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 訴 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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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3951/ 2010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0年第3951宗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嚴舜儀暫委法官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1年8月10日 – 11日及29日 判決日期 : 2011年9月2日 ----------------------- 判 案 書 ----------------------- 前提 1.本審訊是有關呈請人(丈夫)和答辯人(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雙方均要求對方提供經濟給養及物業財産分配。 背景 2.呈請人與答辯人於1993年3月在香港結婚。婚姻期間兩人育有兩名子女:
婚姻期間呈請人和答辯人均有工作。呈請人自1991年經營日X有限公司生産鐘錶電子零件,2007年中停止公司運作轉為從事電子産品設計,2009年5月結束所有生意(後稱家庭生意) 後一直失業至今。答辯人患有糖尿病和抑鬱症,曾從事不同的工作,最近在銀行兼職,於2011年7月起辭去工作後待業至今。 3.呈請人先於在2009年7月31日,以分居2年為由,向法院提出離婚呈請(FCMC962X/2009),答辯人提出抗辯。2010年3月26日法庭批准呈請人於14天内存檔以一年同意分居為由的新呈請書,並就附屬濟助事宜發出指令,案件押後至2010年7月29日進行排解財務糾纷聆訊。 4.呈請人再於2010年4月8日提出本呈請,以1年同意分居為由向法院提出離婚呈請,答辯人同意離婚。2010年7月29日呈請人缺席,案件押後至2010年9月22日。 5.在2010年9月22日,應雙方同意法庭頒判子女的管養權予呈請人,答辯人獲合理探視權,而排解財務糾纷聆訊押後至2010年11月24日。 6.在2010年11月24 ,排解財務糾纷聆訊再押後至2011年2月23日。在2010年12月23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 7.在2011年2月23日,雙方就財務糾紛未能達成協議,案件押後至2011年4月27日作審前覆核。 8.在2011年4月27日本席就審訊發出指令,並將案件押後至2011年8月10日及11日進行審訊。 9.雙方就婚姻關係轉差的原因,各有說法,但認為此非關键。雙方主要爭議在於本案四個涉案物業的背景和分配。涉案物業分别為聯名的婚姻居所,一個答辯人與朋友聯名購入的商舖,一個答辯人個人購入的商舖,和一個呈請人個人購入的工廠單位。涉案物業已在不同階段出售。雙方於不同時間將名下名業權益出售或轉移,就此互相指控對方隱瞞財産。此外,呈請人質疑答辯人的收入,而答辯人則質疑呈請人的家庭生意虧損說法。 法律 10.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II部的條文規定了在婚姻訴訟和法律程序中法庭可以作出附屬濟助及其他濟助。根據第4條,法庭可以作出定期付款或整筆付款的命令。根據第6條,法庭可命令將財產轉讓、或作出授産安排的命令和更改授產安排的命令。根據第6A條,法庭亦有權命令將財産出售。 11.而條例第7(1) 條規定法庭在行使上述第4、6、6A條所賦予的權力時應考慮的事項為:
