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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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4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2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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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蘇華在本席前總共面對五項控罪,其中第一項控罪、第三項控罪及第四項控罪均為「企圖盜竊」罪,而其餘第二項控罪為一項「處理贓物」罪;第五項控罪則為一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被告人承認第一項、第二項以及第五項控罪,但否認第三項與第四項控罪。控方表示由於被告之答辯情況,決定就其餘兩項控罪不予繼續檢控,申請將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法庭下令除非另有命令,否則不可繼續檢控此等控罪。 2.案件發生始於第五項控罪之揭發, 根據被告人較早前所承認之修訂案情撮要,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被發現正在意圖以控罪中所涉及的一張由恒生銀行發出的白金信用卡在一間珠寶公司購買一條金頸鍊,價值港幣8,736元。由於珠寶公司的職員未能夠成功以該卡取得銀行之批核並發現該持卡人之名字看來似是一名女士的名字,所以即時報警處理。稍後一名軍裝警員到達珠寶公司調查,期間他在被告人身上發現同時有另一張美國運通信用卡,但兩張卡的持卡人均不是被告本人。警員於是將被告人拘捕。警誡下,被告人坦白承認由一名叫“Peter”的人士將該兩張信用卡於案發前一天交予他,同時告訴他以這兩張信用卡去購買一些值錢的東西。他承認較早時的確有使用過第一張恒生銀行信用卡去購買該頸鍊,而他亦打算稍後以另外一張信用卡去購買其他物品。 3.在警方調查期間,被告人亦坦白透露,他在接過此一張恒生銀行信用卡之後曾經有使用過該卡並意圖從一中國銀行的櫃員機(位於大埔墟火車站)提取港幣1,000元,但卻不成功。兩張信用卡經過驗證之後,證實為一些真的信用卡。警方調查後,證實有關之信用卡曾經由銀行寄出各自的持有人, 但信用卡的真正的持有人卻從未正式收過有關此兩張簇新的信用卡。 被告的背景同求情 4.被告現年41歲,過往一共有五次被帶上法庭。除首兩次為涉及第一類型毒藥,以及管有危險藥物被判罰款之外,他曾經於2006年因為扒竊被判入戒毒所。其他分別在2008年因為俗稱「洗黑錢」而被即時監禁12個月。最後一次的定罪日期為2009年3月,也是因為與今天相類似的罪行,即串謀詐騙以及管有虛假文書,判總監禁期7個月。 5.被告人只得中四程度,以往早期曾經任職工廠工人,其後亦長時期是一位髮型師。不過自從2000年開始,他因為開始濫藥,受到精神藥物影響患上精神病,導致他自始失業多年。在被捕前,他倚靠綜援維生,每個月3,000元綜援金。被告人是一位離婚人士。他目前與父親及母親同住。 6.辯方律師在求情時向法庭指出, 今次的案件並不涉及國際層面,亦未算精心策劃,而被告人亦從未通過犯案獲得任何金錢利益,對事主沒有構成重大經濟損失。辯方同意面對這些控罪,即時監禁的刑罰是無可避免,但他仍希望法庭索取戒毒所報告。經過本席小心考慮,認為由於被告人現時面對之控罪性質嚴重,法庭必須根據以往之判例處以一個有阻嚇性之刑罰,所以雖然被告人聲稱有一些毒品問題,但法庭認為無論如何,都不宜只以戒毒所命令處罰。 判刑的考慮 7.涉及有關信用卡的詐騙,法庭一向都視為嚴重之案件。由於香港是一個國際商業城市,這些涉及信用卡詐騙之罪行會嚴重蠶食人們對個信用卡制度的信心,亦會打擊香港作為一個國際金融及中心的商業地位。