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良輝及另八位
|
DCCC13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31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至第三被告分別承認一項串謀出售侵犯版權複製品嘅控罪,另外第三被告亦都承認一項違反逗留條件嘅控罪。而第五至到第九被告係經審訊後被裁定同一項串謀罪罪名成立,第六被告亦都被裁定一項違反逗留條件嘅罪罪名成立,最後第七同埋第八被告亦都分別承認一項違反逗留條件嘅控罪。 2.案情透露喺2010年11月27日至到12月3日期間,一間位於九龍深水埗福華街榮安商場地下17號舖有售賣侵犯版權光碟嘅活動,有關光碟係由一間位於九龍太子道西59至61號7C單位嘅儲存倉所提供。而涉及參與嘅人士有十幾人,當中包括以旅客身分,由內地來港嘅人士,佢哋喺售賣呢啲侵犯版權光碟嘅活動中擔當住唔同嘅角色。第三被告嘅角色係喺儲存倉內按客人要求執拾光碟及將有關光碟交畀其他人,包括第一同埋第二被告,佢哋將呢啲光碟運到17號舖。 3.第一被告承認有人以300鈫一日請佢負責運送呢啲光碟到某個地點,然之後通知其他人去該地點攞貨。另外證供亦都顯示第五被告負責招攬顧客,第六、第八同埋第九被告喺不同嘅日子負責喺17號舖招呼客人,而第七被告嘅角色同第三被告相同。另外第三、第六、第七、第八被告都係以旅客身分由內地來港嘅人士,所以佢哋亦都違反咗來港嘅逗留條件。 4.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4)條,要求法庭裁定第一項控罪為有組織罪行,所以應該加刑。本案牽涉一間店舖、一個儲存倉,人物方面,包括負責派宣傳卡片招攬顧客嘅第五被告,看舖嘅第六、第八同埋第九被告,喺儲存倉執碟嘅第七被告同埋負責運送光碟,由儲存倉到17號舖嘅第一、第二、第三同埋其他人。 5.另外牽涉嘅人士包括由內地以旅客身分來港嘅人士,呢一點亦都顯示招聘嘅行動伸延至國內。雖然搜獲嘅光碟數量接近五千隻,但係只有其中不到一千隻被確認為侵犯版權嘅光碟。好明顯本案係以一個不尋常嘅方式售賣呢啲侵權嘅光碟,目的係為咗逃避偵查同埋希望減低而被揭發嘅話,經營者所受嘅損失。而整個運作模式好明顯係涉及相當程度嘅策劃同埋組織,所以法庭認為第一項控罪係合乎有組織罪行嘅定義。但係本案中所牽涉嘅各被告都唔係負責組織同埋策劃嘅人,佢哋只係擔當一啲前線嘅角色,好似派宣傳卡片、招呼客人、執碟等。當然如果冇佢哋嘅參與,呢種非法嘅勾當根本不能進行,所以法庭必須判一個阻嚇性嘅判刑,但係冇需要在一般嘅判刑上面再加刑。 6.喺判刑嘅時候,法庭會考慮第一至第三被告嘅認罪,亦會考慮本案嘅案情,包括各被告所擔當嘅角色、案中售賣光碟嘅數量同埋經營嘅規模,另外亦都會考慮各大律師為被告嘅求情。至於第三、第六、第七同埋第八被告各面對兩項控罪,法庭亦都會考慮總刑期嘅原則。 7.雖然各被告所擔當嘅角色都唔係好重要嘅角色,但係犯罪分子就係正正利用法庭一般唔會對呢啲閒角判重刑,所以就係招攬呢啲人犯事。所以法庭必須向公眾發出一個重要嘅訊息,就係任何人若選擇參與售賣侵權光碟,就算係走卒嘅角色,都會面對嚴重嘅後果,否則,輕嘅刑期根本冇阻嚇性。 8.就第一項控罪,雖然各被告所擔當嘅角色不一樣,但係法庭認為佢哋嘅刑責係相同,所以法庭會採用同一個判刑起點。就第一至第三、第五至第九被告,各二十八個月嘅監禁作為起點,第一至第三被告認罪,所以減為十二個月。 9.就第二項控罪,第三被告違反逗留條件,法庭以三個嘅監禁作為起點,由於第三被告認罪,減為兩個月。根據上訴案件HCMA1031/2006特區政府訴謝耀輝,法庭係應該考慮分期執行嘅,所以呢兩個月刑期同第一項控罪嘅刑期分期執行。 10.第三項控罪,第六被告,法庭以三個月監禁作為起點,同第一項嘅刑期分期執行。 11.第四項控罪,第七被告,法庭亦以三個月監禁作為起點,由於第七被告認罪,所以為減為兩個月,分期執行。 12.第五項控罪,第八被告,法庭以三個月監禁作為起點,由於認罪,減為兩個月,分期執行。 13.換句話講,第一被告,即係十二個月。第二被告,十二個月。第三被告,十四個月。第五個被告,十八個月。第六被告,二十一個月。第七被告,二十個月。第八被告,二十個月。第九被告,十八個月。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321/2011。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