12.在2010年11月12日終審法院在LKW and DD FACV No.16/2008中就如何考慮附屬濟助申請,定下了一個五步的處理方法。於該案中,終審法院認同英國案例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的公平公正的分配原則。該五步驟為:
資産 13.涉案的4個物業已分别在不同階段出售,雙方目前資産包括港元存款,股票,保險,强積金,和前婚姻居所被按揭銀行出售後暫由銀行律師保管的淨得益款項$1,430,782.18。 呈請人案情及建議 10.家庭開支一直由他個人負責,但因為家庭生意經營並不理想,從中所得的收入不足以應付家庭開支,自2003年起要向親友借貸。爲應付累積的債務和拖欠的按揭供款,在2006年4月出售名下工廠單位,所得款項已先後全數用於償還欠債,和應付家庭子女支出。 11.因家庭生意未見起色,未幾又需向親友借貸以應付家庭開支,自2009年5月結束家庭生意。因再度長期拖欠婚姻居所按揭供款,最終物業被按揭銀行收回出售,現與子女寄居母親家中。自2010年1月起依賴綜援,之後亦有兼職散工。由申領綜援開始已調節家庭開支,目前己達至收支平衡。孩子已開始長大,計劃再出外工作,有信心在明年考獲電工(大)牌後,向物業管理公司求職並可賺取每月$8,000至$9,000收入。鑑於答辯人目前沒有工作,故只向對方要求每年一元象徵式贍養費,不向答辯人要求子女的贍養費。 12.他質疑答辯人隱瞞了其名下兩個商舖的得益,要求法庭就家庭財產作公平分配。 答辯人案情及建議 13.答辯人指呈請人聲稱由他負責的家庭開支實質包括了他母親和妹妹的生活費,而她對於家庭開支亦有作貢獻。此外,因為她只約在1996至1998年期間幫忙處理家庭生意的帳目,之後的經營情況她只從呈請人口中得知,不清楚實際經營情況,但從無聽聞要向外借貸,故不認為呈請人仍有其聲稱的欠債,反之她本人因長時間入不敷支,欠下大額信用咭欠款,和私人債務。 14.她患有糖尿病和抑鬱症,暫時無法繼續工作,已在2011年7月向僱主請辭,但有信心在案件完結後能找到新工作。她認爲呈請人有工作能力,要求呈請人支付她每年一元象徵式贍養費。 15.曾於她名下的兩個商舖已出售。她與朋友聯名的商舖亦於早年因自己無能力再負擔當時為負資産的商舖供款和物業開支,放棄了自己的權益。目前她只剩下婚姻居所出售後被銀行律師樓扣起的款項,她建議將70%款項留作子女的生活撥備,剩下來的由雙方平分。 爭議事項 16.本案須要處理的事項為:
證據評核 確定資產 家庭生意 19.呈請人在婚姻期間的收入來自經營家庭生意,2007年前以有限公司名義經營。因為生意差自2003年已出現入赤字,每月欠約一萬元收入才能維持,故要向親友借貸合共約35萬和拖欠按揭供款。為了清還欠債,決定出售物業,最後在2006年4月出售了工廠物業,套現後清還所有欠債,再用於子女和家庭開支上。答辯人同意呈請人曾向她表示生意差,但從未向她表示向親友借貸35萬。注意呈請人聲稱的35萬元私人借貸沒有任何證明。 20.呈請人說在2006年清還所有借貸後,仍有盈餘作家庭開支使用,他計劃要達至收支平衡。因為出售了工廠單位,所以為公司租用了另一地方繼續經營。但最終整盤生意打個和,要向親友借貸應付每月生活開支,因為生意仍然不理想,故在租約期滿前將所有公司存貨出售套現,但將有關收益存入了自己的私人户口。注意答辯人曾向呈請人要求家庭生意的報表,但從沒有提供。 21.呈請人說家庭生意經營沒有起色,只能維持不虧損,無法應付每月約$18,000的家庭開支,故在2006年至2009年期間要繼續向親友借貸,合共約35萬。此後期所借的不單在總數上與之前清還的一樣,同樣亦沒有什麼實質支持,只有兩份沒有詳情的親友聲明,和一張面額5萬元的支票副本。呈請人説在2007年已結束公司,因為租約才繼續經營至約滿,被問及為何不提前終止租約,另覓工作,他解釋因為有很多存貨。注意呈請人所指的是鋼料和銅料,若是為了這些原材料,他可在更早時間放售考慮後認為呈請人解釋牽强。 22.呈請人聲稱已結束有限公司,但有限公司至今仍未除名,無論如何在將有限公司變為不活動公司前應處理公司的帳目。