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子康

Case No.HCMA 409/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Sep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40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40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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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子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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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1年9月20日

判案日期 :2011年9月20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1年9月22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陳子康在裁判官沈小民席前承認一項「企圖破壞司法公正」罪,違反普通法及《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9G條,被判監禁10個月,他不服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情慨要

2.上訴人原被控以「刑事恐嚇」罪,後被修訂為現控罪。

3.事由上訴人為另一宗盜竊及襲警案件之被告人。上訴人於2010年12月到九龍城裁判法院應訊,在二號法庭門外對該案控方證人(即本案第一證人)說:「認住呢條死仆街,做狗都好過做佢呀,X你老母!」。第一證人感覺害怕,因為他在上訴人居住屋邨之便利店工作,經常會遇到上訴人。

4.原審時辯方大律師同意上訴人曾說過上述字眼,並由代表簽署同意案情確認。

5.於控方舉證完畢後,裁判官自行將控罪修定為「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罪,上訴人改為認罪。雖然修訂引用《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的「企圖」,但實質上對上訴人沒有任何不利或不公平,而代表上訴人的鄭大律師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上訴理由(定罪)

6.經鄭大律師澄清,針對定罪上訴理由為:

(1)案情事實不支持控罪;

(2)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是否一時衝口而出,其實沒有犯罪意圖。

討論

7.鄭大律師指上訴人雖說出同意案情之字眼,但其中並不包含要求第一證人不出庭作供,或作供時不針對上訴人的意思。而裁判官亦沒有考慮上訴人是否一時氣憤辱罵第一證人,根本沒有意圖妨礙第一證人作證。

8.上訴人於控方舉證完畢後旋即認罪,因此,案中沒有任何證據指他只是一時衝口而出。而他有律師代表下承認修訂控罪,已經承認了有關犯罪意圖。綜觀案情背景及環境,承認事實之字眼亦必然是意圖及傾向干預第一證人在盜竊及襲警案作供。因此,針對定罪上訴被駁回。

判刑理由

9.裁判官指上訴人干犯本案的地方正是法庭門外,可說目無法紀,情節嚴重。裁判法官以15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扣減為10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判刑)

10.上訴理由指15個月監禁之量刑起點原則上錯誤,及明顯過重。

11.鄭大律師列舉數宗在交通意外中更換司機之案例,判刑均較本案而輕。雙方均未有列舉以言語恐嚇證人的案例。

12.於案例AG v Yeung Sau Shing(楊受成)[1981] HKC 129,該被告人襲擊刑事案中證人,意圖使他不出庭作供,經審訊定罪,被判監禁兩個月,緩刑12個月。上訴庭指妨礙司法公正為嚴重罪行,原則上應判即時監禁,判刑被改為即時監禁9個月。

13.鄭大律師指楊受成一案涉及實際武力,較本案嚴重。 因此,本案應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認罪後減為4個月。

14.雖說楊受成案涉及實際武力,但本案在法庭門外發生,正如原審裁判官所指,上訴人目無法紀,十分嚴重。況且,於2008年,普通法的妨礙司法公正罪之罰則提高,由最高監禁7年增加至在法院的酌情決定下可處以任何刑期的監禁及任何款額的罰款(《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1I條)。這顯示立法機關視妨礙司法公正罪為嚴重罪行。

15.控罪所指的有關司法程序涉及襲警罪,通常可判監禁。就案情而言,9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為合適,認罪下減為6個月。因此,刑期由10個月監禁改為6個月監禁。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黃律師事務所轉聘鄭紀天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