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啟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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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方啟東先生承認一項欺詐罪,違犯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或約於2005年8月26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在一項向英利信用財務有限公司(「英利」)申請港幣83,200元的貸款申請中虛假地表示,他是受僱於泰利斯製衣有限公司的採購員,月薪港幣20,000元,並且是以號碼為012-005735-4的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賬戶的持有人)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英利的一名僱員李翠儀作出一項作為(即接受該項貸款申請),導致自己獲得利益,或導致英利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402/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Aug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40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4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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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方啟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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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1年8月17日上午9時3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Mr Jones TSU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AI Kin-wah Kelvi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駱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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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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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方啟東先生承認一項欺詐罪,違犯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或約於2005年8月26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在一項向英利信用財務有限公司(「英利」)申請港幣83,200元的貸款申請中虛假地表示,他是受僱於泰利斯製衣有限公司的採購員,月薪港幣20,000元,並且是以號碼為012-005735-4的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賬戶的持有人)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英利的一名僱員李翠儀作出一項作為(即接受該項貸款申請),導致自己獲得利益,或導致英利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承認事實

2.英利信用財務有限公司(「英利」)的一名僱員李翠儀小姐審閱以被告人名字申請的一筆83,200元貸款的文件,其中包括:

(a)寫有被告人是泰利斯製衣有限公司(「泰利斯」)的僱員及月薪20,000的 貸款申請表;

(b)以被告人名字開設的中國銀行戶口(「中銀戶口」)的2005年7月及8月的月結單;

(c)泰利斯發給被告人名字的2005年6月及7月的糧單。

她信納這些文件是真確的,及於2005年8月26日批出這貸款。英利把一張79,950元的支票開給被告人,而被告人於同日把支票兌換。後來,上述(b)項的月結單及(c)項的糧單皆被發現為虛假。

3.被告人於2006年10月27日被拘捕。在警誡下,被告人所承認的事項包括於2005年8月時,他倚靠綜援過活,及並非是泰利斯僱員。他指一名叫Frankie的男子在取得了他的身分證副本、地址證明及銀行存摺後,替他安排了這80,000元的貸款,他把8,000元給予Frankie作佣金。

4.社會福利署證實被告人於1998年4月15日至2005年11月26日期間領取援。中國銀行則證實,中銀戶口並不存在。

5.被告人被帶上法庭,控以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罪。他獲法庭保釋至2008年10月3日,但被告人於2008年10月2日離開香港,沒有出席2008年10月3日的法庭聆訊。他於2011年3月5日被法國警方遞解出境,回來香港。

刑事紀錄

6.被告人有五項刑事紀錄,全部與不誠實罪行有關。他最後一次於2004年3月10日,因製造或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件的設備,被判入獄28個月。

求情理由

7.被告人今年43歲,已離婚,育有兩名分別為25及20歲的兒子,兩名兒子皆由被告人撫養長大。

8.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2005年觸犯本案時,是一名貨車司機,他因為急於籌錢給升讀大學的大兒子,繳交四萬多元的學費才犯案。大兒子現在已大學畢業,及為一大規模電訊公司的經理。被告人的小兒子也會於今年9月升讀大學。

9.大律師提交了兩位兒子撰寫的求情信給法庭,兩位兒子都在信中道出被告人犯案的原因,與大律師在庭上所述的相若。他們指出,被告人已真心悔改,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使被告人能早點回家重聚,過回正常簡單的生活。

10.大律師指被告人已歸還五萬多元給英利,佔貸款總額的七成多。被告人只是在經濟條件不好及無法繼續償還貸款時,才停止還款給英利。大律師強調,即使被告人到了法國後,仍然還款給英利。大律師提交了由英利所鑑證的被告人還款紀錄。

11.大律師解釋,被告人之所以去了法國,是因為他被指在該處犯了法,被告人打算到法國澄清後,就會回來香港,就本案應訊,但結果他在法國被拘捕及被判監。大律師指出,被告人並不知道Frankie用了兩份虛假文件替他申請這貸款,而案件亦不涉及集團式的運作,只是一件單一事件。

12.大律師提交了香港特區政府劉幸航及陳智海 CACC 218/2009的案例予法庭參考。在這案例中,上訴庭批准一名以虛假職業及收入證明文件詐騙156,000元,及只償還了26,000元的被告的判刑上訴,將原審的5年監禁改為3年監禁。大律師指出,在本案中,被告人沒有重犯的可能性,及會於刑滿出獄後,盡力償還仍欠英利的十一萬餘元的欠債,大律師要求法庭予以低於3年的判刑起點,來處理被告人。

判刑

13.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有著令案情性質更為嚴重的情節,但也有一些實質的求情理由。本席並不接受辯方大律師所指,被告人不知道Frankie在涉案的貸款申請中,使用虛假的文件。就有沒有Frankie這一個人存在,已令人產生懷疑,就算真的有Frankie的存在,被告人不可能不知道,申請這一類貸款,申請人一定要提交有關的職業及入息證明。

14.大律師在求情的時候指出,被告人是知道他所簽署的貸款申請表上,載有他的職業和入息的虛假資料。在這情況下,被告人一定知道會有相關的虛假證明文件,提交給貸款機構,來支持他貸款的申請,就算被告人真的不知道有這些虛假文件和沒有看過它們,也只會是因為被告人刻意選擇孰視無睹。在這一情況下,他當然仍須負起這方面的刑責。使用虛假的文件來達至貸款的目的,當然是一個令案件性質更為嚴重的因素。

15.被告人有多次不誠實罪行的刑事紀錄,他於2004年3月10日被判處28個月監禁;即是說,他在刑滿出獄後不久,就觸犯本案。由此可見,被告人是一個怙惡不悛的罪犯,這也自然增加案件的嚴重性質。

16.被告人於案發後遠走法國,以致案件拖延至今。被告人說,他於2008年10月2日到法國去澄清他被指犯法的事件後,就會回來香港,於2008年10月3日上庭應訊。這毫無疑問是一派胡言,這也是本席於決定判刑時,所應該考慮的因素。

17.本席接受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的罪行是涉及集團式的運作,這當然構成一個求情理由。被告人在欺騙英利後,明顯地曾作出努力去償還貸款,以致約七成的貸款歸還了英利,這對被告人來說,是一個有利的求情因素。

18.在考慮了有關的情況後,本席認為本案的嚴重程度與辯方大律師所提出的案例,即特區政府劉幸航及陳智海不相伯仲。雖然本案並不涉及違反誠信的因素,但本席於判刑時亦考慮了上訴法庭在特區政府張美嬌【2006】 4 HKLRD 776一案所定下的判刑指引。

19.在考慮了所有的因素之後,本席採納3年監禁作為本案的判刑起點。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入獄兩年。

  邱智立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