呈請人知道有限公司要做財務審核報表,但解釋因為沒有錢所以很多年都沒有做,但呈請人從沒有交出任何公司帳目,另在2006年他顯然有足夠金錢做財務審核報表。考慮後認為呈請人誇大了家庭生意的經營困難情況。 工廠物業 23.呈請人供稱售出工廠單位扣除按揭後實收約88萬元。答辯人同意是因為呈請人的生意出問題所以要出售物業套現,當時本計劃出售婚姻居所,故遷出婚姻居所並租住另一單位,以求易於放售,但最終未能成功放售婚姻居所。家庭開支依賴家庭生意收益,若此當時公司和家庭整體財政一定出了問題,套現後此筆款項應會被運用支付公司營運,家庭開支上,而除原有的家庭開支外,亦須在放售物業期間額外支付約一年每月約$8,000的住屋租金。考慮後認為沒有理由不接纳呈請人的證供。考慮後接納呈請人的證供,他沒有隱瞞出售工廠單位後的得益。 呈請人的欠債 24.呈請人在其第一份表格E(日期2009年10月22日) 中填報親友債務合共約20萬元,並無任何支持文件,但從其所呈交的銀行户口紀錄得知,於2008年2月26日他的南洋商業銀行有$266,414.6結存,至2009年5月27日減至$175.6,期間有多次提款及兩次存款。證供顯示呈請人將公司的物料套現後將所得存入此私人户口內,而此户口的提取是用於每月個人及家庭開支。呈請人在給答辯人的回覆(2011年2月18日) 中表示他每月開支為$23,000以解釋在2008年3月至10月,此七個月合共提取了$162,225。呈請人的證供,第一和第二份表格E填報均為每月開支約$18,000。無論如何其户口結存均顯示在2009年5月前他無須為生活開支向親友借貸。 25.呈請人在給答辯人的回覆(2011年2月18日) 中解釋於2009年2月6日他將一批銅料套現$200,317.98後存入其創興儲蓄户口,同日轉帳提取$201,108.14償還私人債務。答辯人質疑他的說法,指呈請人在正式提出離婚呈請前已有計劃地結束家庭生意,取銷信用咭,及提取銀行户口結存。呈請人作證稱他所有借貸是為了生活開支,但根據上述理由,呈請人無須在2009年5月前他無須為生活開支向親友借貸。 26.注意呈請人在第二份表格E(日期為2010年5月3日) 填報有合共35萬元親友借貸並提交兩張聲明和一張支票副本作證明: 分别向黄XX借10萬,向陳XX借20萬,向文XX借5萬。就黄XX聲明於2006至2009年間分多次借出現金10萬,而陳XX聲明於2008至2009年間分幾次借出現金20萬,而5萬元借款的支票副本日期為2009年9月2日。根據第一份和第二表格E的資料,呈請人在2009年10月22日至2009年12月再多借了約15萬元,而第一份表格E提到的20萬元借款,有5萬元是文XX以支票借出。 27.注意呈請人從沒有説家庭生意有虧損。即根據他填報的資料他在2009年9月份至12月份最少向親友借了20萬元,若只是為家庭開支,他無須在四個月內借20萬元,若真有其事,無法理解為何拖欠婚姻居所供款致令物業被收回。再者答辯人之前一直經營個人業務,常會接受他人支票,公司租約期滿並不表示不能再收客户或業務相關支票,支票本身並非借款證明,若文XX的5萬是借款,為何不一并請文XX寫聲明證明此是借款,認為此並非借款。考慮到呈請人的銀行户口交易情況,其聲稱的每月家庭支出,認為他聲稱仍有35萬元私人借貸未清還不可信。 前婚姻居所 28.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主要由呈請人負責,自2009年尾已出現拖欠的情況,2010年1月份供款在2010年3月才繳付,之後沒有再繳付供款。銀行最終在2010年9月收回物業,放售後所餘款項為$1,430,782.18,現存放於代表銀行的律師行。 B165號舖 29.答辯人說呈請人清楚她購入此物業,不同意呈請人指稱她隱瞞此物業。注意答辯人沒有在表格E内提及此物業,是呈請人主動在問卷(日期為2011年2月18日)中向答辯人問及此物業。考慮後接納答辯人證供,呈請人一直知道她購入了此物業,她沒有填報只因已出售並將所得款項全數還債。 30.