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柯勝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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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6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56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305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1年9月20日 判案日期 :2011年9月2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1年9月21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柯勝強在暫委特委裁判官梁雅忻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有罪。他針對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指上訴人駕駛車輛企圖進線,影響到其他車輛。 3.有關路段是大埔公路(新界方向),上訴人在左二線行駛,左三線有一藍色私家車,藍色私家車後有一警車。 4.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是警車上的警員,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見上訴人車輛向右駛,越過第二及第三線間之連續白線,上訴人車輛部分進入第三線,導致藍色私家車需要急剎避免碰撞,兩車距離少於一米,上訴人車輛隨即轉回第二線。 5.警車加速至與上訴人平排時,見上訴人右手拿著電話,視線並非望著路面。 辯方案情 6.上訴人指他的手提電話跌落在司機位地上,他彎身以左手拾起,右手仍執軚盤,汽車輕微向右「飄移」,介乎第二與第三線之間,但沒有進入第三線。 裁判官的理由 7.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之證據,拒納上訴人的解釋,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8.上訴理由書指上訴人車輛雖然偏右,但未過線,並無影響他人正常行駛;而兩位證人口供並不一致。 9.上訴人補充,原審時第二證人指他的汽車有三分一進入第三線,但第一證人則指他的汽車只是踏著第二與第三線間行駛,並無進入第三線。 討論 10.裁斷陳述書載述第一及第二證人均指出上訴人有轉入第三線,及上訴人影響到第三線之藍色車輛,沒有出現不一致之處。上訴人沒有準備謄本指出證據之差異。因此,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