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丘偉

Case No.HCMA 538/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Sep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3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53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2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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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申請人 丘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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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1年9月22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9月2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違反交通法例,罪名成立。控罪指上訴人在案發當日駕駛私家車橫越連續雙白線,上訴人現時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十分簡單,控罪主要來自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指他在案發當日當值,穿着軍裝,在青沙公路路段33.1向九龍方向作交通觀察,當時他站在路邊向前望,可以清楚觀看200米範圍,他觀察大埔公路,在大約10時許,他見到上訴人所駕的私家車在左一線朝向控方第一證人的方向行駛,私家車是以時速60公里向右切入去左二線,當時是有連續雙白線分隔的,而左二線亦有一輛貨車正在行駛。

3.控方第一證人指他當時將上訴人的車截停,然後向上訴人指出他剛才見到上訴人切過雙白線,但是上訴人强調他是在雙白線前切線。上訴人不接受控方第一證人的指控,並拒絶控方第一證人發給他的定額罰款告票。稍後,控方第二證人亦到現場,他亦有被傳召上庭作證,他透露去到現場後按上訴人的要求作了一個測試。

4.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供所講都是一樣,他們同樣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所站立的位置可見到的範圍全部都是雙白線。上訴人作供時承認當日他的確有切線,但他切線的位置是在雙白線前2至3米成功切入,而他切線需要6至8米完成。

5.裁判法官在評估及分析各證人口供時,裁判法官適當地留意到這是一宗「單對單」的案件,因此,他是要小心地處理各證人的口供。裁判法官分析上訴人的口供後,認為上訴人是不可信,而當他分析過控方證人的口供後,認為他們的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法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在證供上雖然有差別,但是這個不影響他的可信性,最後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6.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最主要指出他沒有得到一個公平的審訊,因為裁判法官多次干擾審訊程序,同時,裁判法官亦多次表示他的不滿而在庭上拍枱和擲鉛筆。

7.本席認為作為一個裁判法官,他不應該在庭上極度地表示不滿以至要拍枱和擲筆。關於裁判法官這些動作,本席有需要考慮他這樣的做法是會否影響到證人和上訴人的口供。

8.本席同意代表答辯人的羅大律師所指,裁判法官在審訊時是有責任澄清他認為需要澄清的事項,因而可以幫助他最後達到一個公平的分析。

9.上訴人另一個投訴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存在着一個重要的矛盾。上訴人帶了錄音帶上庭,從錄音帶中可以聽出矛盾的地方。上訴人要求法庭考慮有關的時間,錄音帶內亦有記載着。十分明顯地,控方第一證人是有嚴重的矛盾,就是關於他當時見到上訴人時,究竟上訴人是在那個位置開始切線的。

10.正如上訴人所講,控方第一證人最初指出他所站立的位置是可以望到有200米遠,控方第一證人亦指他所站立的位置至到E字終止有100米,從E字終止去到雙白線起點亦是有100 米。控方第一證人有講過他見到上訴人是在40米時開始切線的,但後來控方第一證人又改說他見到上訴人是在雙白線開始後的100米內才切線。因此,這可以反映出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呈堂的(控方證物P.2)所畫的和後來他所講見到上訴人越過雙白線的位置有嚴重的矛盾。這個可以直接反映出上訴人的版本是屬實,還是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的視線有錯覺。

11.本席翻看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裁判法官是完全沒有處理過這個矛盾,而本席認為這個矛盾是本案的核心,裁判法官是必須要處理的。由於裁判法官沒有處理到這個矛盾,因而本席認為這個定罪是不穏妥的。因此,本席判本上訴得直,上訴人的定罪和刑罰被撤回。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淑儀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