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煥輝

Case No.HCMA 469/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Sep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46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46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8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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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煥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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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1年9月27日

判案日期 :2011年9月2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1年9月30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陳煥輝在暫委裁判官何慧縈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有罪,被判處監禁15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指上訴人於2010年10月6日,在尖沙咀天文台道6號2樓(“該單位”)G室,身為侵入者而偷竊一部冷氣機。

3.控方第一證人是購買該單位公司的租務主任,該單位是分割成11個獨立房間的處所。

4.2010年9月22日,第一證人從租客中收回該單位。當時該單位所有租客經遷出,而G房上鎖,房内窗口安裝了一部冷氣機。第一證人指有些房間内有分租客的個人財物,若他們要取回可聯絡公司。

5.於2010年10月6日,上訴人用手推車推著一部冷氣機,離開天文台道6號。

6.一名警員(第二證人)上前截查上訴人,上訴人指他在樓上拿到該冷氣機。第二證人問是否有人讓他把冷氣機拿走,上訴人說沒有。之後,上訴人帶第二證人及到場增援之警員到該單位。當時G室門鎖損毀,房外有一枝鐵筆。

7.警誡下,上訴人說他在天文台道6號拾取東西,知道2樓一房間空置,便入內取走冷氣機和金飾。

辯方案情

8.上訴人承認他從G房取走冷氣機,但他否認偷竊意圖。他在附近餐廳工作,之前送外賣時見過G室的租客,租客指大廈即將拆卸,她須於9月尾遷出,到時上訴人可到該處拾取舊電器。

9.上訴人指他上到該單位時,G室門鎖已被拆,冷氣機放在牀上,他便取去。牀上亦有一些俗稱為“朱義盛”的裝飾珠寶,他亦順手拿去。

裁判官的理由

10.裁判官指當時G室內一切物品均屬於第一證人的公司,但她沒有裁斷事發當日G室房門是否鎖上,及冷氣機是否安裝在窗口。她裁斷上訴人是從房中拿走冷氣機的。

11.裁判官拒納上訴人沒有偷竊意圖的證供,理由是:(1)上訴人之前在警署錄影會面中從沒有提過G室的女住客說將會搬出,屆時他可前往拾取舊電器;(2)從控方證物P5號相片可見,之前的租客仍有很多個人物件留在G室內;(3)上訴人指G室內的財物已經被棄置說法不合理。即使按照上訴人證供,租客亦都沒有同意他拿取任何金飾。

12.因此,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3.上訴理由書概指證據不足。上訴人解釋他在錄影會面中沒有提及G室的租客是因為警員警誡他毋須把所有事情說出來。當被問到他何以說出對自己不利的事情,但為甚麼不說出對自己有利的解釋時,他就指警員沒有問他。

14.上訴人強調該單位已被業主收樓,所有人已搬出,他只是拾荒,沒有偷竊意圖。

討論

15.代表答辯人的黃律師指控罪只涉及偷竊冷氣機,並不包括金飾,控方沒有證物或任何照片,但他同意是不值錢的“朱義盛”裝飾珠寶。而控方亦無任何證據指由9月22日至10月6日,G室之門鎖是否完整無損,及/或冷氣機仍在窗口而非已被拆出放在牀上。

16.黃律師指裁判官的裁斷是上訴人從G室内拿走冷氣機。冷氣機是放在樓宇的房間內,並不是棄置在街上的垃圾站。因此,冷氣機不是被棄置的物品。

17.案件爭議上訴人是否不誠實而偷竊。裁判官指G室內還有很多個人財物,不會是被棄置的。上訴人還取去金飾。但從所有相片看來,該單位與及G室非常殘破,G室內有很多雜物,但除了一個手提包及一個翻倒的電子琴之外,全部破舊不堪,看似是被遺棄居多。而冷氣機本身亦是沒有外殼,破爛不堪。

18.所謂金飾,其實是不太值錢的裝飾珠寶。控方沒有納入控罪,而黃律師亦不依賴以支持定罪。

19.即使上訴人進入該單位的房間取去物件,從環境看來,他認為該單位所有租客已搬出,物件被棄置的說法並非沒有可能。再者,不能因爲他進入處所而推論他不誠實之意圖。

2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批准上訴,撤銷刑罰。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黃志偉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