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嘉錦

Case No.HCMA 377/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Sep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7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37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192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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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嘉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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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1年9月28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9月2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證供主要來自控方第一證人。事發當晚大約8 時45 分,控方第一證人駕駛著私家車途經陳震霞中學附近,該路段有4條行車線。控方第一證人在左二線行駛,在其前方4至5 個車位位置有一輛新界的士(即上訴人所駕駛之的士)停在慢線近路口位置,當時並沒有郁動,亦沒有亮著指揮燈。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以時速大約50公里行駛,在駛至的士的車身位置時,的士在沒有亮起任何指揮燈下右轉切入左二線,控方第一證人立即剎車,但仍未能避免與的士碰撞,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向前衝至兩、三個私家車位才停低。她的左前車頭與的士的右前轆位置發生碰撞。當時下著微雨,但燈光充足。控方第一證人指碰撞後,上訴人把的士扭回左一線才停下來。碰撞導致兩車損毀,有碎片散落在左二線,但她看不到在左一線上有任何碎片。大約幾分鐘後,警員到達現場。

3.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到場調查的警員。他的證供指上訴人有向他講述事發經過。他見到上訴人之的士停在左一線,的士與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的距離大約為15至20米。控方第二證人看到兩車的損毀情況,亦看到在左一與左二線中間有撞擊的碎片。他指的士完全不能移動,需要拖車拖走。

4.控方第三證人是稍後到達現場的警員,他看到兩車的損毀情況,亦看到碎片散落在兩車之間的快線上。他確認當時路面濕滑,非常大雨。

5.控方所有證人作供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裁判法官分析各證人的口供,他最後接納控方3 名證人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是低於一個小心謹慎駕駛者應有的態度,因此,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6.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作出自辯。上訴人投訴裁判法官沒有適當地考慮全面證供而作出錯誤的裁決。他主要指裁判法官沒有適當地處理當警方到達現場時,他的的士不能啟動,因此可以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可能說謊。上訴人稱他的的士爆呔,在撞擊的一剎那,他的車呔內仍有氣,因此他可以啟動他的的士並不出奇,但直至警員到達現場時,他的車呔已不能轉動,這亦不是不尋常。

7.就碎片方面,本席認為兩車碰撞後,不是所有碎片都會立即掉落在路面上,有可能部份碎片會即時散落在路面上,其餘碎片可能會隨著車輛移動而掉落。因此,只留意碎片是不能正確地反映案發時的真實情況。但這可以支持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版本,因在快線上有碎片,因此可以反映出她的私家車是在快線上被撞擊的。

8.另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回答問題時,有說不清楚的情況,這不是特別重要,因證人往往是會在細節上不清楚,而這亦可反映證人是一名可信的證人,因她講出真話,對於不清楚的事情,她會說不清楚。

9.本席翻閱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及證物如相片和現場草圖,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有任何出錯。因此,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裁決。

10.本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許紹鼎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