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浚賢

Case No.HCMA 526/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Sep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2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526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16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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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馬浚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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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1年9月15日

判案日期 :2011年9 月15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1年9月21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馬浚賢在裁判官杜浩成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有罪,被判入勞教中心,他針對定罪及刑罰上訴。本席即席駁回定罪上訴,刑罰則改為感化,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2.控罪指上訴人偷竊控方證人的錢包,内有現金300元及其他證件。

3.控方證人與上訴人為城市大學建築系副學士一年級同學。2010年12月2日中午時份,上訴人進入P5800室,上訴人亦在課室內。控方證人將黑色環保袋放在第一排長桌的右邊,袋內載有控罪書所列物品,袋上放了紙張,黑色袋對開的一張椅上放了一個圓筒。

4.P5800室內設有閉路電視錄影裝置,錄像部分片段呈堂。錄像開始,見控方證人坐在課室後邊,上訴人則坐在前排長桌左邊。控方證人走前與上訴人交談,然後到椅子拿起圓筒,回到課室後邊,背向黑色環保袋而坐。上訴人收拾自己座位東西,然後到長桌右邊,拿起黑色環保袋及上面的紙張,將紙張對接,叠在黑色袋上,將黑色袋帶離課室。

5.當日下午6時許,控方證人發現環保袋不知所踪。控方證人走到隔鄰的P5810室,問上訴人是否見過她的黑色環保袋。上訴人向控方證人出示一個黑色的袋,但不是控方證人失去的黑色環保袋。

6.P5810室亦設有閉路電視,但呈堂的錄像是較早時段的,當時上訴人在P5810室內,但不見控方證人。錄像見P5810室第一排中間的一張書桌上放了一個黑色袋,一位姓洪同學到桌子收拾物件,拿起該黑色袋離去。上訴人稍後亦離去。

7.當控方證人首次在警署觀看錄像時,她誤以為在P5810室見到的黑色袋就是她失去的黑色環保袋,因此她懷疑洪同學偷東西。但後來再次觀看錄像時,控方證人發覺在P5810室所見的黑色袋比她的黑色環保袋要大些。控方證人指大學有提供工具袋,尺寸比較大,而她的黑色環保袋比較小,是A4尺寸,她在P5800室時將紙張放在黑色環保袋上。因此,她肯定P5800室所見到的黑色袋是屬於她的。

8.警方於2010年12月14日拘捕上訴人,上訴人即時反應是:「我冇偷人嘢。」稍後,警方向上訴人播放呈堂之錄像,跟着替上訴人錄取第二份警誡供詞。警員問了下列之問題:

“問(4): 咁你當時是否將枱面嘅物件取走?

答(4): 警方在未放影像給我看前,我對此事並無印象,但當看過影像後,才知道那是我。

問(5): 咁你知唔知道枱上嘅財物唔係你本人?

答(5): 我忘記了那時發生甚麼事。

問(7): 你响P5800室收拾財物後去咗邊度?

答(7):我應該進入了Design Studio 1, 我的班房,即係P5810 課室。

問(9): 你响P5800課室時在枱上攞走乜嘢財物?

答(9): 唔記得"

9.2011年1月6日,上訴人再到警署,要求警方替他補錄一份警誡供詞。上訴人親手寫著:「片中的黑色袋是洪小洲的工具袋。當日早上,中午十一時許,我與洪小洲霸佔第一排的桌子去黏貼我們的功課,我們的工具就是從那袋中取的。事後洪小洲到班房外製作模型,並遺下了黑色袋在班房內。直到下午1時半許,我便收拾東西,並連同洪小洲的黑色工具袋到自己的班房(DS1)去。」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不否認他在P5800室取去一個黑色袋和一些紙張。他稱將黑色袋帶到P5810室。稍後控方證人到P5810 室找尋失去的黑色環保袋,他向控方證人展示一個黑色袋,但控方證人確認那並非她失去的黑色環保袋。他亦提議控方證人翻查閉路電視紀錄。就此點,控方證人盤問時指上訴人曾提議她翻查閉路電視錄像,但那應該是她到警署觀看錄象後所提出的。

11.辯方呈交承認事實(證物D1號),是辯方律師與城市大學校務處的書信來往。律師要求城大提供事發當日P5800及P5810課室呈堂以外的錄像,但城大以私隱為由,沒有提供。

裁判官的理由

12.裁判官指控方證人看過錄像片段後,曾誤將P5810室的黑色袋當作為自己放在P5800室的黑色環保袋,但那是因為P5810室的錄像質素甚差,而P5800室錄像的質素頗高。裁判官認為這點不影響控方證人的可信性。

13.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理由如下:

