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仲志 訴 陳麗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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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58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1年第1584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9年第3506號) 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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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09年7月31日,申請人(陳仲志先生)入稟區域法院,向答辯人(陳麗圓女士)追討288,000元,另加利息及訟費。陳女士反對陳先生的索償,案件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健棠席前審理。 2.2011年4月28日,黃法官裁定陳先生敗訴,不但撤銷其索償申請,並下令他支付訟費。 3.陳先生不服裁決,曾向黃法官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上訴至上訴法庭。2011年8月16日,黃法官不批准陳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 4.陳先生仍不服,再向本庭申請,要求本庭批准他的上訴許可申請,令他可以上訴至上訴法庭。 5.《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條訂明,上訴法庭能基於書面陳述,而毋需經過開庭聆訊來裁定上訴許可申請。《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亦訂明,除非上訴法庭信納(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6.本庭是根據上述條文,基於雙方的書面陳述,處理陳先生的申請。 雙方的立場及證供 7.陳先生指自己在2003年因工受傷而獲得100多萬元賠償,而陳女士多次游說他將賠償金交給她代為保管,並保證會向陳先生支付固定利息及保本。 8.陳先生指他在2003年3月7日及3月22日先後將10萬元及20萬元現金交給陳女士保管,而陳女士都有定期向他支付利息,除了2003年3月7日及22日兩次每次支付833元外,亦有由2003年4月14日起至2007年8月10日定時支付2,500元利息給他。 9.陳先生指在2007年初要求陳女士退款10萬元,但陳女士不但拒絕,更由2007年8月10日開始再沒有向他支付利息。陳先生指自己在2007年9﹑10月多番向陳女士要求,甚至以借為名才成功取回12,000元。 10.因此陳先生向陳女士追討288,000元餘額及利息。 11.陳女士否定陳先生的說法。作供時,陳女士表示自己和陳先生從來沒有金錢往來,但陳先生卻經常向她的丈夫麥永權先生多次借錢,每次數千至數萬元。 12.陳女士指陳先生和麥先生沒有就借款簽下欠單,亦沒有計算利息,但麥先生自己有作簡單記錄。 13.2002年初,陳先生向陳女士表示自己將會得到一筆工傷賠償金,但害怕遭太太全數接管,故要求陳女士代為保管一部分。陳女士拒絕陳先生的建議,但要求他償還他欠麥先生的債項。 14.其後,陳先生在2002年5月及2002年8月,先後將10萬元及20萬元現金交了給麥先生。 15.陳女士指30萬元中,有一半是陳先生償還欠麥先生的債,而剩餘的款額,麥先生亦有按陳先生的指示在2002年至2007年間分多次存入陳先生的帳戶。 16.陳女士亦指在2007年9﹑10月,陳先生投資股票失利,向麥先生借錢補倉,結果麥先生再向他借出12,000元,並將款項存入其女兒帳戶。 17.其後,陳先生再向麥先生借款,但麥先生拒絕,故陳先生訛稱陳女士欠債而向她追討。 原審法官的裁決 18.原審法官有小心分析雙方的證供及呈堂的證據。 19.原審法官指出陳先生獲工傷賠償130多萬元,而他披露了100多萬元的記錄,餘下的30萬元就是陳女士所指的30萬元。原審法官亦指出陳女士呈堂的入數紙及陳先生的帳戶資料,顯示2002年8月14日至2007年8月10日,共有57次入錢記錄,總數剛好是15萬元。在2003年4月14日前,已有四次存款總額12,500元,而在2005年11月15日及2006年1月19日再有兩期入數,每次5,000元。 20.原審法官認為上述證據和陳女士的說法吻合。 21.原審法官亦認為,陳先生提出的收據,顯示麥先生在2006年3月15日收到陳先生30萬元。數據上沒有列明是借款,亦沒有說明利息﹑年期等,故較接近陳女士的說法,即收據目的是令陳先生能向妻子解釋30萬元的去向。 