答辯人說當初買舖的款額$412,000是由爸爸墊支,她計劃分期清還給爸爸,但大約償還了三分一後她沒有能力繼續,爸爸亦向她表示不用再還款。考慮後接納她的證供,認定並沒有隱瞞財産。 B68號舖 31.呈請人與劉XX於1996年用聯名,及以十成按揭購入此物業作投資用,買入價為$1,223,000。劉XX供稱最初打算作短線投資,但因無法達成協議所以未有如最初計劃出售。1996 - 2000年期間每人每月要負擔$9,000多供款另加雜費,以他所知答辯人當時的收入每月不足一萬元。由於計劃當市道好轉就放售,所以期間將舖位一直空置。2000年答辯人突然提出無法再負擔供款,當時最高市價亦只達60萬元,變成負資産。 32.劉XX供稱答辯人提出放棄權益,由他個人繼續供款,他接受了這個建議,但因一直未能成功轉按,故未有正式轉名。2003年物業仍然是負資產。期間曾延長供款兩次及就他名下的一半做二按,最終在2010年10月以120萬元出售物業,賬面損失$23,000,若考慮2000年後由他代答辯人支付的款項,答辯人仍欠他款項,但雙方已在2000年有協議賺蝕與答辯人無關。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認定答辯人並無分得任何利益。 答辯人的欠債 33.答辯人作證稱經地産代理叫價20萬元放售B165號舖不成功 ,當時她有很多咭數未清還,擔心呈請人分享此店舖,最後決定將此舖位平讓馬小姐套現10萬元清還咭數和以此清還馬小姐的欠款10萬元。根據二人的證供馬小姐早期的借款沒有紀錄,若此即合共借了馬小姐19萬元,但在2006年5月答辯人静下來整理名下債項時,根據她的記憶,欠款為$80,000,但馬小姐的入數紙收條顯示1999年8月至2003年6月合共借給答辯人$90,000。答辯人的記憶有一萬元左右的是誤差可以理解,但認為十萬元的誤差不可能。 34.注意馬小姐被問及其供詞上最後提到的9萬元欠款是什麼時,一度混亂並解釋是自己書寫時辭不達意。認為若此是尚欠她的欠款不應出現此情況。就清還給馬小姐的10萬元只是沒有紀錄的部份有保留,考慮後認為當時雙方的協定是以10萬元賣舖給馬小姐以清還所有欠對方的借款。 確定資産 35.考慮以上因素後雙方的資産如下: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呈請人的工作能力和需要 36.按呈請人提出的更新表格E(日期為2011年8月2日)他在1963年7月出生,現年48歲,無業,為綜援戶,每月緩助金合共$6,197,叧加散工收入$800。目前與子女寄居在母親家,家庭開支平均每月達$11,631.60當中有$1,400爲家庭公共設施及雜項開支,$391.60為保險供款,$600交通費,$500爲總假期消費,$5,200為總飲食支出。 37.呈請人供稱2006年已用耗盡售工廠物業的得益,故2006至 2009年要向親友借貸,但另一方面又說因為耗盡出售工廠物業的得益,所以申請綜援。之後又再澄清是耗盡出售工廠物業的得益後再借錢。呈請人自2010年1月起領取綜援,他説自開始接受綜援後就開始調節自已的開支達致收支平衡。顯然其證供與填報的資料完全矛盾,相對早一份表格E(日期為2010年5月3日) ,扣去按揭供款,當時報稱的開支為$9,364。唯一推論是呈請人刻意誇大開支。 38.呈請人供稱自領取綜援後已逐步調整開支,目前收支平衡。另在答辯人盤問下得知除日常開支外,呈請人有餘錢供長子到外地遊學。今年5月份長子參加了行程$3,900的法國遊學團,除團費外他另給長子$2,000作零用,若此每月他的總支出應介乎$6,000至 $7,000之間。呈請人說整筆旅費中有$3,000是問弟弟借的。呈請人之前沒有提及借了弟弟$3,000,被問及要否償還,他說 “咁少數還唔還都唔係咁重要” ,認為即使呈請人弟弟有給他$3,000,此並非借貸。 39.呈請人目前與子女寄居在母親的公屋單位,不需支付租金。呈請人原可以申請加入母親的單位,但他希望可以獨立申請一個公屋單位。有關政府人員知道目前的居住安排並沒有要求他們遷出,顯然就此個案作酌情處理。