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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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6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468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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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1.律政司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下稱條例) 第8條,申請向被告人發出沒收令,基礎是:被告人在區域法院審理的法律程序中,就一項指明罪行接受判處刑罰,而他過去未曾因該有關的罪行的定罪被判處刑罰。[1] 2.2010年9月15日,在區域法院,被告人被本席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2]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兩年。 3.該案的案情可簡述如下:被告人是一名加拿大居民,從事貨幣兌換和外匯生意,雖然身在加拿大,其實是香港滙豐銀行一個孟䌓榮名下的戶口「Sharp Wonder International Limited」的實質操控人。他利用這戶口,收取了三筆共267,250美元的款項。之後,他處理了這些金錢,做法是將其中50,000美元等值的加幣,交到一個名叫周東衡的人的手上。至於餘款,他分五次將大部分款項轉賬到香港一間公司的戶口,並指示一名在香港的匯款代理人,將這些款項匯到內地的五個銀行戶口。 申請沒收令的過程 4.被告人被定罪後,律政司隨即向法庭申請,向被告人發出沒收令。 5.該申請的聆訊[3],後來因為被告人就定罪裁決提出上訴而押後。 6.2012年3月13日,因被告人放棄上訴,他的上訴許可申請被撤銷。 7.2012年5月24日,申請沒收令的聆訊恢復。律政司由高級檢控官陳鳳珊代表出庭,被告人也有親自出庭,但沒有律師代表。 8.當天,在聽取雙方陳詞之後,顧及雙方在跟進所須事情所需的時間,本席發出以下指令:
9.被告人告知法庭,他將於2012年7月19日服刑期滿,返回加拿大。 10.本席提醒了被告人,在關乎這申請的聆訊,他有權延聘律師,為著保障他的權益,他也應該這樣做。 11.2012年5月29日,警方在獄中會見被告人,要求提供聯絡地址,被告人未能提供。警方人員提醒了被告人,他要在服刑期滿前將聯絡地址提供。[4] 12.2012年6月27日,律政司將第10條陳述書呈交法庭。警方也將副本當面交給被告人,不過,被告人拒絕確認收到陳述書。當天,被告人提供了以下地址:
他沒有提供其他聯絡方法。 13.2012年6月29日,律政司書面告知法庭,律政司打算在8 月20 日的提訊聆訊時,即使被告人不出庭,也會在被告人缺席下向法庭申請發出沒收令。 14.本席發出以下指令:律政司須立即將上述信件的副本,送交被告人。 15.7月3日,警方將上述副本送達被告人,向他解釋內容,被告人拒絕確認收妥信件副本。警務人員並且提醒被告人[5],他須於8月10日前向法庭呈交就第10條陳述書的回應,並須於2012年8月20 日出庭。警員並留下自己的聯絡方法(地址、電話號碼、和電郵地址),以便被告人聯絡他。 16.被告人於2012年7月19日離開了香港,前往加拿大,再沒有前來香港[6]。 17.法庭和律政司,至今從沒有收過被告人就第10條陳述書的回應。 18.8月20日的聆訊,被告人沒有出席,也沒有委派律師代為出席。代表律政司的陳鳳珊高級檢控官提出,律政司在這情況下,向法庭申請發出沒收令。 19.陳高級檢控官並告知法庭:
20.本席認為,這次聆訊的性質是提訊,在這性質的聆訊中就申請作出裁決,可能並不恰當,對被告人也可能不公平。 21.本席命令:案件押後至2012年11月21日,並在當天聆訊時處理律政司的充公令申請。 22.本席也發出了以下的指令:
23.本席也指出,如果在11月21日的聆訊時,被告人沒有出席的話,將聽取律政司就香港政府有沒有採取合理步驟使被告人能押回香港而不成功這事宜上的陳詞。 24.2012年11月21日的聆訊,被告人沒有出庭,也沒有延聘律師出庭、或委任代表出庭。律政司也是由陳高級檢控官代表,她向法庭申請,在被告人缺席下發出沒收令。 考慮 甲. 發出沒收令的條件是否已符合 25.本席根據條例第8條來考慮,並作出以下裁定:
26.何謂得益,根據條例第2(6)條,這包括:
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收取的267,250美元,是被告人從這罪行的得益。 2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發出充公令的所有條件,都已符合。 乙.充公令的款額 28.根據條例第8(6)條,本席須依照條例第11條釐定須向被告人追討的款額。 29.在這方面,本席須考慮條例第11(1)條和第11(3)條的規定。 30.根據條例第11(1)條,沒收令的款額是法庭評計為被告人從指明罪行的得益的價值。不過,根據第11(3)條,
31.根據條例第12(1)條顧及,被告人的可變現財產是:
