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Hei Man 訴 Wong Tin C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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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217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9年第2170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1年8月25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8月25日 判案書 1.這是一件非常簡單的案件。與訟雙方原本是中學同學。被告人游說原告人參加一間傳銷公司,因為原告人沒有積蓄,她向財務公司貸款,購買傳銷公司的會籍。原告人合共把66,600元給予被告人,代為購買會籍。其後原告人沒有取得傳銷公司的會籍,她遂向被告人追討66,600元的款項,及支付財務公司利息的損失10,680.90元。 2.因為被告人私下侵吞有關的款項,原告人曾經報警求助。其後,被告人因為有關的事件而被控偷竊罪。被告人在2008年3月20日於觀塘裁判法院承認控罪。在2008年4月3日,被告人因為有關的罪行而被判社會服務令。在聆訊中,被告人同意控方有關偷竊的案情。在求情時,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向法庭指出,因為被告人沒有金錢支付他自己的社交開支,他便把原告人給予他的款項用作這些用途。 3.根據《證據條例》,香港法例第8章,第62條的內容,刑事定罪可用為民事法律程序中的證據。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刑事程序中的被告人須視作已干犯有關的罪行。 4.原告人在審訊中作供,本席接納她乃誠實及可靠的證人。她清楚向法庭交待事情的始末,在2007年2月14日,她把合共66,600元的款項交給被告人,而她亦沒有取得傳銷公司的會籍。 5.被告人本人沒有否認,他曾經從原告人的手中收到66,000元的款項,可是他把這筆款項交給他的「上線」鄧思敏女士。本案的其中一個重要考慮點是,原告人是否已經取得傳銷公司的會籍。對於這一點,被告人一時向法庭指出,他與原告人都是被騙的受害者,可是他其後又改變他的立場。雖然他拿不出任何書面的證據,但被告人指根據傳銷公司的慣性做法,原告人已經是傳銷公司的會員,故此原告人的投訴不能成立。 6.本席已經在預審前覆核的聆訊中,提醒被告人舉證的重要性。可是被告人在他的證人供詞中,完全沒有交待為何根據傳銷公司的慣例,原告人已經是傳銷公司的會員。在審訊中,被告人企圖傳召傳銷公司的一名會員唐珩先生出庭作供,解釋這些慣例的內容。唐先生沒有準備任何的書面證人供詞,而被告人本人亦清楚這些所謂慣例的內容。在此情況下,假如本席批准唐先生作供,這樣便等同被告人可以把一些沒有包括在他證人供詞內的新證供呈堂,對原告人並不公平。顯然,原告人應該有充足的機會,調查這些被告人所講的慣例是否屬實。因為原告人被剝奪這個機會,被告人不可依賴任何關於傳銷公司所謂慣性做法的證供。 7.到現在為止,被告人不能向法庭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人已經取得傳銷公司的會籍。根據本席的觀察,假如被告人需要證明原告人擁有會籍,這不應該是一件非常困難的事情,可是被告人至令亦不能做到這件簡單的工作。 8.再者,假如被告人的案情屬實,他沒有理由在刑事程序中承認控罪。根據被告人在庭上的解釋,他沒有金錢聘請律師處理一個冗長的審訊。他亦害怕,假如他承認控罪,而法庭經審訊後裁定他有罪,他有可能受牢獄之苦。可是,本席不接納這個解釋。根據被告人代表大律師求情的陳詞,被告人是用了原告人的款項支付他的社交開支。假如這並非實情,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沒有理由向法院作出這樣的陳詞。再者,假如被告人能證明原告人已經取得傳銷公司的會籍(這應該是一件輕而易舉的事情),他便可以免卻刑事與民事的責任,可是他並沒有這樣做。故此,本席裁定被告人沒有完成反證的責任,而他在事實上確實偷竊了原告人的款項。 9.相對被告人的證供,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證供較為可信,故此,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曾經退還5,000元的款項給原告人。再者,假如原告人真的如被告人所講,已取得傳銷公司的會籍,他根本不需要把部分款項退還給原告人。 10.在審訊中,被告人曾經向法庭申請押後審訊,好讓他可作進一步的搜證。可是本審訊已經因為被告人入院而押後過一次,而本席亦已經在預審前覆核中,提醒被告人舉證的重要性。在此情況下,再押後審訊對原告人並不公平,所以本席否決被告人的申請。 11.本席裁定原告人勝訴,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偷竊的款項66,600元。 12.原告人亦追討財務公司所收取的利息損失。可是因為原告人以偷竊作為訴因,而偷竊的款項只有66,600元,故此原告人不應取得其他附帶的損失。即使如此,原告人可根據一般的情況取得利息。本席遂裁定原告人可取得利息,以現時法院判決的利率8%年息計算,日期由2007年2月14日,即原告人把款項給予被告人的日期開始計算,至本裁決日為止,其後以法院判決的利率計算。 13.本席現在聽取與訟雙方關於訟費的陳詞。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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