他於9月11日曾向第一證人提交1,060 元的薪金支票。 14.裁判官確信第一證人,指第一證人拒絕收下支票一說,並非真確也不可能是真。裁判官指案情獨特,但她信納控方證據,於是判處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5.完備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討論 16.傳票指上訴人截至2014年9月24日沒有支付第一證人9月1日至9月4日之薪金,金額為1,060 元(即只三天的薪金)。再者,上訴雙方採納裁判官擬定的爭議點,即若辯方證人於2014年9月11日曾將1,060 元的支票交給第一證人,而第一證人拒絕接收是真有其事或可能是真,法庭便應判上訴人無罪 。本席毋須斟酌。 17.《僱傭條例》第25(1)條規定:
18.《僱傭條例》第63C條規定:
19.代表上訴人的吳大律師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衞達保安有限公司 HCMA 111/2011案,高等法院法官彭鍵基判詞第7 段,引述HKSAR v Wong Yuk Tung & another [2011] 1 HKC 409案高等法院法官韋毅志(Wright J)之判詞,指出如辯方依賴《僱傭條例》第63C條作為辯護的話,辯方只須肩負提供證據的責任而毋須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明被告人沒有故意和有合理辯解下才能成功脫罪。 20.吳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特別地向自己作出上述指引,只是將案件當為是否信納第一證人或辯方證人,似乎將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明合理辯解之責任歸於辯方。 21.代表答辯人的徐律師指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已明確指引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辯方毋須證明任何事實,以及如果辯方證人支付1,060 元支票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即有合理辯解。 22.本席認為,雖然裁判官沒有明文引述案例就第63C 條辯解之舉證責任,但她已作出適當的指引,指出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辯方毋須證明任何事實。若法庭就事實完全拒納辯方證人的證供,則無論辯方責任在於提出證據,或在相對可能性衡量下證明辯解,後果都是一樣。然而,即使法庭不信納辯方證人,仍須小心衡量第一證人本身之可信性,及考慮其他證據是否構成疑點。 23.吳大律師指出,證物D2號是上訴人開出日期為2014年9月11日的1,060元支票,而證物D3號「查詢員工到勤及佣金」表顯示日期為2014年9月11日10:57:08時。裁判官沒有處理這兩項證物,只說它們並不能證明辯方證人曾經提交支票。然而,若證物D2號及D3號在9月11日已準備好,則不見辯方證人為何不將證物D2號交予第一證人的道理。反之,若支票的金額事實上出現爭議,則第一證人拒收一說便大有可能。 24.吳大律師指出,裁判官指辯方律師在盤問第一證人時,指出辯方證人曾將支票給予她;但盤問第二證人時,則指辯方證人開會時說是試圖給予,試圖與實際行動是兩碼子事。但在第一證人不肯接受的基礎上,這兩説法雖然並非相悖。徐律師指出,在此之前裁判官已表示不信納辯方證人,這只其中一個理由。然而,裁判官在這項批評後,再指出因上述分析,她根本不相信辯方證人。 25.本席認同裁判官注意到第一證人短暫受僱後提出離職,在非常短時間內毅然向勞工處投訴,是獨特情況。第一證人解釋,她曾聽聞同事說過,公司不會支付薪金給很快離職的同事。這是否傳聞證供,要看其用途。 26.裁判官指出,該項證供只是用來解釋第一證人之信念,即並非證明上訴人真的曾經拒絕支薪,這沒有違反傳聞證供限制。然而,第一證人行為有異於一般,若以未經證實是真的一己信念,來支持她的證據可信為真,則實在有點自圓其說。 27.綜觀整體案情,包括裁判官沒有裁定證物D2號及D3號在9月11日是否已準備好,及對第一證人一己信念賦予絕對比重,難免令人覺得有潛伏疑點。 28.基於上述理由,上訴得直。 訟費 29.上訴人申請上訴訟費,答辯人沒有反對,因此照准。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徐和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轉聘吳達輝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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