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w Lai Chun 訴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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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周麗芬(下簡稱“ 周女士 ”),針對兩名被告人,即房屋委員會和房屋署(下簡稱“ 署方 ”),指其疏忽導致她因工手部和肩膀受傷,於是入稟法院索償。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PI 1666/20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Jul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1666/2007

IN THE DISTRICT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PERSONAL INJURIES ACTION NO. 1666 OF 2007

____________

BETWEEN

CHOW LAI CHUN Plaintiff
and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1st Defendant
  SECRETARY FOR JUSTICE
on behalf of the HOUSING DEPARTMENT
2nd Defendant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内庭(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2011年7月22日

判決書日期:2011年7月26日

判決書

1.原告人周麗芬(下簡稱“周女士”),針對兩名被告人,即房屋委員會和房屋署(下簡稱“署方”),指其疏忽導致她因工手部和肩膀受傷,於是入稟法院索償。

2.經審訊後,本席於本年6月21日,頒下判案書(下簡稱“判案書”),判周女士敗訴,撤銷了她的申索。按此結果,本席同時作出暫時命令,周女士須支付署方因訴訟引起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除非雙方協議,訟費由法庭評定。雙方可以於14天内提出申請要求更改訟費命令,否則命令將自動作實。

3.6月29日,周女士提出傳票申請,要求許下提出上訴。

4.7月14日,署方也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更改訟費命令。

判案書

5.本席於判案書中,就雙方以下的重大爭議,作出裁斷:

(1)   周女士於相關時段的工作實況(第14至29段);

(2)   署方對周女士的責任(第30至32段);

(3)   署方是否失責(第33至55段);

(4)   周女士本身是否也有疏忽(第56段);

(5)   周女士的傷患是否相關工作和署方失責所致(第57至65段)。

6.本席裁斷,署方沒有周女士指稱般失責。即使署方在周女士指稱的任何一方面失責,她也未能令本席信納,她手腕和肩膀的症狀,是因此而起的。因此,周女士未能確立署方需要作出賠償的法律責任,申索理應予以撤銷。

7.為求完整,本席假設署方如周女士所指般失責,並如她所指般導致她的症狀,繼而討論了她應得的賠償,並評為港幣154,878.44元(見判案書第67至97段)。

周女士的申請

8.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除非本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9.根據她的傳票和誓章,以及庭上陳詞,周女士提出以下上訴理據:

(1)   法律援助署於審訊前個多月取消了援助,對她不公平。

(2)   判案書中援引的案例,並不穩妥。

(3)   骨科專家的證供不可信;本席認為骨科專家聯合報告中的「手文之誤」,屬於偏見。

(4)   本席沒有評估她永久傷殘方面的賠償;否定她就進食補品所需費用一項的追討,也是偏見。

(5)   本訴訟是合理的申訴,訟費命令不合理。

取消法援

10.周女士承認,法援律師向她解釋,並建議她接受署方繳存法庭的「附帶條款付款」,否則法援署會考慮取消法援。由於她拒絕接受,法援署終於取消援助。周女士認為要她在沒足夠準備下親身應訊,面對代表署方的大律師,如此進行審訊,並不公平。

11.《法律援助規則》第8條,賦予法援署署長權力,視乎規則內列舉的情況,決定是否取消或撤回援助。法援署和周女士之間的交涉,其實與決定本案爭議無關。

12.任何人士親身應訊,只有盡力而為,情況本身並非不公平。何況周女士只是於審訊前個多月,才沒有了律師代表,當時她為審訊而作出的所有準傋,其實都是在律師協助下進行的。

判案書中援引案例

13.周女士所指的英國案例,是Winter v Cardiff Rural District Council [1950] 1 All ER 819。法庭援引此案例,旨在解釋相關法律原則,並非依賴該案的事實處境。另外兩個案例,也是本地法院應用相關法律原則的例子而已。每個案件的決定,必取決於該案的事實處境。判案書清楚交待了這一點(見第36至40段),並繼而考慮了本案的處境(見第41至54段)。在庭上,周女士表示能夠提出另一宗案例,原來是刊登於報章的報導,自然不獲本席接納。

