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幸航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218/200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 June 2010 before Tang KW, Cheung C J, Yuen JA.

Criminal law –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 Theft Ordinance (Cap 210) s.18(1) – loan applications supported by false salary slips and bank statements –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 whether trial judge's inference that salary slips were false was safe – bank statements authenticity not disproven – address discrepancy between loan application and registered company address insufficient to prove falsity – similarity with co-defendant's salary slips alone insufficient – benefit of doubt to accused – conviction quashed –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 whether 5-year starting point was appropriate – sentencing guideline in 蔡基信 [2003] 2 HKLRD 575 (3 to 5 years) developed for credit card fraud cases, not ordinary false loan applications – inapplicable to case not involving credit cards – co-accused 文錦輝 (CACC 309/2009) fixed 3 years 6 months as starting point – appellant had fewer priors than co-accused (4 priors, 3 dishonesty-related, versus 28 priors, 12 dishonesty-related) – no evidence of organised group fraud against appellant – sentence reduced from 5 years to 3 years – respondent represented by Senior Counsel 李鏡鏞 – D2 represented by 關唐利大律師 instructed by 李偉明律師行 – D4 represented by 徐福亮大律師 instructed by 布高江律師行.

Legal issues: Safety of D2's conviction for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 Appropriate starting point for sentence for obtaining money by deception by false credit application

Outcome: D2's conviction for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Count 4) was quashed and he was released. D4's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was allowed and his sentence was reduced from 5 years to 3 years.

Cited by 13 cases · Cites 6 cases

Case No.CACC 218/200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1 Jun 2010
JudgeTang KW, Cheung C J, Yuen JA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1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21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902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劉幸航(LAO Hang-hong)(D2)  
第二申請人 陳智海(CHAN Chi-hoi)(D4)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10年5月12日

宣判日期: 2010年6月1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第二被告人

1.第一申請人在原審時為第二被告人。經審訊後,他被裁定「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被判入獄5年。第二被告人不服,就定罪及判刑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2.第四項控罪內容如下:

罪行陳述

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1)條。

罪行詳情

劉幸航及黃子英Tommy於或約於2005年9月6日在香港,連同劉運來以欺騙手段,即向英利信用財務有限公司(‘英利’)虛假地表示該劉幸航是受僱於浩昇世紀國際有限公司的高級會計員,月薪為港幣25,000元,並向英利不誠實地提供虛假文件以支持該劉幸航的信貸融通申請,從而不誠實地為他們自己或另一人取得金錢利益,即英利以貸款形式批出的信貸融通港幣83,200元。」

3.本庭在聆訊後批准第二被告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該申請為正式上訴及撤銷其定罪。第二被告人在2010年5月12日獲當場釋放。本庭的理由如下。

4.根據經修訂的控罪書所述的罪行詳情,第二被告人與原審時的第五被告人,連同劉運來以欺騙手段向英利信用財務有限公司(“英利”)取得金錢利益。經審訊後,第五被告人被裁定全部控罪罪名不成立。第五被告人乃英利的職員,控方案情指第五被告人身為英利前旺角分行職員,在騙案中作內應。

5.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曾向警方承認他有向英利申請貸款,並向英利提供虛假的資料供其批核。他承認他是在知情的情況下進行這些事情,事後他與其他人,包括一名自稱“Frankie”的男子,瓜分貸款金額。該會面紀錄是本案關鍵的證據之一。原審法官經“案中案”的聆訊後,拒絕接納相關的會面紀錄呈堂。

6.餘下的證據,包括一份2009年5月4日的英利的帳戶紀錄(P56),原審時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關唐利大律師對P56這份文件紀錄的準確性沒有質疑,而且第二被告人並不爭議他就是向英利借貸$83,200的劉幸航。

7.案情的關鍵是第二被告人有否以欺詐手段取得金錢利益,正如原審法官指出,控罪四所指稱的欺詐手段是指第二被告人向英利申請貸款時,提供了虛假的支持文件,特別是虛假地表示第二被告人是受僱於浩昇世紀國際有限公司(“DCIL”)、月薪港幣$25,000的高級會計員。原審法官列出以下呈堂的文件:

「22.

而在雙方同意呈堂的文件之中有第二被告名字的申請信貸文件包括:─

P11

一張簽妥的私人貸款申請書

P12(1-2)

二張中國銀行月結單

P13

一張身份証影印副本

P14(1-2)

二張浩昇世紀國際有限公司(DCIL) 2005年7至8月的薪金單副本

P15

一張承付票Promissory Note

P16

一張要求英利發出貸款的影印信件

P17(1-3)

三張直接付款同意書」

8.從上文可見,第二被告人申請信貸時的證明文件包括P12(1-2)兩張中國銀行月結單,其中一張的截單日期是2005年7月27日,另一張是2005年8月27日。7月27日的月結單顯示2005年6月30日有一筆$24,000的款額存入帳戶;8月27日的月結單則顯示2005年7月30日再有一筆同額的款項存入帳戶。

