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麗珍 訴 香港房屋委員會及另一人

Case No.HCMP 1570/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Sep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157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11年第1570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傷亡訴訟2007年第16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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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周麗珍
第一被告人 香港房屋委員會
第二被告人 律政司司長代表香港房屋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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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判案書日期: 2011年9月21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DCPI1666/2007 一案的原告人周麗珍女士向本庭申請許可,擬上訴區域法院梁俊文法官於2011年6月21日頒發的判決。

2.該案的被告人是房屋委員會和房屋署(合稱署方)。案發時周女士是署方的辦公室助理,她聲稱署方失責,令文件夾放得過多文件,及文件櫃放得過多文件夾,令到她長期從文件櫃取出及放回文件夾時,弄傷肩膀及手部。她又聲稱,她拿著文件夾上落樓梯怕摔下,所以用力抓緊文件夾,弄傷肩膀及手部。

3.署方否認失責,審訊時傳召了周女士幾名同事作供,述說辦公室的工作情況。

4.梁法官裁定,法律方面,署方身為僱主是對周女士負有謹慎責任,但根據案例,若果有關工作是簡單,而且是經常性的,僱主則無需負責指定工作方式,僱主留給僱員自行決定工作方式是合理的做法。就事實方面,梁法官裁定署方沒有失責,因為有關工作簡單,亦無工作時限,署方讓周女士自行決定處理文件夾的方法(包括數量,速度,及地點)是合理的。就周女士的要求,署方已提供了書立,而法官認為周女士提出應該轉用盒式文件夾一點,其實並非更好的處理方式,因為會加重文件夾。無論如何,經考慮醫科專家證人的證供後,梁法官認為周女士沒有證明到她的傷勢是由工作導致的。

5.基於以上理由,梁法官撤銷了周女士的申索,並頒令她支付署方的訟費,因署方曾作出附帶條件付款,所以部份訟費以彌償基準評定。

6.周女士要求上訴許可,但被梁法官拒絕,理由載於2011年7月26日的判決書。

7.周女士於2011年8月17日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周女士聲稱她拒絕與署方和解後,法律援助署終止了法援,她並 “無自己的文件在手中” ,她在審訊時表達有困難,因此她認為梁法官是依賴署方代表律師的文件作準而判她敗訴。

8.署方代表律師於2011年9月9日作出書面陳詞,反對周女士的申請,指出周女士是直至審訊前個多月才親自行事,所以有關文件基本上已是齊全,周女士這方面沒有不利之處。

9.之後周女士於2011年9月16日作出書面申請,要求 “排期出庭” 重審,因為她申請職業環境衛生師撰寫工作場地調查報告,及撒馬利亞會的報告。

10.本庭已詳細考慮了梁法官6月及7月的兩份判決書,與及周女士所存檔的文件。梁法官裁定署方沒有失責,是援引了確立的案例,及建基於有關的證據,本庭看不到有任何錯誤。至於周女士現在才要求提出報告作為新證據,法庭規則確立,原審後雙方一般都不准提出新證據,除非申請一方證明他可以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例的條件,但周女士沒有這樣做,上訴法庭是不會考慮沒有在原審呈堂的新證據的。

11.基於以上理由,看來周女士擬提出的上訴是沒有成功機會,本庭拒絕批准上訴許可申請,命令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本庭作出命令,規定周女士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重新考慮其申請。

12.法庭一般原則是頒令敗方需支付勝方的訟費 。本庭作出暫准命令,周女士要支付署方本申請的訟費。除非任何一方在這判案書頒布後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這訟費命令,否則本訟費命令在判案書頒布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署方可在訟費命令成為絕對命令的14天內,向本庭和周女士提交簡易訟費清單; 周女士如對金額有異議,可在收到清單14天內,向本庭和對方提交書面回應。倘若沒有回應,本庭便根據署方的訟費清單,以整筆金額的形式(gross sum assessment),決定周女士須支付的合理訟費金額。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范紀羅江律師行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原告人(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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