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卓卓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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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34 & 54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534及5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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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第一被告其實對控方案情並無爭議,即是在2011年3月28日當天,他在翠祿樓10樓被警員搜出兩包共27.21克粉末,內含21.83克氯胺酮。在警誡下,他承認是金毛(即第二被告)著他販運的。第一被告在審訊時只以威脅(duress)為抗辯理由,但本席並不接納。 2.第一被告只14歲,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如許大律師求情指,他基本上是坦白招認,也協助警員搜出其他毒品及指證第二被告,但畢竟他指被第二被告威脅下才犯案,經審訊後裁定這不是事實。第一被告現在深感悔意,亦寫下求情信表達傷害了母親的心,深感內疚。其母親及表姨婆同樣致函代為求情,表明第一被告年少無知,在單親家庭長大,望予以輕判。 3.至於第二被告經審訊後,他被裁定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案情是經第一被告指出第二被告及帶警員到金源樓8樓後,在該處搜獲兩包共27.04克粉末,內含21.86克氯胺酮。本席須表明,第二被告幸運地沒有與第一被告共同被控以有關的第一項控罪,而第二被告只就其後搜出的毒品被檢控,但控方沒有足夠證據指第二被告是販運這些毒品,因此最終經審訊後,第二被告只是被裁定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4.第二被告現年17歲,過往有3次刑事定罪紀錄。2009及2010年分別因襲擊引致他人身體受傷被判感化令,在2010年8月,因聲稱是三合會成員罪,同判以18個月感化。干犯本案,第二被告明顯地已違反了上述的感化令。 5.林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二被告亦是在單親家庭長大,其母親及阿姨亦致函代為求情,指第二被告本質善良,只是誤交損友才愚蠢地干犯此案。教會的傳道亦代為求情,盼予改過自新的機會。 6.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控罪,按上訴法院在Secretary of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CAAR 7/2006一案,販運10克至50克氯胺酮可判以4至6年監禁。第一被告是次販運逾21克,應判以4至5年監禁。但本席考慮到他畢竟年少,改過自新對他來說最為重要,更生中心及教導所報告均建議可接納被告。報告甚至建議更生中心較為合適,可是以量刑而言,更生中心判刑與所干犯控罪的案情及嚴重性不相秤。經考慮後,教導所才是適合的選擇,因此第一被告第一項控罪被判入教導所。 7.第二被告方面,他只被裁定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但牽涉的氯胺酮亦逾21克,份量很多,判刑時也必須考慮這些毒品的潛在風險,最終可予別人手中。林大律師呈上另一區域法院判刑案件HKSAR v Leung Chun Kit DCCC 1050/2009,該案涉及藏有相約份量毒品,最終法院以2年監禁為判刑起點。林大律師亦指雖然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均可接納他,甚至勞教中心報告更指較為合適,但被告較希望判以監禁式刑罰。本席認為第二被告只17歲,同樣地,改過自新及協助他更生更為重要,可是涉案的毒品份量很多,第二被告更是在感化期內干犯。經考慮後,本席認為教導所是適合的判刑。因此,第二被告第二項控罪被判入教導所。第二被告既被判入教導所,以往的感化令應予撤銷(案件KTCC5217/2009及ESCC2896/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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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534/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