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浩賢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590/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Sep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59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5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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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麥浩賢  (第一被告人)
  陳建華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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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寶琴
日期: 2011年9月21日下午3時48分
出席人士: 韋浩棠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國豪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黃林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控罪: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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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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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案的兩名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搶劫罪」,罪名不成立,但本席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1(2)條,裁定二人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的控罪,罪名成立。

2.簡單而言,案發當晚,兩名被告人聯同一名不知名男子抵達控方第一證人所租住的賓館房間,不發一言,便開始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期間,三人曾用房間內的水壺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亦曾以物件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背部。雖然控方第一證人在事件中曾作出反抗還擊,但最終他還是受傷流血,而醫生其後亦發現他的胸腔、背、面及頭頂均有傷勢。

3.雖然本案中並無證據顯示兩名被告人為何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但本席相信他們當晚從一名叫“瑤瑤”的女子口中得知控方第一證人的所在地後,便專程到達賓館,向控方第一證人施襲,然後離去。

求情因素(第一被告人)

4.第一被告人現年26歲,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剛與太太分居。被捕前無業,但曾任職運輸工人,月入約一萬元。

5.第一被告人有十五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藏毒、盜竊、襲警等。他剛於今年1月21日就「管有虛假文書」、「處理贓物」及「管有他人身分證」等三項罪名,被法庭判處共30個月監禁。

6.王大律師代第一被告人求情時指,第一被告人是自動向警方投案,而他在與警方的錄影會面中,亦承認自己曾動手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因此請求法庭輕判。

求情因素(第二被告人)

7.第二被告人現年51歲,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被捕時無業,但間中任職散工,月入數千元。第二被告人已婚,有一五歲女兒,而太太現正懷孕。

8.第二被告人有十六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管有危險藥物」、「販運危險藥物」、「拒捕」及「店內盜竊」等。他剛於今年5月3日,因藏毒罪被判監4個月,現已刑滿出獄。

9.同樣,王大律師為第二被告人求情時指,他與警方會面時便已承認自己曾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因此請求法庭輕判。

判刑考慮

10.正如前述,本席肯定兩名被告人當晚夥同該不知名男子,是專程到達賓館向控方第一證人施襲。換言之,有關襲擊並不是一時意氣用事下的行為,亦不是因為控方第一證人的挑釁而導致兩名被告人動手。

11.案情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當時身處旺角一賓館內,而控方第二證人亦在場目擊,但兩名被告人卻無視他們當時是在公眾地方,亦無視控方第二證人的存在,肆意向控方第一證人施襲,法庭必須對這種行為作出有阻嚇性的判罰。

12.另外,在本案中,兩名被告人並不是單獨行事,而是夥同他人一同犯案。這亦是加重罪責的因素。

13.再者,以本席所接納的證據而言,三人在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時曾以房中的熱水壺及其他物品向他的頭部及背部施襲,而並不只是赤手空拳地毆打控方第一證人,這點亦令本案的案情變得嚴重。

14.基於以上所述,雖然控方第一證人在本案中的傷勢並不算嚴重,但法庭必須判處阻嚇性的刑罰,以顯示法庭絕不容許在公眾地方聯群結黨地肆意毆打他人這等行為。

15.故此,經考慮本案的案情及相關的因素後,本席認為12個月監禁是適當的量刑基準。

16.由於兩名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他們並不能夠得到認罪的刑期扣減。至於王大律師所指,第一被告人是自動投案這點,本席並不認為構成有力的求情因素,原因是第一被告人投案後,只聲稱是自衛還擊,從沒有承認他們三人是先動手者。故此,他的自動投案行為,在本案中並不是求情因素。

17.同樣,第二被告人在會面中指是控方第一證人先動手,他們才作出還擊。這亦顯示他並不是在當時已坦白承認罪責。故此,第二被告人在會面時的這點招認,亦不構成減刑的因素。

18.經考慮王大律為二人所作的求情後,本席認為並沒有可以令刑期下調的因素,故此判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各12個月監禁。

整體量刑原則

19.就第一被告人而言,他剛在今年1月被判監30個月,但有關控罪與本案的控罪完全不同。況且,他是在擔保期間干犯本案,故此經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本席下令本案的12個月監禁,與他現正服刑的30個月監禁,全部分期執行。

( 彭寶琴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