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Hei Man 對 Wong Tin Chi

Case No.DCCJ 2170/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Nov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217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9年第2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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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AN HEI MAN  
 
被告人 WONG TIN C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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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24日

判決書日期:2011年11月24日

判決書

1.被告人不服本席在2011年8月25日判他敗訴的裁決,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2.這是一宗非常簡單的案件。本席已經在2011年8月25日的判案書中,交代了本案的背景事實,在此不贅述。

3.本案主要涉及事實的爭拗。上訴法院一般不會推翻原審法庭關於事實的裁決。故此,本席看不出上訴有任何成功的機會。

4.在上訴許可的申請中,被告人對本席作出一些指控,包括本席未能提供機會給被告人盤問原告人的爸爸陳惠聰先生(以下簡稱”陳先生”),及本席對涉案的物件香薰瓶有認識及偏見,對被告人並不公平。關於偏見的指控,被告人沒有提交任何實質的證據或進一步的論點,支持他的說法。

5.首先,原告人的爸爸陳先生做了一份證人供詞,內容非常簡單,否認存入原告人銀行戶口的5,000元乃被告人退還的款項。在審訊時,因為陳先生的口供與原告人本人的證供大致相同,原告人沒有傳召陳先生出庭作供。在此情況下,因為原告人不依賴陳先生的口供,被告人便沒有機會盤問陳先生。根據本席的記憶,被告人亦沒有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盤問陳先生。畢竟,陳先生的證供並非本案的關鍵,而他的證供只是關乎被告人聲稱退還5,000元款項的事宜。本席相信即使陳先生作供,他的證供對本案主要爭議點的裁決亦沒有任何的影響。既然原告人沒有依賴陳先生的證供,被告人便因此而沒有機會盤問陳先生,所以此項投訴並不成立。

6.在審訊中,本席曾經表示認識涉及案件的香薰瓶,可是這並不等同本席對被告人有任何的偏見。在很多案件中,法官對案件的貨品有認識並不等於法官對與訟的任何一方有偏見。本席亦承認在審訊中曾經表達一些意見,為何時下年青人會在沒有文件確認的情況下,把一大筆金錢購買這些傳銷公司的會籍。可是,這些意見適用於與訟雙方,並不針對被告人,這些意見並非偏見。

7.正如本席在判詞中所指出,被告人欲要勝訴並不困難,第一,他可以提交證據,證明原告人已經取得傳銷公司的會籍,可是他至今都不能提供任何關於這方面的證據。第二,撇除被告人是否傳銷公司的代理人這個問題,他可以向法庭提供證據,他已經把原告人的金錢交給傳銷公司購買會籍。可是,他沒有傳召他的「上線」鄧小姐出庭作供。在刑事檢控的程序中,鄧小姐表示被告人沒有把原告人的金錢交給傳銷公司。在求情時,被告人亦承認他把原告人的金錢用作支付他的社交活動開支。在判詞的第8段中,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是為了怕受牢獄之苦才順口開河,在刑事法庭前提供這些錯誤的資料。根據《證據條例》,香港法例第8章,第62條的內容,被告人因為有關的刑事檢控而須視作已干犯有關的罪行。被告人顯然沒有完成反證的責任,而這亦是他敗訴的原因,並非甚麼偏見或主觀的裁決。

8.在本申請中,被告人亦投訴本席否決他傳召唐珩先生出庭作供的決定。本席已經在判詞的第6段中,詳細解釋本席的理由,在此不贅述。

9.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看不出被告人的上訴有任何成功的機會。故此,本席否決上訴許可的申請。

(陸啟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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