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偉華

Case No.HCMA 504/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Sep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0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504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34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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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何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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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11年9月20日

裁決日期: 2011年9月2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來自一名警員,他當日在事發地點駕駛著一輛警車在東行方向左一線以時速40公里行駛,到達燈柱AC0227位置時,向前方一個讓路口的位置駛過去,讓路口在他前方大約10米,他見到一部大嶼山的士,後知是上訴人所駕駛的的士,上訴人駕駛的的士西行方向行駛,以時速大約40公里向着讓路口位置行駛,當時與控方證人距離大約10米,的士無收慢車速,亦沒有在讓線前停車,的士越過讓線,直駛出路口,證人馬上煞車,當時的士右車身與控方證人車頭只有2米距離便會相撞。控方證人即時亮起藍燈及響警號,從後追趕,截停上訴人的的士,當時控方證人向上訴人指他違例。上訴人亦有講一番說話,但裁判法官亦沒有給予上訴人有任何比重,所以本席亦毋須提出。

3.控方證人稱事發時正下着毛毛雨,地濕,但光線充足,本席也留意到案發當時大約下午5時10分。警員亦有繪畫過一幅現場路形及反映事實的草圖,被列為控方證物P1。圖片亦很清楚指出控方證人及上訴人的的士路線。上訴人亦有把相片呈堂被列為D1,很清楚見到上訴人所出的路口的讓線及地形,控方證人行駛的方向,控方證人亦有被盤問。

4.最後裁判法官亦有把上訴人盤問的說話及控方證人的答案在上訴宗卷第8頁的裁斷陳述書中第4段已經有記載,本席亦毋須再重複提及。

5.控方證人作供後,上訴人選擇作供,他的版本與控方證人不同,上訴人稱當時沿著路口行駛,未駛過讓線位時,他有留意右邊交通情況,他是「印住」煞車制,慢慢駛,因他要確保右邊完全無車,他需要駛出白界線外,才可以完全看清楚右邊交通情況,所以他駛出了白界線外,見完全無車,他便加油,但他望右方一眼,見控方證人在右邊線衝上,上訴人馬上收油及踏煞車制,控方證人截停上訴人後,證人指他違例,之前無停過車,上訴人指他在現場已即時說他有停過車。

6.上訴人亦被主控官盤問,上訴人稱未到讓線時,他的速度由時速40公里減至30公里。主控官亦問上訴人為甚麼在加油時才望右邊,他回答因路形關係,未過白界線是見不到車。稍後上訴人被盤問指他有改其速度不應40公里行車,他過往沒有定罪紀錄,本席亦留意控方證人作供時有透露過他有不小心駕駛定罪紀錄。

7.上訴人作供後,裁判法官作出裁斷,他亦適當地提醒自己,因為上訴人過往沒有定罪紀錄,因此,他要適當地處理上訴人的證供。裁判法官亦提醒自己控方證人有一次不小心駕駛定罪紀錄,他要小心處理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判法官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之後認為證人的證供清晰,在盤問下亦沒有動搖,因此,裁判法官認為控方證人是可信及可靠的證人。

8.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的版本是不合理,在裁斷陳述書中第11段至12段亦有清楚地解釋,最後,裁判法官不接納上訴人的版本,他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可以指出上訴人當時是不小心駕駛,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是低於一個小心、謹慎、專注的駕駛者。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9.在上訴時上訴人作出自辯,他亦有很好的準備將上訴理據的文件寄來法庭,上訴人清楚地指出依賴兩點上訴理據,第一點上訴理據,指裁判法官主觀地認為上訴人在裁斷陳述書第11段所述的駕駛態度,駕駛才算合理,而沒有考慮證人當時並沒有做好自己作為駕駛者的駕駛態度,更沒有考慮上訴人其實已經做好了一個良好駕駛者必須要的駕駛安全程序。在這一問題上其實是很簡單,裁判法官究竟信納哪一個證人,正如鄭律師指出這是一對一的案件,裁判法官是要考慮各證人的證供,他們的版本是否合理,而作出一個事實的裁斷,他認為哪個證人是誠實可靠。在一對一的案件中,如果裁判法官認為兩個證人都是誠實可靠,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指主控的舉證責任未達到標準,因此,裁判法官會判罪名不成立,這可反映出裁判法官一定要考慮每一個證人的證供的可靠及誠實,而作出一個事實的裁斷。在這一方面,裁判法官考慮各證人證供後認為上訴人版本不合理,裁判法官亦有解釋,指上訴人未過白界線前已清楚望過右邊無車,如果上訴人已經望清楚右邊無車,為甚麼要「印住」行車,上訴人認為現場為急彎,形勢不好,為何不選擇在讓線前先停定,上訴人和控方證人分別佔用兩條不同的行車線,上訴人又何須制煞車呢?上訴人一時說他在讓線前30米減慢車速,一時又說他在讓線前10至20米才有此動作。因此,上訴人的證供有前後不一致之處。

10.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的版本難以置信,因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這是一個事實裁斷,當然裁判法官作為一個事實裁斷者,他一定要分析各證人的證供後,才作出裁斷,這是裁判法官的責任。

11.關於上訴人投訴裁判法官沒有考慮到證人的駕駛態度,這不是一個重要的問題,因為裁判法官是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正如P1的圖片所指當時他在右邊駛來,從上訴人的相片中可以看到雖然是一個急彎,但上訴人在左邊線行駛,控方證人在右邊來,這沒有可能以上訴人所指他看不到該控方證人,按控方證人的版本,上訴人完全沒有停定而衝出讓線,令致控方證人急煞車,所以裁判法官不接納上訴人的版本指他當時「印住」收慢車而出路口。

12.關於第二點上訴理由,上訴人投訴裁判法官錯誤地評估證人煞車距離,上訴人希望法庭接納手則副本,關於汽車停下的距離。上訴人指如果當時時速40公里加10米思考距離及10米煞車距離,停車距離應該20米,未計路濕滑,上訴人車速同樣是40公里直駛,即2米停定,按照證人的說法,跟據以上的計算雙方車輛一定已發生車禍,因此,上訴人認為如果裁判法官正式考慮到證人的作供,他應該不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

13.正如鄭律師所指控方證人所講的時速與上訴人的車輛距離,只不過是一個約數。鄭律師亦指控方證人所稱當時時速大約40公里過彎,其實雙方的距離大約10米,本席亦同意這說法,因為當兩車行駛時,駕駛者很難作仔細的計算,只可以估計約數,如果上訴人以約數的計算來與手則比較,當然有不相同之處,本席也同意鄭律師所指這只不過是一個約數,因此有差別不足為奇。

14.最主要是指裁判法官的裁斷是否有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的錯誤,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在法律上有錯誤,至於事實上的錯誤,裁判法官的責任是要考慮究竟哪一個證人是誠實可靠,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的分析有任何出錯之處。

15.因此,本席認為沒有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這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鄭致行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