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琪

Case No.DCCC 468/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Nov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46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4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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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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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黃崇厚
裁決日期: 2012年11月26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陳鳳珊女士,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缺席聆訊
事由: 申請向被告人發出沒收令

理由書

1.律政司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下稱條例) 第8條,申請向被告人發出沒收令,基礎是:被告人在區域法院審理的法律程序中,就一項指明罪行接受判處刑罰,而他過去未曾因該有關的罪行的定罪被判處刑罰。[1]

2.2010年9月15日,在區域法院,被告人被本席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2]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兩年。

3.該案的案情可簡述如下:被告人是一名加拿大居民,從事貨幣兌換和外匯生意,雖然身在加拿大,其實是香港滙豐銀行一個孟䌓榮名下的戶口「Sharp Wonder International Limited」的實質操控人。他利用這戶口,收取了三筆共267,250美元的款項。之後,他處理了這些金錢,做法是將其中50,000美元等值的加幣,交到一個名叫周東衡的人的手上。至於餘款,他分五次將大部分款項轉賬到香港一間公司的戶口,並指示一名在香港的匯款代理人,將這些款項匯到內地的五個銀行戶口。

申請沒收令的過程

4.被告人被定罪後,律政司隨即向法庭申請,向被告人發出沒收令。

5.該申請的聆訊[3],後來因為被告人就定罪裁決提出上訴而押後。

6.2012年3月13日,因被告人放棄上訴,他的上訴許可申請被撤銷。

7.2012年5月24日,申請沒收令的聆訊恢復。律政司由高級檢控官陳鳳珊代表出庭,被告人也有親自出庭,但沒有律師代表。

8.當天,在聽取雙方陳詞之後,顧及雙方在跟進所須事情所需的時間,本席發出以下指令:

(1) 律政司須於2012年6月27日或之前,向法庭呈交條例第10條規定的陳述書(下稱第10條陳述書),並將副本送達被告人;

(2) 被告人須於2010年8月10日或之前,將他的回應呈交法庭;和

(3) 2012年8月20日,定為這申請的提訊日。

9.被告人告知法庭,他將於2012年7月19日服刑期滿,返回加拿大。

10.本席提醒了被告人,在關乎這申請的聆訊,他有權延聘律師,為著保障他的權益,他也應該這樣做。

11.2012年5月29日,警方在獄中會見被告人,要求提供聯絡地址,被告人未能提供。警方人員提醒了被告人,他要在服刑期滿前將聯絡地址提供。[4]

12.2012年6月27日,律政司將第10條陳述書呈交法庭。警方也將副本當面交給被告人,不過,被告人拒絕確認收到陳述書。當天,被告人提供了以下地址:

2343 Brimly Road, Unit 813, Toronto, Canada。

他沒有提供其他聯絡方法。

13.2012年6月29日,律政司書面告知法庭,律政司打算在8 月20 日的提訊聆訊時,即使被告人不出庭,也會在被告人缺席下向法庭申請發出沒收令。

14.本席發出以下指令:律政司須立即將上述信件的副本,送交被告人。

15.7月3日,警方將上述副本送達被告人,向他解釋內容,被告人拒絕確認收妥信件副本。警務人員並且提醒被告人[5],他須於8月10日前向法庭呈交就第10條陳述書的回應,並須於2012年8月20 日出庭。警員並留下自己的聯絡方法(地址、電話號碼、和電郵地址),以便被告人聯絡他。

16.被告人於2012年7月19日離開了香港,前往加拿大,再沒有前來香港[6]

17.法庭和律政司,至今從沒有收過被告人就第10條陳述書的回應。

18.8月20日的聆訊,被告人沒有出席,也沒有委派律師代為出席。代表律政司的陳鳳珊高級檢控官提出,律政司在這情況下,向法庭申請發出沒收令。

19.陳高級檢控官並告知法庭:

-  被告人已服刑期滿,並於2012年7月12日在入境處發出的遞解離境令之下,離開了香港,返回加拿大。

-  根據該遞解令,上訴人被禁止在以後任何時間留在香港。

-  2012年8月15日,警方透過香港郵政向被告人發出一封速遞信件,投寄地址是被告人提供的「2343 Brimly Road, Unit 813, Toronto, Canada」。

