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w Lai Chun 訴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and Another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PI 1666/2007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July 2011.
1. 原告人周麗芬(下簡稱“ 周女士 ”),針對兩名被告人,即房屋委員會和房屋署(下簡稱“ 署方 ”),指其疏忽導致她因工手部和肩膀受傷,於是入稟法院索償。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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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666/2007 IN THE DISTRICT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PERSONAL INJURIES ACTION NO. 1666 OF 2007 ____________ BETWEEN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内庭(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2011年7月22日 判決書日期:2011年7月26日 判決書 1.原告人周麗芬(下簡稱“周女士”),針對兩名被告人,即房屋委員會和房屋署(下簡稱“署方”),指其疏忽導致她因工手部和肩膀受傷,於是入稟法院索償。 2.經審訊後,本席於本年6月21日,頒下判案書(下簡稱“判案書”),判周女士敗訴,撤銷了她的申索。按此結果,本席同時作出暫時命令,周女士須支付署方因訴訟引起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除非雙方協議,訟費由法庭評定。雙方可以於14天内提出申請要求更改訟費命令,否則命令將自動作實。 3.6月29日,周女士提出傳票申請,要求許下提出上訴。 4.7月14日,署方也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更改訟費命令。 判案書 5.本席於判案書中,就雙方以下的重大爭議,作出裁斷:
6.本席裁斷,署方沒有周女士指稱般失責。即使署方在周女士指稱的任何一方面失責,她也未能令本席信納,她手腕和肩膀的症狀,是因此而起的。因此,周女士未能確立署方需要作出賠償的法律責任,申索理應予以撤銷。 7.為求完整,本席假設署方如周女士所指般失責,並如她所指般導致她的症狀,繼而討論了她應得的賠償,並評為港幣154,878.44元(見判案書第67至97段)。 周女士的申請 8.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除非本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9.根據她的傳票和誓章,以及庭上陳詞,周女士提出以下上訴理據:
取消法援 10.周女士承認,法援律師向她解釋,並建議她接受署方繳存法庭的「附帶條款付款」,否則法援署會考慮取消法援。由於她拒絕接受,法援署終於取消援助。周女士認為要她在沒足夠準備下親身應訊,面對代表署方的大律師,如此進行審訊,並不公平。 11.《法律援助規則》第8條,賦予法援署署長權力,視乎規則內列舉的情況,決定是否取消或撤回援助。法援署和周女士之間的交涉,其實與決定本案爭議無關。 12.任何人士親身應訊,只有盡力而為,情況本身並非不公平。何況周女士只是於審訊前個多月,才沒有了律師代表,當時她為審訊而作出的所有準傋,其實都是在律師協助下進行的。 判案書中援引案例 13.周女士所指的英國案例,是Winter v Cardiff Rural District Council [1950] 1 All ER 819。法庭援引此案例,旨在解釋相關法律原則,並非依賴該案的事實處境。另外兩個案例,也是本地法院應用相關法律原則的例子而已。每個案件的決定,必取決於該案的事實處境。判案書清楚交待了這一點(見第36至40段),並繼而考慮了本案的處境(見第41至54段)。在庭上,周女士表示能夠提出另一宗案例,原來是刊登於報章的報導,自然不獲本席接納。 骨科專家證供 14.周女士重申,專家證供不可信。周女士堅稱,聯合骨科專家報告中第57段,提及陳姓人士,根本不是她。為此,她提出了鄭醫生較早前於2008年4月所作之獨立報告中,把案件編號寫成“DCPI 166 of 2007”,並不是本案編號DCPI 1666 of 2007。她提供了案件編號DCPI 166/2007的傳訊令狀,當中原告人的確是陳姓人士。因此,她懷疑鄭醫生混淆了兩案原告人。 15.首先,除了案件編號失準,鄭醫生在上述2008年報告中,清楚列出周女士的名字,並列舉了代表署方律師提交,以供參考的文件副本,包括周女士的身份證、醫院文件、病假證明、申索陳述書和損害賠償陳述書等。當中申索陳述書等的日期,均切合本案,完全不是周女士所提供,案件DCPI 166/2007傳訊令狀的日期。事實上,本案早於2006年於高等法院原訟法院展開,到2007年才轉至本法院。 16.