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景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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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2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32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4406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1年9月22日 判案日期 :2011年9 月22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1年9 月27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何景欽在裁判官劉偉聰席前承認一項「無合理辯解而拒絕駕駛的士至租用人指示的地點」罪,違反《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37(b)條及第57(4)條。上訴人針對定罪上訴,要求撤銷認罪。 控方案情 2.控方證人在灣仔君悅酒店搭乘上訴人的的士,指示前往紅磡黃埔花園。上訴人表示有權不過海,提議控方證人到過海的士站。控方證人無奈同意,但途中改變主意,要求過海,上訴人沒有回應。上訴人將的士停在灣仔華潤大廈對面鷹君中心門外,控方證人表示不會下車,但最終付18元車資下車,並隨即報警。 辯方案情 3.上訴人同意控方證人在灣仔君悅酒店上車欲往黃埔花園,但他反建議將控方證人載往過海的士站,因爲這樣只收單程隧道費。控方證人問過海的士站在哪裏?上訴人回答在鷹君對面,華潤旁邊。控方證人同意。其後,上訴人再問停正過海的士站那邊,還是鷹君?控方證人回應不知道。上訴人在鷹君中心樓下停車,但控方證人表示不會在該處下車,但最終下車,並表示會報警。 控罪之修訂 4.原控罪指上訴人拒載控方證人到九龍黃埔花園。判官聽取雙方證供後,自行修訂控罪,將目的地改爲灣仔港灣道過海的士站。裁判官對修訂控罪重新聽取答辯,上訴人改為承認控罪。 上訴理由 5.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討論 6.謄本可見,裁判官修訂控罪後重新聽取答辯,上訴人仍然否認控罪。裁判官就向上訴人解釋,未有應租用人指示去到目的地,毋須以口頭拒絕,行為上亦可構成。上訴人表示明白。裁判官問在這況下上訴人認不認罪。上訴人答:「我係車咗佢過海的士站個對面鷹君中心。」裁判官說只是問認唔認罪,並給三分鐘時間上訴人考慮。裁判官指目的地是港灣道過海的士站,落客地點是港灣道鷹君中心,該處並非的士站。 7.案件押後10分鐘恢復聆訊。裁判官問上訴人決定如何。
8.裁判官在補充裁斷陳述書指上訴人同意控方證人的證據,但上訴人稱他問控方證人在鷹君中心或華潤大廈旁過海的士站下車,控方證人說不知道,而控方證人則稱他已表示不會在鷹君中心下車。雖然上訴人前後版本不同,但始終堅持認爲控方證人是不置可否。況且,上訴人認爲在鷹君中心下車等如到達目的地。案件涉及混合事實與法律的爭議。 9.客觀而言,上訴人可能覺得裁判官已心中有數,不會接納自己的辯解,當聽到認罪可獲三分一減刑,就索性認罪。但他之後感到受屈,要求翻案。 10.按照普通法精神,無論辯解理由如何,被告人總有不認罪的權利。 11.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又非完全同意案情,裁判官不應與他啄磨認罪與否,應該作出裁決。 12.因此,本席批准上訴人撤銷認罪。 13.代表答辯人的陳律師要求本席即席進行上訴「重審」, 本席認為並不恰當。 14.首先,定罪是基於認罪,案情涉及事實爭議,並非單純法律觀點或作出推論,裁判官沒有一審裁斷,本席不宜代行。再者, 本席沒有聆聽控方證人,就其對上車後再要求到九龍的情況不理解,純粹紙上審訊並不合適。 1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下令發還重審,交另一裁判官處理。上訴人亦接受重審。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冰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