22.原審法官亦列舉陳先生證供不合理及有矛盾之處。原審法官特別指出由於麥先生拒絕再借款給陳先生,陳先生用刀襲擊麥先生並因而被定罪及被判入獄。 23.原審法官認為當陳先生出獄後,發覺麥先生已破產,故改為向陳女士追討。 上訴理由 24.在其傳票及誓章,陳先生力稱陳女士說謊,並力稱原審法官錯判案件。陳先生強調他並沒有欠麥先生任何金錢,而陳女士亦不能提出證據證明他有欠債。 25.陳先生指入數記錄和陳女士的案情不符,而部分入數紙更是他的太太交給陳女士的。 26.陳先生強調麥先生在2006年已經破產,故不可能仍每月支付2,500元給他,更不應在2007年9月借12,000元給他,並存入他女兒的帳戶。 27.陳先生重申陳女士並非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故原審法官不應接納她的證供。 28.陳先生亦要求法庭採納一些新證據支持其上訴。 討論 29.本案沒有獨立證人,案件取決在陳先生在一方及陳女士和麥先生另外一方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30.無爭議的證據顯示陳先生曾襲擊麥先生,原因是麥先生拒絕再借錢或付錢給他。這顯示陳先生原本追討的對象是麥先生而非陳女士,亦支持陳女士的立場。 31.在2003年4月14日至2007年8月10日期間,每月有2,500元存入陳先生的帳戶,其中亦有多次存款是5,000元。陳先生指是利息,但利息如何計算﹑如何支付,雙方亦沒有任何協議。 32.原審法官就陳先生的說法作出了一些分析。原審法官的分析是合理的,本庭認同。 33.無論如何,本案的裁決建基在原審法官就事實爭議方面所作出的裁決。 34.本庭須指出,一般而言,上訴法庭不會更改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裁決。在多宗上訴案件,本庭都有強調,就原審法官就事實的判定,上訴法庭一般不會更改,原因是原審法官作出事實之裁決時,具備一些上訴法庭所欠缺的優勢。該優勢是指原審法官有機會親身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真誠度﹑反應和智力等,從而協助法官決定有關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上訴法庭則不享有這種優勢。 35.要成功說服上訴法庭推翻或更改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決,須要有足夠證據顯示:(一)原審法官的裁決是完全沒有證據支持的;或(二)原審法官的裁決是和文件證據或其他不可反駁的證據有抵觸的(見Tang Kwok Ming v Daxprofit Scaffolding Ltd [1999] 1 HKC 657案的判案書第663D頁)。 36.陳先生沒有提出可爭抝的論點以推翻原審法官所作的事實裁決。 37.在普通法的法則下,與訟各方的爭議,須一次過由法庭作出最終裁決。為了達到上述目的,確保案件能終結,而非沒完沒了,法庭程序法則規定原審時,與訟各方都必須向法庭提供全部有關證據,不論是人證或物證。一般而言,案件審結後,與訟任何一方都不能提交新證據,並以該基礎要求法庭重審案件。一般來說,原審時失敗的一方沒權要求上訴法庭採納新證據以支持其上訴。 38.《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條訂明上訴法庭只能在有特殊理由支持的情況下,才能採納新證據。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3 All ER 745案,要構成特殊理由,令上訴法庭採納新證據,申請一方須證明以下三點:
39.陳先生並沒有解釋為何在原審時沒有提交他希望提出的新證據。陳先生希望提出的新證據亦未能符合上文所述的條件。 40.陳先生完全不能符合Ladd v Marshall案所定下的條件,故本庭沒有基礎採納他指稱的新證據。 41.本庭已經有詳細考慮過陳先生的申請。本庭認為他的申請不符合法例和規定的要求,沒有可爭抝的論點支持,更沒有合理的得直機會。 42.陳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不符合《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的規定。因此,本庭駁回陳先生的申請,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賦予本庭的權力,下令陳先生不得根據同一命令第2A(7)條,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請。 43.本庭亦下令陳先生要支付本申請的訟費,數額由聆案官評定。陳女士本身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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