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興工業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訴 卓建有限公司

Case No.LDBM 328/2010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02 Aug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LDBM 32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編號2010年第328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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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興工業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申請人
 
  卓建有限公司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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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黃健棠(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 : 2011年6月10日及8月2日
判案日期 : 2011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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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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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

1.申請人要求法庭頒布強制令,迫使答辯人,拆除在其單位外牆設置的污水喉管、還原該處原貌,並且禁止她重新再犯。

背景

2.申請人為葵涌石建街17-23號、建興工業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3.答辯人則為該大廈、11字樓B座的業主。

4.2010年12月13日,申請人入稟土地審裁處,提出本案,其申請通知書 (表格29) 指出,大廈外牆為法團擁有,而答辯人擅自在上面,設置白色污水喉管,違反公契第三附表第5條規定。

5.答辯人並不同意,在反對通知書 (表格7) 中說,法團的處事方式不公平。

(a)  答辯人在2010年1月15日購入有關單位,在裝修時,包括細分單位為8個工作室,安裝獨立冷氣及排水系統,觀察到大廈其他單位,均有在外牆加建膠喉,因此也決定採取相同做法。

(b)  答辯人認為其他單位的喉管,比她單位的,更對公眾造成潛在危險,法團只針對她作出指控,而不向另外不少於13個,有類似喉管單位作出行動,而它們當中,更與法團主席、司庫、委員有密切關係。

(c)  對法團解釋以2007年1月12日為分界線,答辯人一則不相信,她是該日期後,唯一在外牆加設喉管的單位;再者,亦不認同,這所謂分界線的做法及邏輯。

6.雖然雙方曾經嘗試調解,但不果,之後,再經黃一鳴法官在2011年5月5日處理進一步過堂後,案件便押後排期正審。

7.及後,案件安排在本席席前,2011年6月10日及8月2日審訊,法團由管理處總管任華杰先生代表,而答辯人則由其董事郭家寶小姐親身出席。

8.在考慮雙方的所有呈堂證據及陳詞後,本席決定拒絕申請人的申索。2011年8月2日,法庭雖已口頭簡述有關理由,現再應申請人要求,將之以書面紀錄下來。

(a)  雙方各傳召證人出庭作證,本席認為他們,都只是將自已所知所見,向法院表白,雖然當中或有差異,但只屬個人意見問題,不涉及事件的真實性;不過,若雙方的證供有沖突時,本席較為接受答辯人的說法,原因是申請人的證人,只屬管理公司職員,不是親身參與事件的法團委員,而且在審訊過程中,他們也曾向法庭批露,不甚準確的資料。

(b)  無可否認,答辯人違反大廈公契及/或《建築物管理條例》。

(i)  首先,本席不同意郭小姐對有關公契條文的理解,答辯人的確改動了大廈排水系統,這是不爭的事實,至於程度上,是否需要嚴重致影響大廈的穩定性“stability”,本席認為無需加上這樣的要求,若真的需要,這亦只是程度的問題,其實,在大廈外牆加置水管,或多或少,一定影響其穩定性。

(ii)  除此,雙方亦無爭議,大廈外牆屬公用部分,所以答辯人在未有法團任何批准下,自行加置水管,當然不合法規。

(c)  如本席在開庭前,與雙方討論相關案例,大家的爭議只屬“法院應否在這情況下,行駛酌情權,頒令迫使答辯人拆去喉管?”。在衡量以下因素後,本席認為不應這樣做。

(i)  答辯人設置的喉管,在事前雖未有知會法團,但大廈其他業戶,確有相似的情況出現。

(ii)  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有關喉管觸犯任何建築物條例、消防條例或構成任何特別的風險。

(iii)  2007年1月12日的分界線雖大體上合理,但在執行上會對其他業戶,特別是新購入單位,包括答辯人,產生不合理、不公平的情況。

(iv)  法團與其成員雖屬不同獨立個體,但若“執法不一”,“雙重標準”,難免令人質疑其公信力。

(v)  按最新2011年6月21日法團會議紀錄,大廈將聘請顧問,處理外牆水管設置的問題,本席認為所有事宜,包括答辯人單位的喉管,應以相同的標準、方法,一併處理。

(與雙方討論訟費)

總結

9.本席下令:

(a)  撤銷申請人的申索。

(b)  無訟費命令。

  黃健棠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 由任華杰先生代表應訊。

答辯人: 由郭家寶女士代表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