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永太

Case No.HCMA 499/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Oct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49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499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4年第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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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賴永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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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1年10月13日

判案日期 :2011年10月1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1年10月17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賴永太針對裁判官拒絕撤銷就違反《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132BK章)第4(1) 條而棄置扔棄物所發出的附加罰款通知書的決定提出上訴。

案情概要

2.2004年3月28日,上訴人在街上扔棄煙頭,執法人員根據《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罪行)條例》(第570章)第3(1)條發出 $1,500的定額罰款通知書。執法人員從上訴人得知其地址,通知書上所載地址為「粉嶺景盛苑田景閣802室」。上訴人沒有繳交定額罰款。

3.2004年4月26日,有關當局根據第570章第6(1)條向上述地址寄出「催繳」通知書,要求上訴人應在10天內繳交罰款或提出抗辯。上訴人沒有照做。

4.2004年8月25日,有關當局根據第570章第8(1)條發出附加罰款通知書,著令上訴人繳交 $1,500之定額罰款,$1,500之附加罰款及$300之堂費,合共 $3,300。

5.2011年6月29日,上訴人向裁判官申請覆核撤銷附加罰款通知書。上訴人指定額罰款通知書上的地址不正確,他的地址實為806室而非802室,他在接到警員電話通知後,才知悉此事。他最初接到定額罰款通知書時,沒有看過地址是否準確,後來他更失掉通知書,所以沒有繳交罰款。

裁判官的理由

6.根據第570章第10(1)條規定。如裁判官信納根據第6(1)條送達的通知書所關乎的人本身並不知悉有該通知書而此情況亦非由於該人的疏忽所致,則裁判官可應該人申請將根據第8(1)條就該通知書作出的命令撤銷。

7.裁判官引述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莊楚海HCMA 500/2000,指出上訴人有責任證明沒有獲悉通知書並非由他的疏忽所致,舉證標準乃民事準則。

8.裁判官指不論是上訴人講錯抑或是執法人員聽錯地址,上訴人是沒有理由不查看通知書上的地址以確認是正確,而他沒有繳交罰款又失掉通知書,又沒有提出抗辯,不可能以為不了了之。因此,取消定額罰款通知書申請被駁回。

上訴理由

9.上訴人之理由概括是答辯人沒有證據證明是他弄錯而非執法人員弄錯。

10.上訴人亦指通知書上所載地址還有一點錯處,就是他居住在賢景閣而非田景閣,這證明是執法人員弄錯了。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只提出執法人員弄錯室號,沒有指出樓宇名稱錯誤。

討論

11.根據第570章第4(1)條規定,任何公職人員在行使他在第3(1)條下的權力時,可要求將會獲發給通知書的人提供其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並可要求該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

12.根據第570章第5條規定,任何人如在遵從根據第4(1)條提出的要求時,提供他明知是虛假的或具誤導性的關於他的姓名、地址或聯絡電話號碼的任何詳情,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這條在本案並不適用。

13.無論如何,定額通知書既是發給被指違規人士的記錄,亦是他向執法人員提供地址的記錄。被發定額罰款通知書的人士有法律責任向執法人員提供正確地址。因此,他有責任確保由他提供而載於通知書上的地址是正確的。

14.裁判官在事實裁斷上拒納執法人員弄錯的指稱。裁判官針對上訴人所列出的理由,足以支持拒納上訴人的申請。

15.基於上述理由,上訴被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