認為在目前呈請人有足夠能力照顧自己及子女所需。 40.呈請人從事鐘錶業多年又曾作産品設計,是有營商經驗和技能的人,但自從結束家庭生意後就沒有再工作,他解釋因為子女年幼,但子女均已上中學,搬到母親居所後,子女有母親幫忙照顧,子女上學期間他亦可出外工作,完全無法理解為何不積極找工作,而選擇申請綜援。呈請人在2011年1月申請註册為註册建造業工人,但目前他都只是參與再培訓局介紹的工作,每月收入不足一千元。只能推論他是故意製造沒有經濟能力的情況。 41.無論如何領取綜援期間,他參加工作再培訓計劃,考取了電力裝置中工牌,準備明年再取得大工牌後向物業管理公司求職,工資可達每月$8,000至 $9,000。他再取得水管裝置技工牌後,每月收入能力亦有望再提升。現在每月$6000的開支中包括了兩名子女的開支(稍後會再提及),若將子女的部份扣除,認為在可見將來他有足夠能力照顧到自己所需,包括成功申請公屋之後的租金。 答辯人的工作能力和需要 42.按答辯人提出的更新表格E(日期為2011年7月14日)她在1965年8月出生,現年46歲,為兼職銀行員工,平均月入$7,000,但她在七月份已辭職。她另有政府傷殘津貼和交通補助金合共$1,540。家庭開支平均每月達$15,771當中有$6,000為借貸還款,扣除還款每月的開支為$9,771。銀行結存$57,114,股票投資$23,666,保險現金值$24,975和强積金價值$66,138 ,債務$160,787。其中一項主要債務為大新銀行的信用卡現金借貸計劃。 43.答辯人供稱過往她不善理財,累積大筆咭數,後利用大新銀行的信用卡現金借貸計劃借錢清還咭數,再以較低息分期償還大新的借款。大新的借貸是分十二期清還,每償還至第九期左右,她就會應需要向大新借一筆錢周轉,再分期償還,今年年頭向大新借了6萬元,分十二期,每月還$5,072。另一融資方法是與親友外出消費時讓她簽咭套現。根據答辯人的證供,她目前的資産部份來自前述融資。 44.答辯人供稱因為被削減工時,每日只有3小時工作,扣除交通費等如沒有實質收入,故辭去工作,但她有信心在案件完結後能再找到新工作。她說表格E上填報的開支有下調空間,她填報的是正常情況下的開支,有時她會接受食物銀行的捐贈,她保留多張信用咭是讓自己有安全感,她不會再拖欠咭數。她相信自己有能力應付自己目前及可見將來的需要。她建議為子女撥備後雙方平分剩下的婚姻居所樓款。 45.雖然答辯人有信心在案件了結後,她能再找到新工作,但事實是她原本的工作亦被削減工時。目前她每月租金為$3,100,再加基本的家庭公共設施和雜項開支,食物開支,交通開支,個人儀容和衣物開支及醫療開支,扣除每月若$1,500的政府津貼和補助金,每月需要約$6,500款項支付合理開支。扣除强積金($61,249),和欠債($44,663)後,目前答辯人的流動資產不足以應付十個月的生活開支($64,348 ÷ $6,500 = 9.8個月)。考慮目前情況,須將她名下的流動資產全作撥備,用作償還貸款和應付找到新工作前的生活開支。 子女未來的開支 46.根據呈請人最新的表格E(日期為2011年8月2日) ,子女的開支合共$3,680,與前一份表格E比較時多了一項額外補習費$2,000,而呈請人填報2011年尾子女補習費會達$3,000。這些支出並未包括子女日常的食物開支。認為兩名子女每月的合理開支約為$3,000。 47.答辯人對於呈請人列出的子女的開支沒有爭議,她要求從婚姻居所出售後所得為子女撥備,確保子女未來生活教育得到足夠經濟給養。呈請人强烈反對撥備,說不想與答辯人共同處理撥備,說自己能夠處理子女的開支,認為自己有權處理自己的財産,他打算為自己的財産立遺囑。無論何時在子女獨立前,父母有責任照顧他們的經濟給養。 48.答辯人回應說擔心呈請人要支付法援署費用和理財不善,萬一破産影響子女的經濟給養。認為兩位家長處理財政的能力較為遜色。雖然認定呈請人沒有其聲稱的35萬元私人貸款,但顯然他理財不善,沒有能力處理長期拖欠婚姻居所按揭供款,至令物業被銀行收回出售。