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偉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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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4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41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2.每一項控罪涉及的危險藥物均是可卡因。第一項控罪涉及內含6.77克可卡因的11.91克固體,第二項控罪涉及內含25.34克可卡因的48.24克固體。 3.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四次犯事紀錄,沒有相同的案底,最後一次判刑時間是在2009年6月25日,因為一項串謀接贓罪及一項盜竊罪,被判處監禁,上訴後訂為兩年六個月,在2010年7月29日刑滿出獄。 4.被告人現年22歲,未婚,讀書至中三,與54歲母親和25歲哥哥同住。被告人以跟車為職業,母親是一名校工。 5.被告人干犯的是嚴重罪行。販運危險藥物罪一般的判刑是判處即時監禁,而定量方面,上訴庭亦有清晰判刑指引。本案涉及的危險藥物是可卡因,根據AG v Pedro Nel Rojas(CAAR 15/1993),上訴庭定下指引,販運可卡因的判刑和販運海洛英相同。根據R v Lau Tak Ming([1990] 2 HKLR 370),上訴庭定下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亦即等同販運可卡因的指引),販運純度10克以內的可卡因,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5年,販運純度10克至50克的可卡因,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至8年。 6.第一項控罪涉及可卡因的純度是6.77克,本席採用監禁三年半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因此沒有減刑優惠。被告人是離開監獄大約四個月,便干犯本案,被告人的背景亦難以構成減刑因素。基於以上原因,第一項控罪判處被告人監禁三年六個月。 7.就著第二項控罪,可卡因的純度是25.34克。根據量刑指引,本席採用監禁6年作為量刑起點。此項控罪亦不存有任何減刑因素。就著第二項控罪,判處被告人監禁6年。 8.現在考慮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同期或者分期執行,或者部分同期、部分分期執行。考慮累計總數原則,兩項控罪涉及的可卡因總純度是32.11克。考慮這個份量,本席作出以下判決:第一項控罪,被告人判監三年六個月;第二項控罪,判監6年,其中3年刑期會同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餘下三年刑期分期執行。 9.換言之,被告人的總刑期是六年零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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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