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遠濤 訴 凱明集運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Case No.HCLA 12/2010
Court
HCLA
Date12 Oct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LA1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0年第12號

(原本案件編號 :勞資審裁處申索2009年第76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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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上訴人 傅遠濤  
第一被告人 凱明集運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林順花  
第三被告人 凱輝資源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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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11年8月23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10月1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申索人傅先生在勞資審裁處控告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在第三被告人凱輝資源管理有限公司缺席的情況下,徐綺薇審裁官於2010 年3 月8 日裁定申索人向第三被告人提出的所有申索得直。同日,審裁官亦批准申索人撤回對第一被告人凱明集運有限公司提出的所有申索。

2.但申索人堅稱,由始至終,即由2001 年8 月8 日至2009 年10 31 日,他都是第二被告人林順花的僱員。

3.審裁官接納申索人在2001 年與2002 年分別與凱明(貿易)運輸公司簽訂合作合同,而聘請申索人的乃是第二被告人的先夫王強雄。當時審裁官祇有王強雄的商業登記資料,但申索人其後從公眾記錄(public record) 的商業登記資料查出,王強雄經營的凱明(貿易)運輸公司在2000 年3 月25 日(即在他於2001 年8 月8 日入職前)已經結業了。其實在此之前,根據商業註冊檔案,第二被告人林順花在2000 年3 月8 日自己註冊經營另一同名的凱明(貿易)運輸公司。因此,根據雙方同意的案情,在2001 年8 月8日,申索人在面試時獲第二被告人接見,雖然當時第二被告人的丈夫王先生也在場,但申索人和凱明(貿易)運輸公司簽訂的合作合同,乃是與第二被告人林順花的凱明(貿易)運輸公司簽訂,而非與王先生已結業的凱明(貿易)運輸公司簽訂。這項資料是審裁官當時並不知悉的。

4.本席明白,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原訟法庭在處理勞資審裁處上訴時,不應接納新的證據。然而,上述的商業登記資料,是從公眾記錄查冊得來,也是申索人在勞資審裁處判決之後,因向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投訴才得悉的資料,再經翻查公眾記錄後始印證王先生的公司當時已經結業。由此可見,打從一開始處理僱員與僱主的關係時,審裁官的判決已被誤導。

5.第二被告人在回應申索人之「回覆書面陳詞」時指出,王先生在1998 年4 月1 日以個人名義獨資成立凱明(貿易)運輸公司後,須要往來中港兩地,而生意又愈做愈大,須要聘請額外司機。於是,王先生要求妻子在家中處理司機的運輸文件及薪金計算,並支付日常經營的開支和簽署銀行支票等。後來,王先生在2002 年建議她開設一間同名的公司,以方便她簽發支票來支付日常開支,而王先生的同名私人公司則在同月取消。

6.然而,第二被告人又說(第7 段) :

「… 其後本人知道其實只要先夫向銀行簽授權書由本人簽署支票便可行…」

7.其實,審裁官就案中事實作出裁斷時,對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有以下的裁斷:

「25. 第二被告人在庭上指出,[王]強雄在生時,自己需要專心照顧兒女,甚少參與凱明貿易的運作。本席認為,這方面的證供和證人供詞所指,她大部份時間協助丈夫處理業務,剩餘時間才照顧子女的說法有前後矛盾。本席認為,第二被告沒有如實交代這方面的證供。本席接納申索人所說,第二被告人曾參與凱明貿易的業務運作,包括安排司機工作。…」

但遺憾的是,由於審裁官並不知曉凱明(貿易)運輸公司在商業註冊文件上,當時(即2001 年8 月8 日及以後)已經不是王先生的公司,而是第二被告人的公司,因而在被誤導下,續說:

「… 小心考慮所有證供以後,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純粹協助丈夫[]強雄打理凱明貿易的業務,而非申索人的僱主。」

8.若審裁官知曉當時凱明貿易是第二被告人的公司,那她最低限度不會作出如此的判決。另外,審裁官接納申索人的説法,即第二被告人大部分時間是協助丈夫處理業務,而且由始至終,特別是在2001 至2004 年期間,在王先生未去世之前,所有處理司機運輸文件、安排司機工作及薪金計算等事宜,都是第二被告人處理,也就是如第二被告人自己承認般,由於當時王先生經常須要留在國內工作,所以便由她打理凱明貿易。換言之,事實清楚證明,上訴人/申索人一開始便受僱於第二被告人獨資經營的公司。