9.原審時沒有證據證明這兩張月結單的真偽,不過如果這兩張月結單是偽造的話,本庭認為無理由沒有證據可以證實它們是偽造的。既然如此,根據疑點歸於被告的原則,法庭不應斷定這兩張是虛假的月結單。這兩張月結單的真偽對裁定第二被告人是否真的月入$25,000十分重要,月結單顯示存入銀行的$24,000,在金額上與月入$25,000,扣除強積金$1,000後的入息背景吻合。

10.至於P14(1-2)(即兩張DCIL在2005年7至8月發出的薪金單副本),正如原審法官指出,在關鍵的時候,即2005年,確有一間名叫DCIL的公司。原審法官在第24段指出DCIL的註冊地址是“RM715, 7/F”,而非在P11上所寫的“Office 15 5/F”。但正如關大律師的解釋,私人貸款申請書上的資料是由貸款公司職員填寫的,況且地址上的差異並不能證明這兩張文件是虛假的,因為DCIL可能另有註冊地址以外的其他地址。

11.法庭最後裁定第二被告人的薪金單是虛假的,理由如下:

「27. 再者,由於屬第三被告的薪金單是虛假而其格式和內容又和第二被告幾乎一樣,本席絕對相信兩名被告的薪金單其實源自同一人或集團是為著相同的犯罪意圖而製造的虛假文件。加上已証實有關第二被告的公司地址與註冊的公司地址有出入,兩名被告亦同時沒有依期清還貸款,他們的薪金單出現極之相同的情況是絕非巧合和偶然。(見Oei Hengky Wiyro and HKSAR,FACC No.4 of 2006,第47及73段)」

12.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的薪金單非常相似,可是它們並非完全一樣;況且原審法官亦沒有考慮到如果中國銀行月結單是真的話,對其推斷之影響;又如關大律師指出,就第三被告人而言,原審時的證據是第三被告人的銀行月結單(P20)是虛假的,但沒有證據證明其薪金單同樣是虛假的。

13.基於以上理由,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就第二被告人定罪的裁決並不穩妥,所以撤銷第二被告人的定罪。

第四被告人

14.第二申請人為第四被告人。他被控以第7項控罪,詳情如下:

第七項控罪(訴第四及第五被告)

罪行陳述

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1)條。

罪行詳情

陳智海及黃子英Tommy於或約於2005年9月20日在香港,連同劉運來以欺騙手段,即向英利信用財務有限公司(‘英利’)虛假地表示該陳智海是受僱於Tajima Embroidery Machines Limited的系統分析員,月薪為港幣26,000元,並向英利不誠實地提供虛假文件以支持該陳智海的信貸融通申請,從而不誠實地為他們自己或另一人取得金錢利益,即英利以貸款形式批出的信貸融通港幣156,000元。」

15.第四被告人向英利借了$156,000,但只償還了$26,962。

16.有關第四被告人的申請信貸文件為:

「P26

一張私人貸款申請書

P27

一張身份証副本

P28(1-3)

三張交通銀行2005年7月至9月的月結單

P29(1-3)

三張由田島刺綉機械有限公司Tajima Embroidery Machines Ltd (TEMC)於2005年7至9月發出的薪金單

P30

一張2004-2005年度報稅表

P31

一張承付票Promissory Note

P32

一張要求英利發出貸款的影印信件

P33

一張直接付款同意書」

17.證物P28(1-3)(即三張交通銀行2005年7月至9月的月結單)是虛假的文件。

18.控方第五證人(即田島刺綉機械有限公司的人事部主任)的供詞在雙方同意下呈堂。控方第五證人指第四被告人從來沒有在她的公司任職,並確認P29(1-3)三張薪金單並非由她的公司發出。辯方對此沒有任何盤問或質疑。見裁決理由書第47段。

19.第四被告人被判監禁5年。第四被告人就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判刑

20.判刑的考慮重點在於原審法官的量刑基準是否正確。在判刑時,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指出:

「7.  在量刑時,本席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蔡基信一案(CACC 642/2002)。雖然,在該案上訴人所向財務機構申請的是信用卡,但重點是該案的犯案手法與本案相同。同樣被告人都是以偽造之薪俸結算書或薪金單或銀行存摺之影印本,向銀行或者財務機構申請信用卡,從而從該信用卡之中取得現金,或以該卡去購買鑽飾。雖然本案並非涉及使用信用卡,或者涉及信用卡之申請,而只涉及信貸融資,不過本席認為,其實當中所涉及之犯罪行為,兩案基本上是無異,況且在蔡基信一案之中,上訴庭亦已表明當他們量刑時,並沒有考慮製造假信用卡,又或涉及行使信用卡詐騙之行為。

