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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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83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8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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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本案頭三項控罪。 2.第一以及第二項控罪指被告使用虛假的信用卡。第一項控罪為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第二項控罪為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至於第三項控罪,則為管有虛假文書罪,所指嘅係被告管有三張偽造的信用卡。 3.2011年6月7日下午4時35分,被告進入紅磡都會商場8樓一間水晶店,匆忙選購了七件水晶物件,並不議價,貨品值7,352元。店主對被告的行為產生懷疑,叫職員暗中報警,被告拿出一張偽造的信用卡(即控罪二所指那一張),我們就稱該卡為 “Card 1”。卡上的名字為 “KONG WAI HUNG”,店主留心到,該張信用卡為一張海外發出的信用卡,就對被告更加思疑。她故意拖疑付款的程序,等待警方來到。 4.警方來到,在被告的銀包內找到其餘兩張偽造的信用卡(即控罪三所指的其餘兩張),連同Card 1共有三張偽造信用卡。警方亦發覺被告當時攜帶著一袋物品,內有一件水晶物品連座,被告承認是較早前在同一商場7字樓一間水晶店買來的。警方作出查究,確認被告剛在7字樓一間水晶店,用Card 1買來該件水晶物品連座,該件貨品值1,463元。被告對警方說,他較早前拾得一銀包,內有該三張偽造的信用卡。警方的化驗師確認,三張信用卡都是偽造的信用卡。 5.被告今年25歲,2004年中因多項搶劫罪及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判入教導所。2010年12月22日,他因管有危險藥物,在九龍城法院被判監10星期,緩刑12個月,案件號碼為KC/4363/10。 6.辯方律師在求情時,呈遞被告所寫的求情信,被告在信中說,自己對今次的事件感到後悔,答應出獄後重新改過,希望法庭輕判。辯方律師指,被告教育程度為中五,與父母及妹妹同住,被告是家中的主要經濟支柱,他過往當售貨員的工作,月入九千至一萬元。不過,被告在案發前兩個月已經失業,因經濟緊拙,就犯下本案。律師指,被告坦白向警方承認自己的罪行,亦在法庭認罪。案中的物品總值為八千多元,並已被起回,事主沒有損失。律師指,被告過往雖有多次定罪紀錄,但所犯的和今次的案件性質不同。至於被告違反緩刑令一事,律師指,被告因藏毒罪被判緩刑,案件性質亦和今次不同,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7.辯方律師同意,上訴庭在眾多案例,例如杜壹朗案中已說明,小型的本地使用偽造信用卡人士或集團,應面對判刑起點為3年監禁左右。本案中,被告只得一人犯罪,身上亦只有三張的偽造信用卡,他使用其中一張,成功以欺騙手段取得千多元的貨品,他並企圖以同樣的欺騙手段去購買七千多元的物品,不過就被機警的店主察覺,報警拉人。 8.本案並沒有加重刑罰的因素存在,所以本席對本案的三項控罪,都以3年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都可獲三分一寬減。三項控罪各判監兩年,全部同期執行。 9.不過,被告在2010年12月22日因藏毒罪,於九龍城裁判法院被判監10星期,緩刑12個月。法官顯然在當時已給被告機會,希望他改過,重新做人。不過,被告在緩刑判下半年左右,就犯下本案。雖然兩案的性質不同,但法律不是說性質不同,就不須執行或不能全部執行緩刑,事實上,被告明知自己有緩刑在身,仍以身試法,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不全數執行該10星期緩刑監禁。因此,下令九龍城裁判法院2010年4363號案的10個星期監禁須全數執行,並和本案的三項控罪刑期分期執行。 10.即被告須總共入獄兩年又十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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