9.接下來,在2002 年7 月26 日,王強雄及林順花成立了凱明貨運貿易有限公司,二人並出任其董事。

10.第二被告人聲稱,其後在2002 年12 月1 日,申索人簽署一信致凱明(貿易)運輸公司,以一個月通知期限,即2002 年12 月31 日終止其僱員合約。

11.其實上訴人在原審時曾試圖向第二被告人指出他並沒有簽署該信,但當時第二被告人拒絕作答。現時第二被告人的説法是該信祇是她在其夫死後才從他的遺物中找到的。

12.根據第二被告人的説法,凱明(貿易)運輸公司 (即事實上是她獨資經營的公司) 轉營為「凱明貨運貿易有限公司」。然而,本案並沒有任何文件或證據顯示原告人是同意他僱傭關係上的改變,即凱明貨運貿易有限公司由此便轉為他的僱主。第二被告人把獨資經營的運輸公司轉為有限公司,只是自我的轉移業務,卻並不能把僱傭關係同時轉移(見代表上訴人王祖威大律師引用的案例:Wan Ho v Chan Ying Kau, HCLA33/1984 (unreported) per Deputy Judge Nazareth, QC(當時官階))。因此,凱明貨運貿易有限公司的成立及第二被告人所聲稱的業務轉移,並不會讓該有限公司自動成為上訴人的僱主。

13.根據第二被告人在勞資審裁處存檔的陳述書,她聲稱:

「於2003 年期間,王強雄先生身患重病,上述運輸公司亦因王強雄生生患病而被迫結束營業。王強雄先生於2004 年病逝 [約在該年12 月]。林順花女士於王強雄先生患病期間遵其遺願,於2003 年6 月創立凱明集運有限公司 [即本案之第一被告人],接收凱明貨運貿易有限公司所有客戶。」

14.如前所述,無論是新的凱明集運有限公司的成立還是第二被告人所聲稱的接收客戶的情況,都不能影響上訴人與第二被告人原先的僱傭關係。第二被告人所聲稱的接收,並不能接收僱傭關係或因此而令僱傭關係有進一步的轉移。

15.第二被告人又聲稱,上訴人借助其友人的「雄興發展公司」,以承包合約形式,向王先生租用其私人擁有的中港貨車,即原先在僱傭合約上他所使用的HS6850。可是,上訴人並沒有因此而改變了他與第二被告人原先的僱傭關係。此外,基於以下的事實,顯然這種承包合約形式祇是一個煙幕,以掩飾真正的僱傭關係:該承包合約是在凱明貨運(貿易)有限公司結業以後才與凱明集運有限公司簽訂,而第二被告人聲稱,凱明集運有限公司是在2005 年3 月11 日才解散。

16.更甚者,在2003 年11 月28 日,有一名為「凱輝資源管理有限公司」的有限公司成立。該公司有兩位董事如下:

(1)    黃惠英,乃大陸人士,及

(2)    黃大妹,乃香港人士,是該公司的秘書。

根據第二被告人的説法,該兩位董事經常不在香港,故才委任她為該公司的經理,打理該公司的業務。

17.誠如前述,王強雄先生不幸在2004 年12 月逝世。

18.與此同時,上訴人以「遠濤運輸公司」的名義,與第三被告人凱輝資源管理有限公司簽訂承包合約,成為第三被告人的主要外判公司。其後,上訴人在2005 年3 月將遠濤運輸公司結業。2005 年6 月,上訴人與凱輝資源管理有限公司簽訂僱傭合約。第二被告人在勞資審裁處的説法是她先夫為了方便管理他的生意,故和朋友成立了凱輝資源管理有限公司,藉以 (i) 使其業務繼續;及(ii) 讓第二被告人生活有所保障(見謄本60 頁M-R文件夾第 73 頁)。這是在2003 年11 月28 日進行的事情,顯然第三被告人的成立是為了延續第二被告人運輸生意的一個安排,而第二被告人也沒有否認公司在2003 年時的運作一切依舊。

19.況且,在勞資審裁處的證據顯示,黃惠英和黃大妹對第三被告人的事務完全沒有參與:

(i)   生意不是她們找來的;

(ii)   日常運作亦不參與;

(iii)   公司的車輛也不屬於她們;

(iv)   公司資源包括簽發支票她們也不監管。

20.案中另一個爭議點,是關於第二被告人曾以個人名義開支票發薪給申索人。審裁官對此有以下的判決:

「30. 第二被告人同意,她曾以個人名義開出糧支票給申索人。小心檢視有關支票以後,本席留意到第二被告人每次以每人名義開出支票的當日,亦同時開出一張第三被告的支票給申索人,例如在文件C-17(2),申索人於2006年7月25日收到兩張支票,分別由第三被告和第二被告人同日開出,又如文件C-17(3),申索人於2006年9月25日收到兩張支票,分別由第三被告和第二被告人同日開出。小心考慮所有證供以後,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事實上只需要開出一張第三被告支票支付當月全部工資給申索人,而無需動用私人支票。因此,本席信納第二被告所說,她純粹按照申索人的要求以個人名義開出支票,其後再向第三被告取回有關款項。小心考慮所有證供以後,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並非以僱主身份出票。」