8.  在蔡基信案中,上訴庭最後考慮了當時近期之多宗案例之後,就指出該些案例全部都是被告人以欺詐手段,向銀行提供虛假之資料,以獲取他人名義之信用卡而最後以信用卡去欺騙銀行或者商戶,去騙詐金錢同物品。上訴庭認為因應各案件之個別情況去量刑,判刑基準應該以3年至5年不等。本席認為,由於上訴庭在處理蔡基信案中時候,已經表明並沒有考慮一般行使信用卡詐騙之因素,明顯地,當上訴庭指出,這些案件一般刑期是3至5年的時候,上訴庭考慮之重點,反而是針對被告人以虛假信貸資料向銀行提供,而獲得信用卡。此情況其實同本案如出一轍,手法相同。至於到底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抑或向銀行申請信貸融資,本席認為只不過是不同目的,但手段一樣,最後無論如何,都只為了從財務機構或者銀行獲取金錢利益。因此,本席認為上訴庭所指,該類案件所涉及之判刑起點應該是3至5年的決定,同樣適用於本案。」

21.但在蔡基信一案,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在判案書第16段指出:

「16.在近期的多件案件中,例如女皇訴黎昌齡(譯音)[R v Lai Chong-ning, CACC 729 of 1996 (19 June 1997, unreported)]、香港特別行政區訴Cheung Florence[CACC 420 and 421 of 1998 (12 January 1999, unreported)]、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君厚(譯音)[HKSAR v Ng Kwan-hau, CACC 153 of 1999 (3 September 1999, unreported)]、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富强(譯音) [HKSAR v Chow Fu-keung, CACC 525 of 2000 (29 August 2001, unreported)]和陳旭昆(譯音) [HKSAR v Chan Yuk-kwan, CACC 26 of 2001 (14 June 2001, unreported)] 各案例,其案情皆是被告人以欺詐手段,向銀行提供假資料,而獲取他人名義的信用咭,而以信用咭欺騙銀行或商戶騙取金錢及物品,其情況與本案大同小異,而上訴法庭認為因各案的個別情況而定,量刑基準從3年至5年不等。」

22.由此可見,蔡基信一案的被告人是以虛假文件取得用他人名字的信用卡後,以該信用卡騙取金錢和鑽飾。這種行騙手法與使用假信用卡並無大或基本的差別。

23.蔡基信一案不適用於本案。

24.本案並不涉及信用卡,和普通騙案分別不大。

25.根據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李鏡鏞的陳詞,同案的第三被告人文錦輝,認罪後就相同罪名在原審時被判處監禁40個月。

26.本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文錦輝CACC 309/2009(未經報導,日期2010年4月29日)有以下說法:

「5.  被告人的妻子在大陸,育有兩名子女,都在求學。他聲稱因經濟問題犯案,他當時沒有工作,也找不到工作,遇上一個叫「阿文」的人,對方表示可安排他申請貸款,並且會向他收取金錢,他就答應去申請。他說他不是製造假文件的人,詳細情況他不清楚,不過他知道文件是假的。當日「阿文」帶他去英利申請,拿到現金支票HK$78,000後,他收取HK$30,000,餘額就全數交給「阿文」,他一共償還了HK$13,000給英利。

6.  原審法官認為,可參考信用卡行騙的案例,定出量刑基準,因為相似的地方,是同樣以虛假資料,向財務機構申請,獲得金錢利益。他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基信 [2003] 2 HKLRD 575,該案指出,在近期同類案件,量刑基準從三年至五年不等。他定出四年為量刑起點,但考慮被告人過往的刑事紀錄,共有28次案底,12次不誠實罪行有關,裁定他是這類罪行積犯。原審法官認為過往作出的刑罰,對他起不了阻嚇作用,為了保障公眾利益,有必要把量刑起點提高。於是加多一年,以五年做起點,因被告人認罪把刑期扣減三份一,判他監禁40個月。

7.  陳大律師陳述,原審法官以五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是法律上及原則上犯上錯誤。本庭同意,五年的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高。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的罪行,量刑方面,沒有指導性的案例,因為犯案的形式很多,不宜概括歸類。就本案而言,本庭裁定適當的量刑起點是三年半,主要基於以下的考慮。」

27.文錦輝,本庭以3年6個月為量刑起點,因第三被告人認罪,判處第三被告人入獄28個月。

28.代表第四被告人的徐福亮大律師求情時提出,第四被告人的判刑應比第三被告人為輕。第一是因為第三被告人是積犯,有28項刑事紀錄,其中12次與不誠實罪行有關;第四被告人則只有4項刑事紀錄,其中3次與不誠實罪行有關。第二,在文錦輝一案,第三被告人沒有否認那是集團式的欺詐行為,但第四被告人卻完全沒有這般的證據。

29.基於以上理由,本庭認為恰當的刑期是3年,所以本庭現批予第四被告人就刑期的上訴許可,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判上訴得直。本庭把第四被告人的刑期由5年減至3年。

(鄧國楨)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 庭長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鏡鏞代表。

第一申請人(定罪和判刑):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李偉明律師行轉聘關唐利大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判刑):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布高江律師行轉聘徐福亮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