骨科專家證供

14.周女士重申,專家證供不可信。周女士堅稱,聯合骨科專家報告中第57段,提及陳姓人士,根本不是她。為此,她提出了鄭醫生較早前於2008年4月所作之獨立報告中,把案件編號寫成“DCPI 166 of 2007”,並不是本案編號DCPI 1666 of 2007。她提供了案件編號DCPI 166/2007的傳訊令狀,當中原告人的確是陳姓人士。因此,她懷疑鄭醫生混淆了兩案原告人。

15.首先,除了案件編號失準,鄭醫生在上述2008年報告中,清楚列出周女士的名字,並列舉了代表署方律師提交,以供參考的文件副本,包括周女士的身份證、醫院文件、病假證明、申索陳述書和損害賠償陳述書等。當中申索陳述書等的日期,均切合本案,完全不是周女士所提供,案件DCPI 166/2007傳訊令狀的日期。事實上,本案早於2006年於高等法院原訟法院展開,到2007年才轉至本法院。

16.另外,雙方專家是於2010年5月,聯合檢驗周女士後,才提交了2010年6月的聯合專家報告的。專家仍然弄錯周女士身份的機會,並不存在。否則,代表兩方的律師,包括當時仍然代表周女士的律師,在收到聯合報告後,必定已提出了疑問,並要求專家澄清。

17.周女士又質疑,本席未有詳細考慮,專家就她的傷勢是否因她所指工作所導致,這方面的證供。本席認為,只須細讀判案書(第58至65段),便知道這指稱並非事實。尤其是本席還自我警惕,就這議題應否接納專家證供,必須份外小心。最後,無論本席在這議題的裁斷是否正確,也改變不了周女士因未能證明署方失責的指控,而始終未能確立署方須賠償的責任。

賠償方面

18.周女士指,僱員補償評估委員會,早已評估她有永久傷殘。骨科專家也評估她的狀況,構成永久受損程度,佔她整體的3%。因此,理應得到計至死亡為止的賠償。

19.首先,由於本席裁定,周女士未能成功確立,署方因為所指失責而需要負上賠償責任,所以本席繼而評估賠償金額,只為求判決完整而已。其次,法律上並沒有專項去賠償周女士所指的永久受損狀況,而是反影在一般性賠償,以及因身體狀況影響工作和收入方面的賠償。至於有關追討補品費用方面(見判案書第94段),本席不見得周女士指本席存有偏見的基礎,或任何有效質疑判決的理據。

訟費命令

20.決定訟費的問題,是法庭的酌情權。負擔訟費的責任,首先取決於判決。一般情況下,失敗的一方理應支付勝訴方因訴訟引起的訟費。本案不存在特殊因素,可以促使本席作出偏離這一般情況的訟費命令。周女士指,判案書沒有明顯裁定她敗訴,或署方勝訴。她何以有此理解,令人費解。

結論

21.周女士未能令本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席拒絶給予她許可,去提出上訴。

署方的申請

22.署方提出申請,要求更改訟費命令,理由是署方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於2011年1月21日向法院繳存港幣195,000元,作為「附帶條款付款」,但未獲周女士接受。如今周女士敗訴,除有責任支付署方訟費外,部份訟費更應按彌償基準計算,並附帶增加利息。

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

23.根據規則第22號命令第15條規則,周女士原可於上述「附帶條款付款」作出後28天内接受該款項,以終結本訴訟。周女士沒有接受。第23條規則規定:

“(1) 如原告人

(a) 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或

(b) 未能取得比被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更有利的判決,

則本條規則適用。

(2) ……

(3) 區域法院可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有關付款或提議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被接受的最後日期後所招致的任何訟費。

