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幸航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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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1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21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902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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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10年5月12日 宣判日期: 2010年6月1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第二被告人 1.第一申請人在原審時為第二被告人。經審訊後,他被裁定「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被判入獄5年。第二被告人不服,就定罪及判刑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2.第四項控罪內容如下:
3.本庭在聆訊後批准第二被告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該申請為正式上訴及撤銷其定罪。第二被告人在2010年5月12日獲當場釋放。本庭的理由如下。 4.根據經修訂的控罪書所述的罪行詳情,第二被告人與原審時的第五被告人,連同劉運來以欺騙手段向英利信用財務有限公司(“英利”)取得金錢利益。經審訊後,第五被告人被裁定全部控罪罪名不成立。第五被告人乃英利的職員,控方案情指第五被告人身為英利前旺角分行職員,在騙案中作內應。 5.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曾向警方承認他有向英利申請貸款,並向英利提供虛假的資料供其批核。他承認他是在知情的情況下進行這些事情,事後他與其他人,包括一名自稱“Frankie”的男子,瓜分貸款金額。該會面紀錄是本案關鍵的證據之一。原審法官經“案中案”的聆訊後,拒絕接納相關的會面紀錄呈堂。 6.餘下的證據,包括一份2009年5月4日的英利的帳戶紀錄(P56),原審時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關唐利大律師對P56這份文件紀錄的準確性沒有質疑,而且第二被告人並不爭議他就是向英利借貸$83,200的劉幸航。 7.案情的關鍵是第二被告人有否以欺詐手段取得金錢利益,正如原審法官指出,控罪四所指稱的欺詐手段是指第二被告人向英利申請貸款時,提供了虛假的支持文件,特別是虛假地表示第二被告人是受僱於浩昇世紀國際有限公司(“DCIL”)、月薪港幣$25,000的高級會計員。原審法官列出以下呈堂的文件:
8.從上文可見,第二被告人申請信貸時的證明文件包括P12(1-2)兩張中國銀行月結單,其中一張的截單日期是2005年7月27日,另一張是2005年8月27日。7月27日的月結單顯示2005年6月30日有一筆$24,000的款額存入帳戶;8月27日的月結單則顯示2005年7月30日再有一筆同額的款項存入帳戶。 9.原審時沒有證據證明這兩張月結單的真偽,不過如果這兩張月結單是偽造的話,本庭認為無理由沒有證據可以證實它們是偽造的。既然如此,根據疑點歸於被告的原則,法庭不應斷定這兩張是虛假的月結單。這兩張月結單的真偽對裁定第二被告人是否真的月入$25,000十分重要,月結單顯示存入銀行的$24,000,在金額上與月入$25,000,扣除強積金$1,000後的入息背景吻合。 10.至於P14(1-2)(即兩張DCIL在2005年7至8月發出的薪金單副本),正如原審法官指出,在關鍵的時候,即2005年,確有一間名叫DCIL的公司。原審法官在第24段指出DCIL的註冊地址是“RM715, 7/F”,而非在P11上所寫的“Office 15 5/F”。但正如關大律師的解釋,私人貸款申請書上的資料是由貸款公司職員填寫的,況且地址上的差異並不能證明這兩張文件是虛假的,因為DCIL可能另有註冊地址以外的其他地址。 11.法庭最後裁定第二被告人的薪金單是虛假的,理由如下:
12.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的薪金單非常相似,可是它們並非完全一樣;況且原審法官亦沒有考慮到如果中國銀行月結單是真的話,對其推斷之影響;又如關大律師指出,就第三被告人而言,原審時的證據是第三被告人的銀行月結單(P20)是虛假的,但沒有證據證明其薪金單同樣是虛假的。 13.基於以上理由,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就第二被告人定罪的裁決並不穩妥,所以撤銷第二被告人的定罪。 第四被告人 14.第二申請人為第四被告人。他被控以第7項控罪,詳情如下:
15.第四被告人向英利借了$156,000,但只償還了$26,962。 16.有關第四被告人的申請信貸文件為:
17.證物P28(1-3)(即三張交通銀行2005年7月至9月的月結單)是虛假的文件。 18.控方第五證人(即田島刺綉機械有限公司的人事部主任)的供詞在雙方同意下呈堂。控方第五證人指第四被告人從來沒有在她的公司任職,並確認P29(1-3)三張薪金單並非由她的公司發出。辯方對此沒有任何盤問或質疑。見裁決理由書第47段。 19.第四被告人被判監禁5年。第四被告人就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判刑 20.判刑的考慮重點在於原審法官的量刑基準是否正確。在判刑時,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指出:
21.但在蔡基信一案,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在判案書第16段指出:
22.由此可見,蔡基信一案的被告人是以虛假文件取得用他人名字的信用卡後,以該信用卡騙取金錢和鑽飾。這種行騙手法與使用假信用卡並無大或基本的差別。 23.蔡基信一案不適用於本案。 24.本案並不涉及信用卡,和普通騙案分別不大。 25.根據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李鏡鏞的陳詞,同案的第三被告人文錦輝,認罪後就相同罪名在原審時被判處監禁40個月。 26.本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文錦輝CACC 309/2009(未經報導,日期2010年4月29日)有以下說法:
27.在文錦輝,本庭以3年6個月為量刑起點,因第三被告人認罪,判處第三被告人入獄28個月。 28.代表第四被告人的徐福亮大律師求情時提出,第四被告人的判刑應比第三被告人為輕。第一是因為第三被告人是積犯,有28項刑事紀錄,其中12次與不誠實罪行有關;第四被告人則只有4項刑事紀錄,其中3次與不誠實罪行有關。第二,在文錦輝一案,第三被告人沒有否認那是集團式的欺詐行為,但第四被告人卻完全沒有這般的證據。 29.基於以上理由,本庭認為恰當的刑期是3年,所以本庭現批予第四被告人就刑期的上訴許可,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判上訴得直。本庭把第四被告人的刑期由5年減至3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鏡鏞代表。 第一申請人(定罪和判刑):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李偉明律師行轉聘關唐利大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判刑):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布高江律師行轉聘徐福亮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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