另外,雙方專家是於2010年5月,聯合檢驗周女士後,才提交了2010年6月的聯合專家報告的。專家仍然弄錯周女士身份的機會,並不存在。否則,代表兩方的律師,包括當時仍然代表周女士的律師,在收到聯合報告後,必定已提出了疑問,並要求專家澄清。 17.周女士又質疑,本席未有詳細考慮,專家就她的傷勢是否因她所指工作所導致,這方面的證供。本席認為,只須細讀判案書(第58至65段),便知道這指稱並非事實。尤其是本席還自我警惕,就這議題應否接納專家證供,必須份外小心。最後,無論本席在這議題的裁斷是否正確,也改變不了周女士因未能證明署方失責的指控,而始終未能確立署方須賠償的責任。 賠償方面 18.周女士指,僱員補償評估委員會,早已評估她有永久傷殘。骨科專家也評估她的狀況,構成永久受損程度,佔她整體的3%。因此,理應得到計至死亡為止的賠償。 19.首先,由於本席裁定,周女士未能成功確立,署方因為所指失責而需要負上賠償責任,所以本席繼而評估賠償金額,只為求判決完整而已。其次,法律上並沒有專項去賠償周女士所指的永久受損狀況,而是反影在一般性賠償,以及因身體狀況影響工作和收入方面的賠償。至於有關追討補品費用方面(見判案書第94段),本席不見得周女士指本席存有偏見的基礎,或任何有效質疑判決的理據。 訟費命令 20.決定訟費的問題,是法庭的酌情權。負擔訟費的責任,首先取決於判決。一般情況下,失敗的一方理應支付勝訴方因訴訟引起的訟費。本案不存在特殊因素,可以促使本席作出偏離這一般情況的訟費命令。周女士指,判案書沒有明顯裁定她敗訴,或署方勝訴。她何以有此理解,令人費解。 結論 21.周女士未能令本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席拒絶給予她許可,去提出上訴。 署方的申請 22.署方提出申請,要求更改訟費命令,理由是署方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於2011年1月21日向法院繳存港幣195,000元,作為「附帶條款付款」,但未獲周女士接受。如今周女士敗訴,除有責任支付署方訟費外,部份訟費更應按彌償基準計算,並附帶增加利息。 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 23.根據規則第22號命令第15條規則,周女士原可於上述「附帶條款付款」作出後28天内接受該款項,以終結本訴訟。周女士沒有接受。第23條規則規定:
24.毫無疑問,周女士拒絕接受「附帶條款付款」,最終結果敗訴,情況如上述第(1)(a)條所規定,所以本條規則適用。根據上述第(5)條規則,法院須作出上述第(3)和(4)條規則所定之命令。 逾時申請 25.不過,根據本席6月21日之命令,署方應該於14天内,即7月5日或之前,提出申請要求更改暫時訟費命令。署方於7月14日提出申請,逾時9天。 26.法庭有權批准,逾時申請去更改暫時訟費命令。不過,署方需要提出合理解釋,為何沒有在限期内提出申請,同時需要展示足夠理據支持所求更改:見Tang Man Kit and Anor v Hip Hing Timber Company Limited, CACV 137/2002 (2006年6月8日)一案 (第6至12段) 27.代表署方的律師於誓章中解釋,收到6月21日的判案書後,需要時間考慮相關的因素,去決定是否提出此項申請,這包括關注到周女士沒有法律援助和律師代表,以及有關案例。當接到署方指示後,便立即預備傳票和誓章。亦因周女士沒有律師代表,以中文準傋法庭文件較正常需時。 28.本席認為,上述解釋並非上佳之説。不過,本席考慮到,本申請逾時並不算久,跟相關案例中的申請逾時之久,更不可相提並論(如上述Tang Man Kit案,以及Tsang Mei Luen v Yip Wai Bun, DCPI 2272/2008 (2010年8月12日)一案)。另外,在周女士的申請中,暫時訟費命令已是議題之一。所以,署方逾時才提出此項申請,並不會對周女士造成補償不了的不利之處。 29.更重要的,是署方本申請理據充份。按上述第23(6)條規則所載的因素去考慮,本席理解,雙方於1月曾嘗試調解失敗。署方於1月21日作出「附帶條件付款」時,案中證據,包括證人陳述書、醫院記錄和報告、精神科專家聯合報告、骨科專家聯合報告等,全部齊備。當時周女士仍有律師協助。事實上,周女士在庭上表示,律師建議她應該接受該「附帶條件付款」,唯她認為不合理,拒絕接受。其後,法援才被取消。本席認為,如作出上述規則第23(3)和(4)條的命令,不會造成第23(5)條所指的不公平情況。 結論 30.本席批准署方逾時申請,2011年6月21之暫時訟費命令,將更改為:
31.周女士須支付署方因本申請引起之訟費;由於署方逾期申請,本席決定本申請之訟費將不以上述(1)和(2)去評定,除非雙方同意,此訟費按一般訟費基準評定。 命令 32.本席拒絕周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予以撤銷。周女士須支付署方因她本申請引起之訟費。除非雙方同意,此訟費由法庭按一般訟費基準評定。 33.本席批准署方逾時申請,並作出上述第30和31段所載之命令。
原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第一、第二被告人:由范紀羅江律師行律師Miss G TO代表出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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