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u Po Sin 訴 Chan Kwai Fun t/a Fai Wong Decoration & Design Co.

Case No.DCPI 943/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Sep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PI94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0年第9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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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YU PO SIN  
and  
被告人 CHAN KWAI FUN trading as
FAI WONG DECORATION & DESIGN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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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聆案官黃禮榮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8月31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9月22日

損害賠償評估判案書

背景

1.本案涉及一宗發生於2007年8月1日的高空擲物意外。

2.事發時,原告人為九龍灣德福花園商場的清潔工人,她正在當值;而被告人則為裝修承辦商,承接了一個位於德福花園三樓單位的工程。當時被告人需要將單位內一張雙人床褥搬到下一層的垃圾站棄置。但他貪圖方便,罔故他人的安全而將床褥從三樓的平台凌空推下到下一層的垃圾站外,當時原告人正行經垃圾站外,被床褥擊中頭部受傷。原告人因此在本案向被告人索償。

3.原告人已於2010年9月16日取得非正審判決,法庭只須就她的損害賠償作出評估。

4.根據區域法院周博芬聆案官2010年11月24日的命令,原告人的治療及護理的政府醫院報告須以各方同意證據的方式提出而無須傳召撰寫人出庭作證。

5.原告人亦沒有以書面或口頭方式提出專家證據。

6.在聆訊時原告人及被告人均有出庭作供。

原告人的傷勢

7.原告人稱她的頭部被擊中後立刻暈倒,但在救護車到場時,她已恢復知覺。她被送到聯合醫院急症室,留院一晚後,轉到骨科接受覆診,後轉介到家庭醫科,麻醉及痛症科及牛頭角賽馬會診療所接受治療,期間也在聯合醫院接受物理治療。

8.原告人亦指由於聯合醫院沒有提供腦神經科的專科診治,她自行向私人執業的腦神經科醫生求診。

9.原告人承認在2005年意外前,她因為經濟壓力患上抑鬱症,已開始到東九龍精神病科中心看診;但意外後,她的精神狀況轉差。

10.原告人亦有就意外引起的頭暈、頭痛向居所附近的私家診所及跌打中醫求診。

11.原告人指受傷初時面部腫脹,視線不清楚,及小腿有抽筋。她投訴意外後一直患有持久性的頭痛、頸痛及眩暈。她形容頭部由早到晚都有痺痛,脹痛,像有針拮的感覺,沒法集中精神做事,睡眠也受影響,甚致有兩、三次她在家中暈倒,須要召救護車到醫院。因為怕暈她不能閱讀,不能寫字,看電視半小時便頭痛。

12.此外,受傷後第一年因怕暈倒,原告人在晚間不敢上廁所,只好用洗地桶放在床側便溺。現時她已可以自行如廁,但因為會暈倒洗澡也要坐在椅上用花灑洗身,不能站立洗澡。

13.直到聆訊當日原告人每天都要服用由私家腦神經科醫生,聯合醫院麻醉及疼痛科及精神科所處方的通血管藥,止痛藥及另外一種她不知用途的藥物。

14.原告人指她每天要吃止痛藥3至4 次,吃完藥後一般可以止痛約3小時,但很多時有耳鳴、眼倦及想睡覺的副作用。

15.她要吃安眠藥才可入睡,但很多時每晚都會醒3、4次。

16.原告人亦指稱因怕暈倒受傷後未試過獨自外出。她可以出外買餸,但除了一次外,都是由丈夫陪同。她每次在陽光下不久便會頭暈,所以要特別小心。

有關苦楚及失去舒適賠償(PSLA)

17.就其傷勢及接受治療的經過,原告人提交了政府醫院及診療所的醫療報告,但沒有提交替她治療的私人執業腦神經科祁理治醫生及藍明權醫生的醫療報告。

18.根據聯合醫院急症科日期2009年7月17日的報告,原告人由2007年8月1日,即意外當日,到2008年1月21日總共有8次到急症室求診。在意外當日,經檢查後發現她的右面頰腫脹及頸部觸及即感痛楚 (Right face swelling and neck tenderness)。