而答辯人目前則仍在清還重組後的債務。 49.供養子女至完成全日教育為父母雙方責任,婚姻居所是家庭財産屬放婚姻雙方,雙方目前並無需要動用婚姻居所出售後所得,而雙方均有能力應付自己目前及可見將來的需要。呈請人目前仍計劃日後答辯人經濟狀況改善會向她要求子女的贍養費,為避免因兩位家長不善理財而影響子女日後的經濟給養,認為有必要為兩名孩子作撥備。以每人每月$3,000開支,直至兩人大學畢業,合共14年,再加兩人的大學學費,答辯人建議的70萬元撥備是必須的。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50.雙方在1993年3月結婚至2009年3月分居。2010年12月領判離婚暫淮令,整段婚姻16年,婚姻期間互有貢獻。雙方的生意和投資亦先後失利,目前雙方資産中最有價值的資産是婚姻居所出售後所得的款項。考慮雙方經濟需要後,若然有任何家庭財産(即雙方婚姻期間累積所得)可作分配,應以平均分配作起點。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51.答辯人雖然有糖尿病和抑鬱症,亦曾因病留院,但她一直都有工作,直至上月才請辭,雖然她有信心能再找到工作照顧自己所需,但無可避免短期内需要動用積蓄和流動資產。答辯人亦努力改善自己的財政管理,目前她的整體資産值是正數,當中大部份是她的强積金結存。相對呈請人一直的工作能力較答辯人高,但自從結束家庭生意後,沒有盡合理努力找工作,至令生活開支長期主要倚賴綜援金。認為若呈請人盡合理努力找工作,他所累積的資產不會少於答辯人。考慮後認為有理由偏離全數家庭財產平分的起點。 決定結果 52.整體考慮後認為呈請人和答辯人之間的公平分配應為各自可保留自己個人名下的財産。家庭子女的70萬元撥備從出售婚姻居所後的淨得益中扣除,餘款由雙方平分以作清楚了斷。 總結 53.注意本案中的家庭並不富裕,雖然雙方目前正待業,但呈請人正申領綜援;而答辯人除傷殘津貼和補助金外,有足夠積蓄應付短期需要,雙方均有能力在目前及可見將來照顧自己的個人需要。雙方在結案陳詞時亦確定不要求對方支付自己個人贍養費。呈請人強烈反對為子女的經濟給養撥備,表示自己會處理並保留日後向答辯人要求子女贍養費的權利。答辯人强烈要求為子女撥備以確保他們的經濟給養得以保障。 54.為免日後雙方,尤其是呈請人的財政再度出問題而影響子女的經濟給養,須要為子女撥備。呈請人不願意與答辯人聯合處理撥備,認為切實可行的方法是雙方授權銀行的代表律師行將扣起的賣樓得益直接存放法庭,子女撥備從該筆款項中扣出,以後每月從中支取子女的定額贍養費和中學畢業後的全日制教育學費。 55.目前無法確定兩名孩子18歲後會否繼續接受全日制教育及會否和將會在何時接受專上或大學課程,故介時擁有管養權的家長可提出申請,付上學費單證明,要求繼續從撥備中支取定額贍養費和額外支取中學畢業後的專上或大學全日教育學費。日後撥備若有盈餘,由雙方平分。 56.存於法庭的賣樓得益,扣除子女撥備後,由雙方平分以作一個清楚了斷。 57.本席滿意目前有關家庭子女的安排,並會發出有關聲明。。 訟費 58.本案中雙方提出的申索互有成功,認為雙方應各自負責自己的訟費。故就訟費事宜不作任何命令(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呈請人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例)予以評定。此爲暫准訟費令,14天内將成絶對命令。 命令
本席亦依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産條例>第18條就家庭子女福利安排作出聲明。
呈請人:由譚潘葉律師行何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1677/2012。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