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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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73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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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梁峰,在本席前承認販運37.02克氯胺酮。案情透露,案發當晚被告人在所居住的石籬邨同另一位男子一起被警員截停索取身分證明文件,被告人當時未能出示身分證,於是遭警員帶返其住所調查。 2.在被告人的房間裡找到本案的毒品,警誡下, 被告人起初說毒品是屬於該另一位男子(即與他一起的那位男子),及後在警署與警方進一步會面時,他承認之前所講的是假話,其實毒品是屬於他自己的,他在旺角地方以2,000元向一位叫「樂仔」的人購買作為自用。法庭在判刑之前替被告人索取一份教導所報告,報告並不建議被告人入教導所,原因是被告人是一位倚賴毒品的人。 3.被告人現年18歲,過往有兩項刑事紀錄,最後一項是與毒品有關(管有危險藥物),被判處更生中心令,案底是2008年的事。 4.販運氯胺酮的罪行,上訴庭是有判刑指引,如果販運10克至50克,考慮刑期為4至6年。如果按這比例計算,販運30克就已經需要考慮5年量刑的起點,而本案被告人所販運的是37克氯胺酮。在求情的時候,辯方律師向法庭指出被告人並非全部毒品都用作販運,有部分是作自用的。上訴庭就這種情況也對下級法院作出過一些判刑指示,若法庭接納被告人當時的而且確將部分毒品作自用的話,量刑時法庭可以這樣處理-首先, 將所有毒品數量視作為販運,然後根據判刑指引找出適當量刑起點,然後再考慮部分作自用的情況,將量刑起點遞減。 5.本案而言,首先觀乎被告人過往的刑事紀錄,08年有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案底,而教導所報告亦指被告人早於07年2月已經首次接觸氯胺酮毒品,往後日子也不斷有接觸這類型毒品。撰寫報告的官員認為被告人是有毒癮的人,因而不建議他進入教導所。 6.擺在法庭前的證供,本席接納被告人過往有吸毒(氯胺酮)的習慣,是一位倚賴毒品的人,主要原因是那些毒品是在被告人家中找到,再考慮到他是有毒癮的人,本席接納有部分毒品是以作自用。 7.本席首先就被告人所販運37.02克氯胺酮,按上訴庭販運指引,以5年作為量刑起點。再考慮到被告人將部分作自用這一點,5年減至4年。考慮到被告人的認罪,再減多三分一至32個月。 8.上訴庭指出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罪行,縱使犯事者是年青人又或是過往無案底等,都不足以構成有力的求情因素,雖然本案的被告人只得18歲,本席也不認為還有任何空間再減刑,因此判處被告人入獄3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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