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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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46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468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你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罪名成立。 2.本席在判處時考慮了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案件的性質和情節、你的個人背景和辯方大律師為你所作的求情陳詞。 3.本席裁定的事實在宣判時已詳述,簡單來說,你是一名加拿大居民,從事貨幣兌換和外匯生意,雖然身在加拿大,其實是香港滙豐銀行一個孟繁榮名下的戶口Sharp Wonder International Limited的實質操控人,你利用這個戶口,收取了三筆共267,250美元的款項,你收取這三筆款項,已經構成處理了這些財產。之後你再處理了這些金錢,做法是將其中50,000美元等值的加幣,交到一個名叫周東衡的人的手上,這是在加拿大進行的,至於餘款,你分五次將大部分轉賬到香港一間公司的戶口,並指示一名在香港的匯款代理人,將這些款項匯到內地的五個銀行戶口。你透過互聯網操控在香港的銀行的戶口進行轉賬,所以這樣處理金錢是在香港進行的,你這樣的處理金錢的時候,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款項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而你依然處理了這些金錢。 4.你是初犯的,從來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法庭獲告知你今年40歲,雖已離婚,但仍需要照顧離了婚的妻子和兩名還在唸書的女兒的生活開支。辯方大律師向法庭說,你並非刻意協助他人「洗黑錢」,只是在經營時有所失誤,賺取了的也是正常經營的微小利潤。辯方大律師也強調,控方賴以成功舉證的,主要是你自己向警方提供的資料,你在會面時向警方作出了詳盡的陳述。辯方大律師也指出,你仍然需要供養年老的雙親,你的妻子也剛因乳癌動了手術。 5.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CAAR 13/2010)一案中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須的。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和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雖然這宗案件,上訴庭只是在本年5月才發出判案書,不過上訴庭並非在訂立新的判處準測或理念,而是在述明法庭一向的判處考慮,期間也引述了和評論了不少以往的案例,所以在考慮本案時是適用的。 6.在本案涉及的金額大約等值港幣二百萬元,交易可算得上是一次過的,在數天內已完成了,金錢也來自同一來源。你只是為了一名客戶服務,案中沒有證據證明你是知道自己在處理黑錢的,也沒證據證明你知道這筆金錢源自甚麼罪行,案中也沒有證據證明你這次犯事是有組織和透過精密安排的,不過過程涉及金錢在不同的銀行戶口游走,你所做的有協助他人清洗黑錢之效,而且情節有跨國成份。 7.考慮了整體情況,本席認為一個兩年半量刑基準,足以反映本案的性質和嚴重程度,顧及你初犯和你在調查時的高度合作,與辯方大律師在求情時為你所說的,本席認為可以給予你6個月的刑期扣減。 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處你就本案監禁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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