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遠濤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

Case No.HCAL 178/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Ju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L 17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2年第178號

____________

申請人 傅遠濤  

答辯人 香港房屋委員會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13年3月7日及6月19日
判案日期 : 2013年6月1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3年6月24日

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傅遠濤針對房屋署向他發出之遷出通知書提出司法覆核許可之申請。房屋署為香港房屋委員會(“房委會”)的執行部門。

2.本席於聆訊時拒絕申請,現頒下理由。

案情概要

3.申請人為房委會公共房屋租戶,於2003年8月8日獲編派公屋。於2002年至2003年之申請期間,申請人報稱雄興輪呔為其僱主,並3次呈交雄興的入息證明,指他的每月平均入息符合有關時期4人家庭之平均限額:

(a) 申請人在申請期間向房委會申報的平均每月入息如下:

  (1) 2002年7月12日 HK$11,666
  (2) 2002年11月22日 HK$9,000
  (3) 2003年8月21日 HK$9,500

(b) 相關時間申請公屋家庭每月平均入息限額如下:

  (1) 2002年7月 HK$14,800
  (2) 2002年11月 HK$14,800
  (3) 2003年8月 HK$15,368

4.因此,申請人被編派公屋。

5.2012年房署接獲投訴,雄興輪呔並非申請人真正僱主,林順花經營的凱明(貿易)運輸公司才是真正僱主,而申請人於申請期間少報入息,而其真正平均入息均超出限額。經房委會調查,申請人在相關申報時的真正每月平均入息分別如下:

  (1) 2002年7月 HK$21,169.30
  (2) 2002年11月 HK$22,308.80
  (3) 2003年8月 HK$19,961.10

6.2010 年間,申請人在勞資審裁處向林順花申索遣散費。申請人於勞資審裁處獲判勝訴,但勞資審裁處裁定他的僱主為凱明集運有限公司。申請人指凱明集運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林順花才是真正僱主。因此,他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HCLA 12/2010)。

7.2011 年10 月12 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頒下判案書,指林順花才是申請人的僱主,將案件發還勞資審裁處重審。

8.房屋署向勞資審裁處查詢,取得申請人呈交的入息證據,經核算與林順花所提供的大致相同。因房屋署認為申請人少報入息,令他合乎資格,因此,房委會於2012 年5 月31 日發出遷出通知。

9.申請人不服,向房委會的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上訴委員會於2012 年9 月12 日進行聆訊。席間申請人指其實他是自僱人士,並非林順花僱員,因受到林順花唆使,才自認是僱員。申請人指他向勞資審裁處申索之薪金包含代支,扣除後淨數應該較低。上訴委員會指勞資審裁處文件明顯顯示已扣除代支,而申請人聲稱另每月4,000 元至6,000 元額外代支則無實質或可信之證據支持。

10.上訴委員會指高等法院裁定申請人之真正僱主為林順花,所申報的僱主雄興輪呔並非真確,而林順花所提供申請人之入息證明與申請人向勞資審裁處所提供之吻合。

11.上訴委員會指信納申請人向勞資審裁處提交之入息證明為真確,顯示超出申請家庭之入息上限。因此,確認遷出通知書。

申請許可之理據

12.申請人之書面申請理據歸納如下:

(1) 林順花提供不正確之入息證明;

(2) 林順花曾經行使虛假文件被拘捕並定罪;

(3) 林順花於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時,一力否認是僱主;

(4) 申請人向勞資審裁處提供之入息證明是由工會代為計算,而且其數額未得法庭確認;

(5) 家人患病及子女就學問題。

討論

13.司法覆核並非上訴,法庭只考慮上訴委員會席前之事實,及上訴委員會之事實裁斷是否無合理裁斷者能達致。

14.申請人指林順花曾經因虛假文書罪被定罪。他在上訴委員會前沒有提出,因此在本司法覆核並不相關。

15.勞資審裁處上訴案的爭議是究竟林順花是申請人的僱主,抑或林順花先夫之所經營之同名公司是僱主,抑或林順花後來成立的有限公司為僱主。高等法院裁定林順花一直以個人經營聘請上訴人,以後才成立有限公司,但未有將合約轉移。因此,由2001年8月起至2009年10月底,林順花才是申請人僱主。這個判決之重點是申請人報稱的雄興輪呔並非其真正僱主。林順花並不可信不影響這判決。申請人現指他其實自己也不知道究竟是自僱或受僱,這點無關痛癢。

16.就法庭未有就上訴人實質薪金作出裁決,查案件發還勞資審裁處後,各方達成和解,並無進行重審。和解數目可基於各種原因達成,並非根據是非曲直所判決,因此沒有參考價值。但無論如何,上訴委員會以申請人向勞資審裁處申索之入息作為真實入息之證明,並無不合理。而上訴人所謂尚有4,000元至6,000元未扣除之代支,亦無任何文件支持。因此,上訴委員會之裁決並無不合理之處。若申請人有房屋需要,可申請中轉房屋。

17.基於上述理由,許可申請駁回。

訟費命令

18.答辯人申請訟費。申請人指他無力負擔。

19.本申請並不涉及任何公眾利益,純粹是申訴人個人事項。況且,他理據全無。因此,本席下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之訟費。 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交聆案官評定。

20.本席對李大律師的陳詞致意。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李郭羅律師行轉聘李東明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