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國榮

Case No.DCCC 703/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Sep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70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7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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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國榮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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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1年9月26日上午9時5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Jennifer Fok,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志成律師事務所律師Mr Chan Chi Shing,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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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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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D1)承認第一項控罪,罪名是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在2011年1月26日晚上大約9時05分,警員發現D1在九龍觀塘鯉魚門海傍道馬環村附近形跡可疑,於是在2A號小屋外將他截停查問。在搜身期間,警員在D1的右前褲袋找到一個透明膠袋,內有思疑危險藥物(證物1)和一張50元紙幣載有思疑危險藥物的痕跡(證物2)。在警誡下,D1承認在附近一個單位內,從阿燊得到證物1,D1然後指向2A號小屋。其後,政府化驗師確認證物1和證物2合共載有內含2.69克氯胺酮的3.27克粉末。

犯罪紀錄

3.D1有三次犯罪紀錄,共涉及四項控罪,其中兩項控罪和危險藥物有關。在2007年11月,D1因為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處緩刑。在2009年1月,他再因為一項在2008年10月干犯的準備販運危險藥物罪及違反緩刑,總數被下令在監獄服刑8個月。

個人及家庭背景

4.D1現年30歲,香港出生,未婚,曾接受至中一教育。D1是家中獨子,父親經已去世,母親現年50歲,祖籍泰國,與D1同住。D1曾任職為廚房工人、搭棚工人、裝修工人和海鮮檔工人等等。

判刑前報告

5.在D1認罪後,D1代表律師要求本席替他索取戒毒所報告,律師亦清楚言明他不希望法庭索取其他報告。戒毒所報告顯示,D1是一名危險藥物倚賴者,及他是適合被羈留於戒毒所,接受強制性戒毒治療。

減刑陳詞

6.D1的代表律師向本席說明,D1同意戒毒所報告的內容。在準備報告期間,D1和懲教署主任充分合作,表現有禮,對其毒癮亦充滿悔意,也得到母親的全力支持。律師亦告知本席,D1是願意進入戒毒所。

判刑理由

7.雖則在本案之前,D1只有一次管有危險藥物罪的犯罪紀錄,並且還是在2007年的事,但根據戒毒所報告提供的資料,D1早於2002年便開始濫用氯胺酮,期間更有使用佐匹克隆。雖則他的濫藥模式並不穩定,但即使他曾被羈押和判處監禁,但在獲釋後又再行吸毒。最後一次濫用氯胺酮是在2011年8月中,醫生亦確認D1是危險藥物的倚賴者。由此可見,D1是濫藥的問題,必須處理。

8.基於D1長時間濫用危險藥物,容易受到不良朋輩的影響,在本案犯法後,於保釋期間D1依然吸毒,在這種情況下,本席認為開放式的判刑並不能處理D1的濫用危險藥物問題,而且D1已透過律師不要求本席索取戒毒所報告以外的其他報告,例如感化官報告。在這種情況之下,本席只可以考慮拘禁式的刑罰。換言之,本案的判刑選擇只有兩種:一,羈留D1於戒毒所,實行強制性戒毒,或是;二,判處監禁。

9.D1透過律師表示願意進入戒毒所。根據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54A(1)條的規定,在法庭判處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的犯人監禁之前,必須先索取戒毒所報告,從這個規定可見法例的原意是相當清晰。假若有毒癮的人必須接受拘禁式的刑罰,並且是適合進入戒毒所接受強制性戒毒治療的話,除非有非常好的理由,例如公眾利益,否則法庭就應該判處他羈留於戒毒所,而不應該判處監禁。假若法庭不這樣做,而直接判處該犯人監禁,這會是違反了判刑的原則。

10.在本案中,案件的情節並非嚴重至不判處D1監禁不可,而且D1從來沒有嘗試過強制性戒毒,他亦願意一試,本席沒有理由不給予他這次機會。再者,在D1離開戒毒所後,懲教署會替他進行一年的監管,本席認為這對防止D1再次濫藥必然有正面作用。

1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將D1羈留於戒毒所是最恰當的判刑選擇。因此,就著第一項控罪,本席判處D1羈留於戒毒所,但他需要留下案底。

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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