20.本席認為,這次聆訊的性質是提訊,在這性質的聆訊中就申請作出裁決,可能並不恰當,對被告人也可能不公平。

21.本席命令:案件押後至2012年11月21日,並在當天聆訊時處理律政司的充公令申請。

22.本席也發出了以下的指令:

(a) 控方須就以下事項將一份誓章送交存檔:

- 被告人是否須遵守遞解離境令;

- 若被告人返回香港,會否受到任何限制;

- 被告人向警方提供的地址是否真確,以及;

- 就警方於2012年8月15日通過香港郵政向被告人發出的速遞信件的派遞結果。

(b) 若控方2012年8月15日的信件已成功送達予被告人,控方須將另一封信件送達予被告人,通知被告人最新的聆訊日期。

(c) 若果控方未能成功將2012年8月15日的信件送達予被告人,控方須將延期的聆訊事宜,分別在一份香港通行的中文報紙、一份在香港通行的英文報紙、一份在加拿大通行的報紙、和一份在中國通行的報紙,刊登兩天廣告;該廣告須於2012年10月20日前刊登,讓被告人有充足的時間作出回應及預備。

23.本席也指出,如果在11月21日的聆訊時,被告人沒有出席的話,將聽取律政司就香港政府有沒有採取合理步驟使被告人能押回香港而不成功這事宜上的陳詞。

24.2012年11月21日的聆訊,被告人沒有出庭,也沒有延聘律師出庭、或委任代表出庭。律政司也是由陳高級檢控官代表,她向法庭申請,在被告人缺席下發出沒收令。

考慮

甲. 發出沒收令的條件是否已符合

25.本席根據條例第8條來考慮,並作出以下裁定:

(1) 被告人被定罪和接受判處刑罰的罪行,是一項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列明的指明罪行。[7]

(2) 律政司司長的代表遵照條例的規定,作出了發出沒收令的申請[8]

(3) 被告人曾從該指明的罪行中獲利[9]。根據審訊時的承認事實、和本席經聽取證據後作出的事實裁定,被告人曾利用由他實質操控的一個銀行戶口,收取了三筆共267,250美元的款項。根據條例第2(8)條,「…. 任何人 ….,因犯某罪行 …..的關係而收受任何款項 ….,即屬從該罪行 …..中獲利。」

(4) 被告人如此獲利,他就該指明的罪行的得益,總計達100,000 元以上[10]

26.何謂得益,根據條例第2(6)條,這包括:

「(6) 就本條例而言─

(a) 任何人從某罪行的得益為─

(i) 在任何時間(不論在1994年12月2日之前或之後),因犯該罪行的關係而由他收受的任何款項或其他酬賞;」

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收取的267,250美元,是被告人從這罪行的得益。

2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發出充公令的所有條件,都已符合。

乙.充公令的款額

28.根據條例第8(6)條,本席須依照條例第11條釐定須向被告人追討的款額。

29.在這方面,本席須考慮條例第11(1)條和第11(3)條的規定。

30.根據條例第11(1)條,沒收令的款額是法庭評計為被告人從指明罪行的得益的價值。不過,根據第11(3)條,

「(3) 法庭如信納在發出沒收令時變現可得的款額少於法庭為施行第(1)款而評計為被告人的得益價值的款額,則根據沒收令向被告人追討的款額─

(a) 須為法庭覺得在發出沒收令時變現可得的款額;或

(b) 在法庭(以其當時得到的資料衡量)覺得變現可得的款額為零的情況下,須為象徵式款額。」

31.根據條例第12(1)條顧及,被告人的可變現財產是:

「(a) 被告人持有的任何財產;

(b) 被告人曾經對他直接或間接作出受本條例囿制的饋贈的人所持有的任何財產;及

(c) 實際上受被告人控制的任何財產。」

32.此外,條例第12(11)條指出:

「為施行第(1)款一

(a) 財產或財產的權益均可實際上受被告人控制,而不論被告人是否擁有一

(i) 該財產的法定或衡平法上的產業權或權益; 或

(ii) 與該財產有關連的權利、權力或特權;

