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東城代表兒子丁永祥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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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103A/2001 CACV103/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 :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103號 (原本案件編號 : 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1999年第1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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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日期:2002年11月28日 判案書日期:2002年12月5日 ------------------------ 判案書 ------------------------ 由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2年10月15日,本庭頒發判案書,駁回申請人丁永祥的上訴("本庭該判決")。該上訴源於原訟法庭法官拒絕許可申請人以司法覆核程序要求法庭推翻答辯人對申請人的決定,該決定是申請人沒有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居留權")。現申請人提出申請,要求本庭許可他向香港終審法院就本庭該判決提出上訴。 2.本申請為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所規限。該條款規定如下:
3.在本庭2002年10月15日的判案書中,本庭已清楚闡述與申請人的情況有關居留權的法律。該法律以1999年6月29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居留權問題所作出的解釋及終審法院在該解釋後所裁定的有關案例作為根據。該法律是終審法院有關居留權問題的最近期及適用於本案的解釋,而本庭該判決是循該法律行事。申請人是否應享有居留權的法律問題已為終審法院最終及最近期裁定的案例所涵蓋,並不"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 4.在本庭前,申請人的父親提交數份由議員發出的信函副本,以證明申請人有作出聲稱而應獲居留權。代表答辯人的何律師鄭重重申,入境事務處並不存有任何有關申請人聲稱的記錄。本庭在2002年10月15日的判決己就這點作出了裁定。該數份議員的信函對該裁定並不構成反證。 5.基於上述理由,在法律和事實兩方面,申請人要推翻本庭該判決絕無機會成功。因此,准許申請人上訴到終審法院,只是徒然。故本庭拒絕行使酌情決定權,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本庭該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6.本庭不作出訟費命令。
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缺席;其父丁東城向法庭陳詞。 答辯人 : 由律政司何展鵬政府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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