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嘉智
|
DCCC68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682號 --------------------
--------------------
判刑理由書 1.被告陳嘉智在本席前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使用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第二項控罪為「管有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1)條。 2.案件所指的虛假文書為虛假的信用卡, 根據被告剛才所承認之案情撮要顯示,本案是一宗簡單直接的案件。被告於案發當日(即2011年4月20日)晚上大約7時30分,在中環一間珠寶金行有限公司以價值9,800元購買一條金頸鏈, 並且使用一張CITIBANK萬事達信用卡支付款項, 有關的信用卡持有人名稱為被告本人陳嘉智。當珠寶公司職員收過有關信用卡檢視時懷疑有關的信用卡為偽造的信用卡,於是暗中通知信用卡中心, 隨後職員被告知有關的信用卡為虛假的信用卡,公司於是馬上通知警方。警方後來接報到場將被告拘捕 。 3.警員其後亦從信用卡中心得知, 有關之信用卡其實屬於另外一間發卡銀行。在警誡及拘捕之下,被告承認該張信用卡是虛假的信用卡以及他是從一位朋友處得來,用來購買金頸鏈。警員在被告身上搜查期間,同時亦發現另外一張渣打銀行的萬事達卡,同樣是以被告的名稱作為該卡的持有人。在調查底下,被告亦同時承認,在他銀包中發現了另外一張信用卡亦是虛假的。他亦同時承認,此一張信用卡亦是較早時從一個朋友處得到。 4.在其後調查期間, 被告亦進一步在警誡之下承認,該名朋友的名稱叫阿龍,在阿龍的指示之下,他打算以這些信用卡購買價值港幣約10,000元的貨品,而阿龍答應會為此給予被告1,000元作為酬勞。政府化驗師其後化驗有關兩張信用卡亦證實的而且確是虛假的信用卡。 被告背景以及求情 5.被告今年22歲,過往無任何犯罪紀錄。他被捕時候是一名兼職的動畫技術員,他只得中五程度,中五之後曾經修讀動畫技術課程半年,其後因為家境清貧,無法支付學費,所以就輟學。輟學之後,被告曾經賦閒在家了一段時間,然後就從事了不同的工作,包括是侍應生、廚師,亦曾在財務公司做銷售員。 6.今天,代表被告的律師替被告呈上兩張求情信。一張由被告母親撰寫,被告的家庭成員都紛紛支持被告,各人都認為被告只是一時糊塗,受不住身邊朋友的誘惑,以致犯事。其實被告本性純良,工作期間亦有賺錢養家,今次犯下大錯,希望法庭能夠給予機會,使他能夠改過自新。被告另外一封信是來自他曾任職的公司僱主。信中表示被告有良好的工作態度是一位負責任的員工,希望法庭能夠盡量輕判。 7.上訴庭關於信用卡的欺詐罪, 已經早於1996年的女皇訴陳帥濤[1996] 2 HKCLR 128案件之中指出,法庭處理此類案件的判刑時是需要考慮各種因素,其中就包括:一、涉案勾當的規模,例如是否涉大量的金錢、是否牽涉眾多的人物或者大批偽造的信用卡;第二、行騙的技倆,究竟是複雜抑或簡單、有份運用技術以及運用技術的程度;三、是否有涉及國際的層面;四,被告人在案中是否起主要的作用,例如身為犯罪集團的主使人,實際參與製作或者安排使用偽卡,抑或純粹是「齒輪中的螺絲釘」,區區一個帶貨人、保管人或者保有人而已;五、被告人是否認罪。 8.被告人認罪這是本案唯一同最主要的求情理由。被告被捕後認罪態度良好,亦坦白與警方交代一切,坦言自己為了區區1,000元酬勞犯案。當然,本案並不涉及一個龐大的計劃或者組織。本案亦沒證據顯示涉及國際層面。然而,被告人在案中雖然未必是背後負責犯罪集團的主示人或者實際參與製作,或者安排使用偽卡,但他是一位前線行騙的人員,此點他是無可否認。有關兩張的信用卡都是以被告的名稱作為偽卡的持有人。 因此,如果沒有好像被告這些人士甘心為了金錢,願意參與這些非法勾當,他背後的信用卡集團根本不可能行騙。而且在此類案件之中,上訴庭亦有很多案例裡指出,雖然本案所涉及的只是九千多元價值之貨幣的貨品, 但正如代表律師亦正確地指出,只是由於事敗,所以被告根本沒有辦法獲得貨品,有關珠寶公司亦沒有任何經濟損失。但雖然如此,上訴庭已經說明在此類案件要考慮的是潛在的損失, 由於當時有證據顯示被告他正使用一張偽卡,而是身上有另外一張偽卡。因此,極有可能被告會繼續使用其他信用卡持續去犯案。 9.被告過往沒有犯罪紀錄, 今次是因為受人影響一時貪心犯案,實是愚不可及。在判刑的時候,本席亦有參考另外一宗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局對張家和(CACC 136/2001)。在該案,有關的被告人亦是涉及使用虛假文書而案中所涉及的信用卡價值的貨品為8,541元,與本案類似。原審法官以一個整體的判刑起點3年,然後由於被告認罪,判被告兩年監禁,同期執行,有關的判刑最後是獲得上訴庭認可。 10.在本案,本席認為在同樣的情況之下也是適用。所以,最後本席決定同樣地會使用3年作為判刑起點。由於被告認罪,所以可以得一般的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最後,本席判處被告每項控罪兩年監禁,但准以同期執行,總刑期為兩年即時監禁。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