(1) 上訴人聲稱替姓洪同學拿走工具袋,但當被問及有沒有告知洪同學,上訴人回應是:「無問過,無印象。」這是重要環節,但上訴人進退失據,模稜兩可。

(2) 上訴人在下午約1時10分取去控方證人的黑色環保袋,數小時後控方證人到P5810室找尋失物,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控方證人要找尋的就是他數小時前拿走的物件。再者,上訴人沒有找洪同學搞清楚,違反常理。

(3) 上訴人在警署觀看閉路電視錄像後,仍向警員表示忘記拿走了甚麼,但與兄長商量之後,隔了頗長時間再向警方提供第三份警誡供詞,指案發時拿走的是洪同學的工具袋,這說法不可能是真。

14.原審時大律師陳詞,可能有人在P5800室將控方證人的黑色環保袋更換,所以上訴人取去的不是控方證人的袋。裁判官指據稱被更換的袋不但外形相似,還有紙張叠在上面,認為說法純粹臆測。

15.裁判官從他信納證供,作出有罪的推論:

(1)  上訴人在P5800室看見控方證人到放有黑色環保袋桌上對開的椅子拿走一個圓筒,上訴人必定清楚知道黑色環保袋屬控方第一證人所有;

(2)  上訴人拿取黑色環保袋時,假裝一個收拾物件的假像,以便一旦被人發現,可辯稱收拾物件一時取錯;

(3)  上訴人是一年級學生,不知道班房內設有閉路電視裝置,至接受警方調查時才知此事。東窗事發後,他便將除現金之外的所有財物,透過不明渠道交還警方。

因此,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定罪)

16.不服定罪完備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1)  裁判官隻字不提證物D1號,裁斷過於粗疏;

(2)  裁判官採用了較寬鬆之標準來衡量控方證人的證供,但較嚴苛的標準來衡量上訴人的辯解;

(3)  裁判官的推論沒有證據基礎,而且不合情理。

討論

17.本席在庭上觀看P5800及P5810室的錄像。從片段可見,P5800室的黑色袋尺寸較小,而P5810室的黑色袋則較大,根本不是同一個袋。代表上訴人的陸大律師亦同意。

18.控方證人從未看見有人將她的黑色環保袋帶進P5810室,她只是最初看錄像時,誤以為P5810室的黑色袋是她的黑色環保袋。基於她已承認這錯誤,她的證據不涉及她的黑色袋被帶到P5810室。而除了上訴人指稱將P5800室取去的黑色袋帶到P5810室,案中亦沒有其他證據證明這點。從P5810室的錄像可見,除了洪同學拿走的黑色工作袋,上訴人沒有攜帶其的黑色袋。

19.因此,案中主要證據是上訴人在P5800室拿走黑色的環保袋,而爭議是上訴人誤以爲袋是洪同學的。這點陸大律師亦不反對。

20.所謂判官衡量證據標準不同,除了控方證人以爲P5810室的黑色袋是她之外,她的證據是沒有重大爭議的。而她認錯袋這點,則從錄像可清楚看出。因此,控方證人的誠信不受爭議。問題是上訴人誤以為取去的袋是洪同學的是否可能是真?

21.裁判官拒納上訴人辯解之理由並無犯錯。其實,上訴人的第二及第三份警誡供詞足以顯示他不可信。況且,P5800室的環保袋與P5810室的黑色袋是截然不同的,上訴人沒理由不將他從P5800室取去的較小的袋向控方證人展示,反而展示一個較大的袋。

22.而在裁判官拒納上訴人辯解之後,絕對可以作出偷龍轉鳳的推論。而即使撇除裁斷陳述書所列推論的理由下,綜觀一切證據,包括上訴人向控方證人展示較大的袋,亦必然可以作出有罪推論。

23.當適當擬定爭議點後,有沒有其他錄像片段實無關痛癢。

24.基於上述理由,針對定罪上訴駁回。

判刑理由

25.裁判官指即使上訴人不是預謀犯事,但控方證人找尋失物時,他沒有把握機會歸還失物。大學訓練不只是學術方面,個人品德亦應學好。因此,判處上訴人到勞教中心服刑。

上訴理由(判刑)

26.陸大律師指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有正面良好品格證據,感化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沒有質疑他的品格,只是認爲毋須接受感化或社會服務令。裁判官不應只考慮監禁式刑期而忽略了其他判刑。

討論

27.本席認為上訴人雖然犯錯,但他之前品格良好,而他亦已升讀二年級,理應有一次悔改和自新的機會。他亦已在勞教中心服刑近兩個月,得到教訓。

28.因此,本席撤銷勞教中心令,改判感化12個月。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夏峻、何偉文律師事務所轉聘陸偉雄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