(b) 在不限制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的一般性的規定下,在決定一

(i) 財產或財產的權益是否實際上受被告人控制時; 或

(ii) 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或財產的權益實際上是受被告人控制時,

可考慮一

(A) 擁有財產的(不論是直接或間接的)權益的公司的股份持有情況、就該公司發行的債權證的情況或該公司的董事組成;

(B) 與該財產有關係的信託; 及

(C) 擁有該財產的權益、(A)節所指類別的公司的權益或(B)節所指類別的信託的權益的人與其他人之間的家族關係、家庭關係及業務上的關係。」

33.在考慮時,本席顧及了第10條陳述書的內容。

34.根據第10條陳述書,高等法院已根據條例第15和16 條,向被告人和其他人發出了限制令,禁止他們處置在香港的資產。

35.被告人從來沒有依照限制令內的命令,披露他以前的收入和資產。

36.根據承認事實和本席根據證據作出的事實裁斷,被告人是Sharp Wonder International Limited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的808337554838號戶口的實質操作人。

37.該戶口在2012年5月28日有以下結存:

港幣 111,563.69元
美元 37,867.27元
加拿大元 9,759.38元

38.本席裁定,被告人的可變現財產是以上的結存,這些款項,也是須向被告人追討的款項。

應否在被告人缺席聆訊下發出沒收令

39.條例第8(7A)條和第8(7C)條列出了在被告人缺席下得以或不得發出沒收令的考慮條件:

「(7A)凡一

(a) 某人已就一項或一項以上的指明的罪行被定罪;

(b) 已就該人申請發出沒收令; 及

(c) 在該項申請結束前該人已死或已潛逃,

則縱使該人已死或已潛逃(視屬何情況而定),該項申請仍可結束。

(7C) 在第(7A)款就已潛逃的人而適用的情況下,除非一

(a) 法庭信納該人已潛逃; 及

(b) 如一

(i) 該人為人所知是在香港以外地方,而且其確實下落亦為人所知,法庭亦信納一

(A) 已為了有關的法律程序的目的而採取合理步驟使該人能解回香港,但並不成功: 及

(B) 已向該人發出關於該等法律程序的充分事先通知以令他能夠提出答辯;

(ii) (在不抵觸第(7D)款的條文下)該人的確實下落不為人所知,法庭亦信納一

(A) 已採取合理步驟(如適當的話,包括《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65號命令第5(1)條規則的(a)、(b)或(c)段所述的步驟),追尋該人的下落; 及

(B) 已於在香港普遍行銷的中英文報章各一份刊登致予該人關於該等訴訟的通知。

否則法庭不得針對該人而發出沒收令。」

40.何謂潛逃,根據條例第2(1)條:

「“潛逃”(absconded), 就任何人而言,包括因任何理由而潛逃,而不論該人在潛逃之前是否─

(a) 已被拘押;或

(b)已獲保釋;」

41.本席首先要裁定的是:被告人是否潛逃了,和他的確實下落是否為人所知。

42.從入境處的資料,可以確定被告人已離開了香港,而且再沒有回來。

43.被告人離開香港,是前往加拿大的。至於他現在是否還在加拿大,資料不詳。

44.根據女偵緝督察丁銹芝2012年8月16日的誓章,於8月15日,警務處透過香港郵政發出一封速遞信件予被告人,地址為上述被告人提供在多倫多的地址,提醒他出席8月20日的聆訊。

45.這封速遞郵件,地址有誤,將「Brimley Road」寫成「Brimly Road」,加上沒有提供郵遞區號碼,所以信件未能送達[11]

46.2012年8月30日,郵遞地址更正和加上郵遞區號碼後,信件被派達至被告人提供的地址,但由於地址並無收件人,所以信件被退回。[12]

47.2012年10月4日和10月11日,律政司在報章刊登廣告,列明2012年11月21日這聆訊日期,並提醒被告人: 他可向保安局提出,申請延遲執行遞解離境令。廣告內也列出聯絡香港警察的方法。廣告在以下報章刊登:

- 香港英文虎報

- 中國文匯報

- 香港文匯報

- 加拿大The Standard

48.地址是被告人提供的,他在離開香港前,已得知8月20 日的聆訊,並被提醒關乎延聘律師的權利,警員也提供了聯絡方法給被告人,律政司也刊登了報章廣告,可是,被告人沒有以任何方法聯絡法庭、律政司或警方。