19.在2007年8月6日原告人投訴左邊胸口疼痛 (Right sided chest pain)。

20.在2007年8月12日,原告人因暈倒及抽搐被送到急症室及轉至內科病房診治。

21.在2007年8月23日原告人因暈眩,腦創傷後遺症 (post-concussion syndrome),及抑鬱症被送到急症室,後轉介到內科病房接受治療。這些紀錄與原告人指她曾有兩、三次在家中突然暈倒唿合。

22.其後,根據紀錄原告人亦在2007年9月10日,9月16日,及2008年1月21日因暈眩及腦創傷後遺症向急症室求診。

23.聯合醫院麻醉科的醫療報告確認曾就原告人的頭痛及頸痛作診治,給予她抗神經痛藥物治療(Anti-neuropathic Medication),及教導她做頸部舒緩運動。報告指原告人的情況穩定,止痛藥已能發揮較長時間的藥力。

24.牛頭角賽馬會診療所的報告紀錄了直到2009年1月7日原告人一直有就疼痛問題求診。

25.東九龍精神病科的第二份報告(即日期2009年8月24日的報告)確認原告人在2005年已求診,被處方抗抑鬱藥物。就原告人投訴意外後精神較差,有頭痛、眩暈,面部及上肢麻痺,睡眠及情緒受到影響,報告指原告人的精神病並不直接與此意外有關,但她在意外的受傷加劇了睡眠及情緒問題。

26.但本席留意到在最後一份精神病科醫療報告(即第三份日期2009年11月25日的報告),已沒有提及此情況。本席可以推斷這個因意外而引致加劇的因素已不復存在。

27.聯合醫院「骨科」的報告指原告人的疼痛問題與骨科無關。

28.此外,原告人因這次意外在僱員補償中被評估為「頭部及頸部受傷引致 (i) 頭部疼痛及僵硬;(ii) 雙上及下肢麻痺;及(iii) 精神受損,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4.5%」。

29.原告人所受的教育不多,了解及表達能力極為有限。據本席觀察,原告人是單純、直接的的證人,本席接納她已儘量向法庭表達她的傷勢及現時的情況。

30.雖然被告人在盤問原告人時提出質疑,但本席接納原告人指稱床褥擊中她的頭部,令她一度暈倒。

31.被告人承認涉案的床褥大小4呎乘6呎,5吋至6吋厚,重大約50公斤,從大約8呎的高度被推下,本席認為毫無疑問床褥的衝擊力不少,對任何人都會做成傷害。

32.原告人所指稱的受傷及病情與意外發生的經過唿合。而事實上綜合以上的醫療報告均指她在意外後患有持久的頭痛,眩暈及頸痛,亦沒有任何一份報告質疑原告人投訴的真確性或誇大病情。

33.本席接納原告人所描述在意外後所遭遇的病況,亦接納她所指一直有向私家腦神經科,聯合醫院麻醉及疼痛科及東九龍精神病科中心求診,亦每天均須服藥,以止痛及穩定精神狀況。

34.本席認定原告人的頭部脹痛及眩暈由意外所引致,影響她的日常生活,亦信納這個情況會持續。但由於沒有醫學專家的證據,本席無法得悉病狀之預斷 (prognosis)。

35.綜合原告人的醫療報告,特別是聯合醫院麻醉及疼痛科的報告述及原告人接受抗神經痛的藥物治療,加上原告人一直有接受私家腦神經科醫生診治,本席接納代表原告人的陳律師所指原告人是患有腦創傷後遺症(post-concussion syndrome),這個診斷是在聯合醫院急症科報告中作出的,而本席亦了解腦創傷後遺症是介乎神經科及精神科的症狀(見 Ip Shuk Hing v. Yuen Yuk Wai & Yuen Yuk Lung,HCPI 216/1999,判案書日期2000年8月11日第16頁)。

36.陳律師依賴 Tse Ngan Heung v Lo Sin Tak & Another (HCPI 565/1999), Cheng Lai Kwan v. Nan Fung Textiles Ltd. [1998] 2 HKLRD 729及Ip Shuk Hing v. Yuen Yuk Wai, supra) 來支持原告人的評估。

