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志偉

Case No.HCCC 134/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Sep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CC13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1年第1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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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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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瀚良
日期: 2011年9月2日上午10時38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s Ng Mee Wah Mem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法律援助律師Mr Leung Hung Kuk Michael,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3] 無牌管有槍械(Possession of arms without a lic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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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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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第一、二項是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三項是無牌管有槍械罪。

第一項控罪的毒品是30.87克「冰」、3.83克海洛英、三片內含0.04克咪達唑侖和一片內含6毫克硝甲西泮。第二項控罪的毒品是5.29克「冰」、8.48克海洛英、四十二片內含0.58克咪達唑侖。第三項控罪的是一支氣槍,槍口能量是5.39焦耳。

去年8月4日傍晚,警員在元朗屏山孖峰嶺路一帶執行反毒品行動。當晚9時許,警員看見一輛新界的士駛入孖峰嶺路,稍後,被告人從小路出來登上的士後座,的士隨後轉入唐人新村路。警員駕車尾隨,後來在一交通燈位截停的士,警員搜查被告人,在他的右前褲袋發現四萬餘元現金、在他的左前褲袋搜出一個透明膠袋,內有涉第一項控罪的毒品,被告人向警員承認準備販賣毒品賺錢。警員再搜被告人的斜孭袋,發現兩支氣槍,但都不能正常發射滾珠。其後,被告人帶警員回孖峰嶺路住所搜查,在睡房檯上和衣櫃內,先後發現涉第二項控罪的毒品,還有一個電子磅、刀、兩袋約四百五十粒鐵珠、打火機、錫紙、約四百五十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和涉第三項控罪的氣槍等物件。警方軍械師曾檢驗涉第三項控罪的氣槍,發現該槍的槍口能量為5.39焦耳,法例上是槍械。

涉案的「冰」市值約二萬四千五百餘元、海洛英市值約一萬三千餘元、四十五片咪達唑侖市值約二千四百餘元、一片硝甲西泮市值約49元。被告人向警方承認,涉案的毒品是用作販運用途,鐵珠是玩氣槍時用的,而他是沒有牌照管有該氣槍的。他指出,氣槍是用來射雀的。

被告人現年32歲,有二十一次犯罪紀錄,包括三次販毒、傷人和搶劫等,曾四次入戒毒所。被告人承認,犯案時因毒癮問題而失業,加上財政困難,所以犯罪。他受教育至中一,與女友同居,有一女,現約兩歲,失業前曾做拆貨櫃工人,月入約15,000元,但犯案時已失業半年。

關於第一、二項控罪的判刑,案例律政司程國雄 [1991] 2 HKLR 125、女皇劉德明 [1990] 2 HKLR 370適用。就第一項控罪,販運30.87克「冰」,應判監8年;而販運3.83克海洛英,應判監三年零一個月。關於涉多種毒品的判刑,本席採用案例HKSAR v 黃健球(CACC 269/2009)的原則,先將海洛英的份量依判監刑期換算為大約相等份量的「冰」,再將兩者加起來計算最後的量刑起點。根據本席的換算,販運3.83克海洛英的刑期約等於販運0.2克「冰」的刑期。所以,本席會將換算後的份量加入原本30.87克「冰」一併計算刑期,即共31.07克「冰」。以這份量計算,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為八年零一個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會混合兩種毒品以增加毒品的藥力,所以本席不會再加刑,至於少量的其他毒品應再加刑1個月,最後的量刑起點應為八年零兩個月。被告人認罪,可獲減刑兩年零九個月,現判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入獄五年零五個月。

至於第二項控罪,販運5.29克「冰」應判監五年零一個月,而販運8.48克海洛英應判監四年零六個月。以同樣原則換算,販運8.48克海洛英的刑期約等於販運5.4克「冰」的刑期。所以,本席會將換算後的份量加入原本5.29克「冰」一併計算刑期,即共10.69克「冰」。以這份量計算,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為七年零三個月。至於少量的其他毒品,應再加刑1個月,最後的量刑起點應為七年零四個月。被告人認罪,可獲減刑兩年零五個月,現判被告人第二項控罪入獄四年零十一個月。

關於第三項控罪,涉案氣槍雖然在法例上屬槍械,但不是一般大殺傷力槍械,槍口能量只5.39焦耳。同時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準備用此槍犯罪,加上在他房內還發現一些鐵珠,適合此氣槍使用,似乎吻合被告人指氣槍是用來射雀的。不過,這氣槍槍口能量超過法例標準,可隨時傷人,是危險的武器。考慮過以上情況,本席以9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3個月,判他此罪入獄6個月。

基於整體刑罰原則,本席命令,第二項控罪的其中4個月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第一、二項的總刑期應為五年零九個月,而第三項控罪是完全不同性質,刑期應與第一、二項的總刑期分期執行。被告人共須入獄六年零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