21.關於這點,第二被告人解釋是申索人要求她這樣做的,原因是申索人欲申請公屋,故要求第二被告人另開出私人支票給他。可是,申索人已在法庭指出,他是在2003 年申請公屋,沒有理由在2006 年還會因為申請公屋而要求第二被告人開出個人支票。況且,審裁官信納第二被告人所說,即她其後再向第三被告人取回有關款項的這種說法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綜觀全案,第二被告人是因為其他個人理由而不容第三被告人支付當月全部工資給申索人。

22.另外,申索人向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投訴,指第二被告人並沒有按時將他在2003 年3 月31 日至2005 年5 月31 日期間的公積金供款按時存入上訴人的公積金戶口內。其後第二被告人指有關款項已以凱輝資源管理有限公司即第三被告人的名義存入。由此可以證明,以上各種合約運作形式並非真實情況,上訴人顯然一直以來都是僱員一名,所以他的僱主才需要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把公積金存入他的公積金帳戶。

23.本席接納代表上訴人的王大律師的陳詞,即由始至終第二被告人均處理上訴人的所有工作安排和支付上訴人的薪酬,而期間她成立以上各有限公司只不過是煙幕的做法。正如第二被告人自己所說,那些祇是不同的工具去營運她的生意,背後的操控人仍是第二被告人,而她也沒有合法地將她與上訴人的僱傭關係轉移到任何一間有限公司。由始至終她的運作形式是一樣的,只不過是用不同的名目來運作而已。最後在2009 年10 月31 日,她辭去上訴人,顯然這是因為她結束所有的營運工作和出售她手頭上所有的車輛,這本身已構成遣散的行為。

結論

24.因此,本席允許上訴人的上訴,擱置審裁官的決定,並裁定第二被告人由2001 年8 月8 日至2009 年10 月31 日乃是上訴人的僱主。

訟費

25.第二被告人申請6 月28 日之訟費,理由是2011 年1 月19 日本席作出指示,上訴人須在28 天内存檔及送達上訴書面陳詞,而答辯人則須在其後的14 天之内向法庭提交及向上訴人送達其書面答辯陳詞。結果上訴人在5 月1 日才送達上訴陳詞,但那不是6 月28 日本席批准押後聆訊的理由。而在2011 年5 月19 日,當時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郭瑞熙大律師存檔其答辯人書面答辯陳詞,並沒有詳細陳詞指出在審裁處判決之後,上訴人才從公眾記錄中得知第二被告人當時是經營凱明(貿易)運輸公司,而王先生的凱明(貿易)運輸公司已經結業。郭大律師並沒有針對這點陳詞,即上訴人與凱明(貿易)運輸公司於2001 年8 月8 日簽訂合約,第二被告人就成為他的僱主。他祇是說凱明(貿易)運輸公司屬於何人並非問題所在,關鍵是事實上第二被告人有否同意僱用申索人以僱員身份為其服務,亦即第二被告人與申索人之間有否僱傭合約存在。郭大律師的理據是誰負責招聘並不等如該人便是僱主。

26.另一方面,代表上訴人的王大律師是在6 月21 日才得到法律援助署指示,該法援批准書的日期是2011 年6 月21 日,而王大律師的證書則是在6 月24 日才收到,他隨即寫了「上訴人回覆答辯人書面陳詞」。事實上,郭大律師是透過王大律師的進一步回覆陳詞才洞悉到第二被告人在2001 年8 月8 日才是凱明(貿易)運輸公司的獨資經營者,這對全案是個很重要的問題,因此本席覺得為公平起見,應多給郭大律師一些時間回應。換句話說,雖然王大律師在倉卒之間逾時存檔及送達他的回應陳詞,但郭大律師本身也實在沒有真正針對上訴人陳詞而回覆答辯。因此本席認為,就6 月28 日之押後聆訊而言,上訴人確是在最後關頭才得到法律援助,以致郭大律師需要多些時間去答辯,但其實郭大律師理應在上訴人作出5 月9 日的陳詞時就回答本案最重要的問題。換句話說,案件押後並不是全因上訴人的過錯。

27.因此,本席認為上訴人理應得到上訴的所有訟費,而上訴人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28.本席應王大律師的要求,命令本案發還勞資審裁處,以上訴人為第二被告人的僱員為基礎,釐定在2001 年8 月8 日至2009 年10 月31 日期間所涉及的全部申索金額。

( 任懿君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郭吳陳律師事務所轉聘王祖威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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