任何人在此情況之下,明知而積極參與這些信用卡之詐騙案件,都預期一旦失手,會遭法庭嚴厲處置。 8.本席在判刑之前參考過上訴庭在女皇訴陳帥濤[1996] 2 HKCLR 128一案,在該案上訴庭指出了各項考慮之因素,其中包括一,涉案勾當的規模,例如是否涉及大量金錢,是否牽涉眾多人物,或大批偽造信用卡。二,行騙的計劃究竟複雜抑或簡單,有否運用技術,以及運用技術的程度。三,是否涉及國際層面。四,被告人在案中是否起主要作用,例如身為犯罪集團主事人、實際參與製作和安排使用偽卡,抑或純粹是“齒輪中的螺絲釘”,區區一個帶貨人、保管人或保有人而已。五,被告人是否認罪。 9.在本案, 無疑被告人所涉及之控罪並沒有涉及重大經濟損失,但本席認為這並不是重要的考慮。因為在這些控罪裡,好多時候要考慮的是可能性導致之損失。正如被告人被捕之後向警方坦白承認,他是打算在購買頸鍊之後,繼續使用第二張信用卡去購買其他物品。因此若不是今次有關珠寶公司之職員機警揭發案件,被告人就極有可能繼續使用信用卡,向其他商戶詐騙貨物。不過本席亦同意本案並不涉及任何國際層面,而被告人所涉及之案件裡有關之行騙計劃亦不算精心策劃。而正如辯方律師亦指出,被告人的行事流於魯莽同愚蠢,因為其中恒生銀行信用卡上所顯示之持卡人名字乃一名女性名字,被告人在此情況之下行事實屬愚不可昧。 10.至於他在事件的角色,當然本席同意他不是主腦人士。他是受人指使之下犯案。不過被告人亦同時不只是一個區區帶貨人,他是甘心被利用去使用這些信用卡到一些商鋪,假以持卡人的身分,以信用卡去購物。若果沒有被告人參與,這些詐騙根本不可能進行,更沒可能成功,所以被告人之角色並不能夠忽視。當然今日被告認罪,是最大求情理由,因為案中涉及多項控罪,由此亦節省了不少審訊的時間,亦節省證人需要出庭作供之情況。至於被告人現時有一對年老雙親要照顧,但在這些嚴重罪行之中,家庭環境情況一般法庭也不會考慮作為有效求情之因素。 11.在判刑時,本席同時參考了另一宗上訴庭之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沛恆(CACC 393/2003)。在該案,被告人經審訊之後,被裁定一項「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的控罪罪名成立。案中涉及上訴人以一些假卡去購物。經審訊之後,法庭判了4年即時監禁。上訴庭在考慮過剛才提及的陳帥濤案例之後,認為法庭需在此類案件作出一個具阻嚇性刑罰判刑,因為這些案件一般而言是非常之容易被干犯,但在干犯之後,有關犯罪人士亦好難被追捕。 12.不過在考慮了前述之幾個判刑因素之後, 上訴庭認為由於案中只涉及兩張信用卡,以4年作一個判刑仍然過高,最後決定將判刑下調至3年。因此本席亦決定採用此案例,以3年作為一個判刑基準。就住第五項控罪以及第二項控罪,雖然控罪之罪名不同,但性質一樣,分別涉及一張信用卡,而被告人亦坦白承認曾經在第五項控罪中,以信用卡企圖購物及取利,而第二項控罪中他亦打算會繼續使用該張信用卡向其他商戶購物,每項控罪因此以3年作為判刑起點。 13.由於認罪,每項控罪都得到一般三分一之判刑折扣,所以每項控罪判監兩年。至於第一項控罪被告人以其中一張信用卡意圖從櫃員機去提取港幣1,000元,本席認為適當的判刑起點是15個月。但考慮到被告人過往亦早已有不誠實和涉及盜竊之記錄是一名積犯, 所以有需要將判刑起點再提高至18個月。由於認罪,被告人亦因此可以同樣得到三分之一判刑折扣,判即時監禁12個月。 14.最後本席要考慮判刑整體性原則並對每項控罪刑期再進行調整。由於第五項控罪同第二項控罪都分別涉及信用卡案件,第五項控罪同第二項控罪的判刑可以全部同期執行。但第一項控罪此12個月之刑期,本席就認為由於性質有所不同,所以其中6個月需要分期執行, 而其餘六個月就可以同較早時候第五項控罪同第二項控罪之中刑期同期執行。 經調整後,三項控罪之總刑期為是兩年零六個月,亦即兩年半。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323/2011。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