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仲志 訴 陳麗圓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請參閱HCMP1584/2011 日期:2011年10月14日
Case No.DCCJ 3506/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Oct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3506/2009

香港特別行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9年第35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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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仲志 原告人
  陳麗圓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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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健棠

審訊日期:2011年8月9日

頒下决定理由書日期:2011年8月 16 日

决定理由書

1.2011年4月28日,本席頒下判案書,撤銷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借款、利息等等的申索,另外,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而雙方本身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簡單說,本席從文件、證人證言及雙方案情的合理性三方面作分析,以民事案中多半屬實的原則,接受被告人的案情,判處原告人敗訟 。

2.就此,2011年5月17日,原告人申請法援要求提出上訴,之後,法援在2011年5月27日,拒絕其申請。

3.2011年6月29日,原告人親自行事,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4.被告人反對有關申請。

5.在考慮雙方的證據及陳述後,本席決定拒絕原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a) 在其支持誓章及聆訊口頭補充中,原告人寫上和説出不同的上訴理由,當中包括他不滿及不同意,本席就部分證據的分析,他提出自己的意見及看法,但是,對這些事實爭議,法庭在判決書中已作分析及決定,原告人未能説服本席改變原來看法。

(b) 原告人亦提出一些新證據、新案情,不過,這已是太遲和不被接受的,由本案入禀開始,原告人一直有律師代表,從未聽說過,他有遺漏任何重要證據;至於原告人批評其代表律師失職,這問題除不能在本案中解決外,不論如何,也不得構成加入新證據、新案情的理由,更何况,它們亦未能通過相關案例Ladd v. Marshall列明的條件,當中包括,證明新證據,是在案件審訊前,已盡力尋找,但仍未能取得。

(c) 原告人也提出,被告人丈夫的破產令,是本席當年以高等法院聆案官身份頒布,因此不知有否衝突;對此,本席在案件開審時,已向雙方説明,一則,當時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沒有反對,再者,實質上,本席也不認識被告人丈夫,所以無需避席。

(d) 最後,所謂出席審訊的兩位大律師屬“師姐弟” 關係一事,除未能證實及遭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否認外,即使屬實,由於法律界人仕圈子不大,朋友、同學、同門、甚至師徒之間,各為其主的情況,不時出現,實不為奇,雙方亦無需避席。

(e) 總括而言,按照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 條,本席未能信納,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允許上訴,因此,拒絕上訴許可申請。

6.最後,亦在考慮雙方就訟費的陳述後,按一般大原則,原告人申請被拒,被告人應得相關訟費,本席再頒下訟費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有關上訢許可申請的訟費,包括大律師出庭費用,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有關事宜交由聆案官評定。

( 黃健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M/s. Tsangs指示Miss Josephine Tjia 大律師代表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請參閱HCMP1584/2011 日期:2011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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