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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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8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583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聲稱是三合會成員罪及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 2.被告承認於2009年9月7日凌晨時份,在元朗千色店向臥底警員透露他已加入天水圍「14K Gary」。而企圖入屋犯法罪,是發生於2009年9月19日凌晨時份,被告邀請第一控方證人(臥底警員)協助犯案,到元朗喜業街健康工房集團中心,用早已藏於附近公園內的鐵筆撬開該處的木門,怎料開啟後仍有鐵門,最終才放棄及離開。 3.被告現年23歲,中學畢業後曾從事髮型師、運輸工人及酒保工作等,直至2011年5月失業。薛律師指出,被告患上抑鬱症,曾因本案兩次自殺,其母親患上更嚴重之精神病,需被告照顧,現在亦有到庭支持被告。薛律師也指出,在本案中並無任何失物,事主亦無任何損失,並無任何暴力在案中曾予使用,本席需予考慮。被告過去在2008年12月2日曾因普通襲擊罪被判1個月監禁,緩刑1年,此案正發生在緩刑期內,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由不予執行緩刑。 4.聲稱是三合會成員是嚴重罪行,但本案情況特殊,被告並非用以威嚇任何人,而是與臥底警員在言談間透露其情況,與一般的聲稱情況有別。但畢竟涉及三合會罪行是嚴重的控罪,即時監禁是適合的選擇,本席採納6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後減為4個月。 5.至於企圖入屋犯法罪更為嚴重,被告早有計劃及預備,帶備口罩、手套,在附近公園內已藏好的鐵筆供當時使用,更邀請別人參與作「睇水」,只是怎料撬門後才發現鐵門才放棄,案情嚴重。入屋犯法罪涉及非住宅單位,一般以2½ 年為判刑起點,被告雖承認控罪,但卻選擇爭議主要案情,訛稱被臥底警員慫恿才犯案,但並非事實。考慮後,本席不應予以一般1/3的扣減,但考慮所有情況,在本案中,畢竟被告仍是認罪,考慮後合適的扣減為半年。因此,此控罪最終判刑為2年監禁。 6.考慮整體判刑原則,兩案雖不關連,亦非同類案件,但畢竟被告承認控罪,表達悔意。考慮到他的背景及所有求情理由,本席認為總的來說,2年監禁已是合適。因此,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4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2年監禁; 第一項與第二項控罪同期執行。此外,被告因干犯本案而違反緩刑令,本席須予執行緩刑令。因此,案件TM 4013/2008的1個月監禁須予執行,與上述刑期分期,總判刑為2年1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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