(4) 區域法院亦可命令被告人有權獲付

(a) 他在原告人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或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及

(b) 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的利率計算的第(3)款或(a)段提述的訟費的利息。

(5) 凡本條規則適用,區域法院須作出第……(3)及(4)款提述的命令,但如區域法院認為作出該命令並不公正,則不可作出該等命令。

(6) 區域法院在考慮作出第……(3)及(4)款提述的命令是否不公正時,須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

(a) 附帶條款付款……的條款;

(b) 附帶條款付款……在法律程序的哪個階段作出;

(c) 附帶條款付款……作岀時各方可獲得的資料;及

(d) 為……評核有關付款……各方在提供資料或拒絕提供資料方面的行為舉措。”

24.毫無疑問,周女士拒絕接受「附帶條款付款」,最終結果敗訴,情況如上述第(1)(a)條所規定,所以本條規則適用。根據上述第(5)條規則,法院須作出上述第(3)和(4)條規則所定之命令。

逾時申請

25.不過,根據本席6月21日之命令,署方應該於14天内,即7月5日或之前,提出申請要求更改暫時訟費命令。署方於7月14日提出申請,逾時9天。

26.法庭有權批准,逾時申請去更改暫時訟費命令。不過,署方需要提出合理解釋,為何沒有在限期内提出申請,同時需要展示足夠理據支持所求更改:見Tang Man Kit and Anor v Hip Hing Timber Company Limited, CACV 137/2002 (2006年6月8日)一案 (第6至12段)

27.代表署方的律師於誓章中解釋,收到6月21日的判案書後,需要時間考慮相關的因素,去決定是否提出此項申請,這包括關注到周女士沒有法律援助和律師代表,以及有關案例。當接到署方指示後,便立即預備傳票和誓章。亦因周女士沒有律師代表,以中文準傋法庭文件較正常需時。

28.本席認為,上述解釋並非上佳之説。不過,本席考慮到,本申請逾時並不算久,跟相關案例中的申請逾時之久,更不可相提並論(如上述Tang Man Kit案,以及Tsang Mei Luen v Yip Wai Bun, DCPI 2272/2008 (2010年8月12日)一案)。另外,在周女士的申請中,暫時訟費命令已是議題之一。所以,署方逾時才提出此項申請,並不會對周女士造成補償不了的不利之處。

29.更重要的,是署方本申請理據充份。按上述第23(6)條規則所載的因素去考慮,本席理解,雙方於1月曾嘗試調解失敗。署方於1月21日作出「附帶條件付款」時,案中證據,包括證人陳述書、醫院記錄和報告、精神科專家聯合報告、骨科專家聯合報告等,全部齊備。當時周女士仍有律師協助。事實上,周女士在庭上表示,律師建議她應該接受該「附帶條件付款」,唯她認為不合理,拒絕接受。其後,法援才被取消。本席認為,如作出上述規則第23(3)和(4)條的命令,不會造成第23(5)條所指的不公平情況。

結論

30.本席批准署方逾時申請,2011年6月21之暫時訟費命令,將更改為:

(1)   周女士須支付署方因本訴訟引起之訟費;直至2011年2月18日之訟費,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2011年2月19日開始至本申請前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以「彌償基準」評定;

(2)   上述周女士須支付署方自2011年2月19日開始至本申請前之訟費附帶利息,以判定利率上加4%計算,直至清付為止。

31.周女士須支付署方因本申請引起之訟費;由於署方逾期申請,本席決定本申請之訟費將不以上述(1)和(2)去評定,除非雙方同意,此訟費按一般訟費基準評定。

命令

32.本席拒絕周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予以撤銷。周女士須支付署方因她本申請引起之訟費。除非雙方同意,此訟費由法庭按一般訟費基準評定。

33.本席批准署方逾時申請,並作出上述第30和31段所載之命令。

梁俊文法官
區域法院

原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第一、第二被告人:由范紀羅江律師行律師Miss G TO代表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