32.此外,條例第12(11)條指出:
33.在考慮時,本席顧及了第10條陳述書的內容。 34.根據第10條陳述書,高等法院已根據條例第15和16 條,向被告人和其他人發出了限制令,禁止他們處置在香港的資產。 35.被告人從來沒有依照限制令內的命令,披露他以前的收入和資產。 36.根據承認事實和本席根據證據作出的事實裁斷,被告人是Sharp Wonder International Limited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的808337554838號戶口的實質操作人。 37.該戶口在2012年5月28日有以下結存:
38.本席裁定,被告人的可變現財產是以上的結存,這些款項,也是須向被告人追討的款項。 應否在被告人缺席聆訊下發出沒收令 39.條例第8(7A)條和第8(7C)條列出了在被告人缺席下得以或不得發出沒收令的考慮條件:
40.何謂潛逃,根據條例第2(1)條:
41.本席首先要裁定的是:被告人是否潛逃了,和他的確實下落是否為人所知。 42.從入境處的資料,可以確定被告人已離開了香港,而且再沒有回來。 43.被告人離開香港,是前往加拿大的。至於他現在是否還在加拿大,資料不詳。 44.根據女偵緝督察丁銹芝2012年8月16日的誓章,於8月15日,警務處透過香港郵政發出一封速遞信件予被告人,地址為上述被告人提供在多倫多的地址,提醒他出席8月20日的聆訊。 45.這封速遞郵件,地址有誤,將「Brimley Road」寫成「Brimly Road」,加上沒有提供郵遞區號碼,所以信件未能送達[11]。 46.2012年8月30日,郵遞地址更正和加上郵遞區號碼後,信件被派達至被告人提供的地址,但由於地址並無收件人,所以信件被退回。[12] 47.2012年10月4日和10月11日,律政司在報章刊登廣告,列明2012年11月21日這聆訊日期,並提醒被告人: 他可向保安局提出,申請延遲執行遞解離境令。廣告內也列出聯絡香港警察的方法。廣告在以下報章刊登:
48.地址是被告人提供的,他在離開香港前,已得知8月20 日的聆訊,並被提醒關乎延聘律師的權利,警員也提供了聯絡方法給被告人,律政司也刊登了報章廣告,可是,被告人沒有以任何方法聯絡法庭、律政司或警方。 49.換言之,被告人離開香港後,音訊全無,地址不詳。 50.本席認為,被告人是故意躲避的。考慮了整體情況下,本席裁定,被告人是潛逃了,而且確實下落不為人所知。 51.本席也裁定:
52.在這情況下,本席認同,被告人刻意不出席聆訊,放棄了他的權利,顧及條例第7C(b)(ii)條,法庭有權在被告人沒有出席聆訊時處理這沒收令的申請。 53.本席在決定前考慮了,被告人是在遞解離境令之下離開香港的,在這情況下處理申請是否對被告人不公平、或有違公義。 54.本席顧及了以下事項:
55.被告人從來都沒有就第10條陳述書提交回應 、對律政司的申請毫無回應或採取任何相關行動、律政司向他發出的信件不能送達,顯示被告人提供的地址從不/現已不準確,而他沒有向警方提供現時準確地址、或他刻意不收取郵件,兩者都顯示他在躲避、雖然被告人是在遞解離境令之下離開香港的,但他並非無權申請回港,被告並沒有作出申請,也沒跡象他有意圖這樣做。他在明知律政司的充公令申請在進行中而採取如此態度,本席認為在充公條件符合的情況下,雖然被告人缺席,對他作出充公令並沒有不公平,也非不公義。在本案的情況,再次押後聆訊,是沒有實際作用,也是沒有意義的。 結論 5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批準,向上訴人發出沒收令。以下銀行戶口內的款項及有關利息被沒收給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1] 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條例第8(1)(a)條。 [2] 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條例第25(1)條。 [3] 原定在2011年10月24日進行提訊。 [4] 見女偵緝警務督察丁锈芝2012年8月14日的誓章。 [5] 見女偵緝警務督察TING Sau-chi, Flora,2012年8月14日的誓章。 [6] 見入境處出入境記錄。 [7] 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條例第8(1)(a)(i)條和附表1第16項。 [8] 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條例第8(1)(b)條。 [9] 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條例第8(4)(a)條。 [10] 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條例第8(4)條。 [11] 2012年9月4日的誓章。 [12] 資料載於郵政署網頁的「出口特快專遞記錄」,是可信納的。 [13] 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54和55條。 [14] 見女偵緝警務督察丁锈芝2012年11月20日的誓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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