49.換言之,被告人離開香港後,音訊全無,地址不詳。

50.本席認為,被告人是故意躲避的。考慮了整體情況下,本席裁定,被告人是潛逃了,而且確實下落不為人所知。

51.本席也裁定:

(1) 律政司已採取合理步驟追尋被告人的下落;和

(2) 已恰當地在普遍行銷的報章刊登致予被告人關於這次訴訟的通知。

52.在這情況下,本席認同,被告人刻意不出席聆訊,放棄了他的權利,顧及條例第7C(b)(ii)條,法庭有權在被告人沒有出席聆訊時處理這沒收令的申請。

53.本席在決定前考慮了,被告人是在遞解離境令之下離開香港的,在這情況下處理申請是否對被告人不公平、或有違公義。

54.本席顧及了以下事項:

- 被告人在被裁定罪名成立時,已知道律政司有這項申請;

- 今年5月24日,申請聆訊展開,被告人是有出庭的,他被告知:

- 2012年8月20日是提訊日;

- 他在收到第10條陳述書後,須於8月10日或之前將回應呈交法庭;

- 他有權延聘律師,為保障權益,應該這樣做;

- 5月29日,警員在獄中會見被告人,提醒他要提供聯絡地址。

- 6月27日,警員在獄中將第10條陳述書交給被告人;

- 7月3日,警員將律政司的一封信的副本交給被告人。這封信是律政司送交法庭,表示打算在8月20日的提訊聆訊時,即使被告人不出庭,亦會申請發出沒收令。警員並提醒被告人:

- 他須於8月10日前呈交就第10條陳述書的回應、

- 和於8月20日出庭。

警員並向被告人留下聯絡警方的方法。

- 當被告人離開香港之後,律政司以速遞方式將信件送到被告人提供的地址,得知無被告人此人在該地址。

- 律政司刊登了報章廣告。

- 被告人從來沒有以任何方式聯絡法庭、律政司、或警方。

- 他是有權向保安局提出申請,由行政長官命令撤銷/暫緩執行針對他的遞解離境令的[13]。可是,他從來沒有申請在發出了遞解令之後為本案留在香港、或離港後返回、或表示會這樣做[14]

- 被告人沒有在2012年8月20日的聆訊出庭、也沒有延聘任何律師、或委派代表,代為出庭。

- 在2012年11月21日的聆訊也一樣。

55.被告人從來都沒有就第10條陳述書提交回應 、對律政司的申請毫無回應或採取任何相關行動、律政司向他發出的信件不能送達,顯示被告人提供的地址從不/現已不準確,而他沒有向警方提供現時準確地址、或他刻意不收取郵件,兩者都顯示他在躲避、雖然被告人是在遞解離境令之下離開香港的,但他並非無權申請回港,被告並沒有作出申請,也沒跡象他有意圖這樣做。他在明知律政司的充公令申請在進行中而採取如此態度,本席認為在充公條件符合的情況下,雖然被告人缺席,對他作出充公令並沒有不公平,也非不公義。在本案的情況,再次押後聆訊,是沒有實際作用,也是沒有意義的。

結論

5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批準,向上訴人發出沒收令。以下銀行戶口內的款項及有關利息被沒收給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銀行 銀行戶口號碼 結存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 808337554838 港幣110,764元
37,807美元
9,700加拿大元

黃崇厚
區域法院法官

[1] 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條例第8(1)(a)條。

[2] 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條例第25(1)條。

[3] 原定在2011年10月24日進行提訊。

[4] 見女偵緝警務督察丁锈芝2012年8月14日的誓章。

[5] 見女偵緝警務督察TING Sau-chi, Flora,2012年8月14日的誓章。

[6] 見入境處出入境記錄。

[7] 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條例第8(1)(a)(i)條和附表1第16項。

[8] 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條例第8(1)(b)條。

[9] 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條例第8(4)(a)條。

[10] 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條例第8(4)條。

[11] 2012年9月4日的誓章。

[12] 資料載於郵政署網頁的「出口特快專遞記錄」,是可信納的。

[13] 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54和55條。

[14] 見女偵緝警務督察丁锈芝2012年11月20日的誓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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