37.本席考慮過這三件案例後,認為原告人的情況較 Cheng Lai Kwan 一案的原告人嚴重,但較 Tse Ngan Heung 及Ip Shuk Hing兩案輕微,加上該兩宗案的原告人亦有其他受傷如骨折或骨裂。本席亦考慮三件案距今已超過十年,將通脹的因素計算在內,本席認為 $220,000 是洽當的金額。在作出此評估時,本席已將原告人意外前已患的抑鬱病撇除在計算之內。

專項損失賠償

38.原告人將她的醫療費用單據,中醫跌打的單據及病假證明書向法庭提交佐證。本席接納這些文件證據,而事實上被告人亦沒有質疑這些證據的真確性。被告人只是爭辯指原告人是由於其年紀的問題而需要診治。本席並不接納。在意外發生時原告人只是53歲,被告人的講法根本毫無理據。本席亦認為交通費用及補品或復康食品的金額合理。

39.本席的判給如下:‑

(i) 看跌打費用 $5,800
(ii) 醫療費用 $21,790
(iii) 交通費用 $2,000
(iv) 補品或復康食品 $2,000
$31,590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40.原告人的僱員補償評估證明書顯示她在意外時作為清潔工人的月薪是 $4,340。本席接納此數額。意外後,原告人於2007年8月1日到2009年5月7日獲給予間歇性的病假約21個月,這段時間的收入損失應為$91,140 (即$4,340 x 21個月)。

41.本席接納原告人在沒有獲發給病假後直到審訊時,因受到頭暈、頭痛的影響而不能工作。雖然在意外前原告人已患有抑鬱症及心率不正,但沒有證據顯示這些問題有影響她的工作。相反地,原告人的文件證據顯示在意外前她一直在一間製衣廠擔任雜工有13年之久。

42.從2009年5月8日到2011年8月31日審訊當日約有28個月,這段時間的收入損失應為 $121,520 (即$4,340 x 28個月)。

43.將$91,140 加 $121,520,總數為 $212,660。

未來收入損失

44.據本席觀察,原告人的精神狀況不太好,仍受頭暈、頭痛所困擾。

45.原告人沒有學歷或技術,就算沒有受傷,她都只能擔任低技術的工作。本席認為原告人因其傷勢已不太可能恢復工作。在審訊時原告人57歲,假設退休年齡是65歲,本席將原告人意外前已患有的心率不正及抑鬱症作出抧減,認為合適的倍數是 “3”,將 $4,340 x 12個月 x 3得出 $156,240。

強制性公積金的損失

46.就強制性公積金的追討,以5%計算,意外至審訊當日的損失為 $212,660 x 5% = $10,633。

47.將來的損失為 $156,240 x 5% = $7,812。

總結

48.現評估原告人可得賠償如下:‑

(1) 一般損害賠償 (痛苦、苦楚,以及生活情趣的喪失) $220,000
(2) 收入的損失意外後至今的損失 $212,660
將來的損失 $156,240
(3) 強制性公積金的損失意外後至今的損失 $10,633
將來的損失 $7,812
(4) 其他專項賠償
(看跌打費用,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補品或復康食品)
$31,590
合共 $638,935

49.上述總額,須抧除原告人所得的僱員補償$130,820.48,所以原告人實得的賠償為 $508,114.52。

50.本席評定原告人的損害賠償金額為$508,114.52。

51.一般損害賠償 (即$220,000) 附帶利息,由提出訴訟開始 (即2010年6月23日)直到今天,以年利率2%計算。專項損害賠償 (即$212,600 + $10,633 + $31,590) 附帶之利息,由意外當天(即2007年8月1日)直至今天,以年利率4%計算。

52.被告人須支付予原告人上述賠償和利息。上述的賠償金額附帶利息,由今天起計直至清付為止,以判定利率計算。被告人同時須支付原告人因本訴訟(包括評估程序)所引起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協議,訟費由法庭評定。原告人本身之訟費,須按法援署規則評定。所有訟費均以區域法院基準評定。上述訟費命令於今天起計14天後自動作實。

( 黃禮榮 )
區域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Chan Yip Sum 律師代表出庭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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