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王永雄

Case No.HCMA 94/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Sep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9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9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26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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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申請人 王永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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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1年5月12日及9月30日

判決日期 : 2011年9月30日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兩項「欺詐」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每項控罪被判15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刑罰,提出上訴。

2.在2011年5月12日,第一次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收回有關刑罰方面的上訴,但上訴人繼續有關定罪方面的上訴。

3.在上次的聆訊,上訴人申請將案件押後,因為上訴人想拿取案件證人的法庭謄本。在這情況下,本席批准將案件押後,本席亦同時解釋給上訴人知道有關的程序。

4.在今次的上訴聆訊,上訴人沒有拿取謄本,但繼續提出上訴,最主要是關於本案證人的口供。

5.審訊時,上訴人有律師代表,雙方亦作出了一個書面的承認事實,被列為控方證物P.1。承認事實包括了上訴人在案發期間在廟街經營一個小販攤檔,而控方證人是上訴人攤檔附近的小販攤檔經營者。

6.控方兩名證人是夫婦關係,控方第二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太太。在2009年2月13日,控方第一證人被警務人員拘捕,控方第一證人稱在被拘捕翌日有機會見到他的太太,他們傾談有關聘請律師的問題及打算跟上訴人商量。控方第一證人指大概約2至3小時候後,有一位律師到警署與他見面,會面後警方批准他保釋外出,保釋金是5,000元。

7.控方第一證人立即致電給他的太太,上訴人和上訴人的太太於是到了警署接控方第一證人,跟住他們到附近的一間快餐店傾談。

8.在2009年2月14日晚上,上訴人駕駛他的私家車接載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到旺角一間酒樓吃晚飯。當時上訴人提及一位律師,指該位律師以往曾在警署擔任一個高級職位,又指拘捕控方第一證人的人都是因為見到該位律師才批准他以5,000元作擔保。控方第一證人指當晚上訴人有提及可以幫他想辦法將案件「拆細」。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提及「光頭」律師(即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接見的律師),他是認識警署內的人士。

9.在2月15日晚上,上訴人和妻子相約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去到尖沙咀一間酒吧傾談。控方第一證人指當晚共有六位人士出席,其中包括上訴人、上訴人的妻子、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二證人、一位叫「阿樂」的師爺(即控方第三證人)以及另一位他不認識的人士。會面中傾談了一些事情,之後上訴人用車輛接載控方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回家。

10.在2月16日至2月17日,上訴人和妻子又相約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傾談有關控方第一證人藏有電槍及刀的案件。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他不用擔心,上訴人指會替他想辦法。控方第一證人指當時擔心自己在這宗案件中可能會被判處八至十年監禁,他相信上訴人,因為上訴人曾對他說「光頭」律師以往曾在警署擔任高級職位,同時亦認識處理控方第一證人案件的警員。

11.控方第一證人指大約在2月17至18日的晚上,上訴人相約他到一間餐廳傾談。在會面中,控方第一證人向上訴人詢問他要不要坐監,上訴人回應說:「監一定要坐」,但如果控方第一證人肯用錢,則不用去「高院」,因「高院」會判十年八載;如控方第一證人肯畀錢,可以去區域法院,區域法院會判較輕一點,大約三至四年。上訴人指他會幫控方第一證人付款給警署做事那班人,上訴人亦指那班「CID」需要收取港幣18萬元。當時上訴人稱:「入面話事嗰啲便衣要15萬元,其他人每人要1 萬元」。上訴人叫控方第一證人要儘快付款,不可拖延。之後,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同意。控方第二證人是負責家中的財政,控方第二證人當時指家中現金不足,需要籌錢。

12.控方第一證人指他在2月18、19日均需要工作,他把籌錢的事情交給太太處理。其後控方第二證人只籌得15 萬元,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將該筆現金交給上訴人,而餘款3萬元則由上訴人暫時支付。控方第一證人指他意會到該筆18萬元是用來賄賂拘捕他的警務人員。

13.控方第一證人指他將錢交給上訴人後,上訴人再沒有和他們商議有關事件,只是在3月12日陪同控方第一證人和太太到警署續保,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和太太一直在等候上訴人告知有關的消息,直至3月下旬他的太太決定報警。

14.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和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相似,在細節上有輕微的出入。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指出她當時需要籌錢,另外的3萬元是由上訴人提出暫時替她墊支。控方第二證人亦指在2009年2月18日早上,上訴人致電給她說要拿錢,上訴人之後到了她的家表示要快些將錢交給他,因為街上有人抄牌。控方第二證人於是拿了15萬元現金交給上訴人。控方第二證人亦指出,當日她將錢交給上訴人時她的印傭亦在家中看到有關的過程。控方第二證人亦稱她交錢給上訴人後,等了一段時間再沒有收到上訴人的任何消息,於是決定報警。

15.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有接受盤問,裁判法官亦有將他們的證供詳細地記錄在裁斷陳述書內。

16.控方第三證人是律師樓事務所內的一位文員,他指他認識上訴人大概十年多,他指在2009年2月13日晚上,上訴人致電給他,說要幫朋友找律師擔保其丈夫。控方第三證人於是透過一間律師事務所找到一位大律師,之後他們一干人等去到警署,但很快便離開警署。控方第三證人指他曾收過控方第二證人一張9,000元的支票,而該張支票是用來支付律師費用的。

17.控方第四證人是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家中的印傭,她作供時指出她有在家中見過控方第二證人交了一個黑色膠袋給上訴人,她見到上訴人從黑色膠袋內拿出的金錢全部都是港幣,有1,000元、500元及100元紙幣,之後上訴人用報紙將錢包好後便離開。

18.控方傳召證人完畢後,上訴人作證。上訴人承認有介紹律師給控方第二證人,不過只是出於關心。上訴人否認曾經說過需要18萬元用來賄賂任何的警方人員,他亦否認有從控方第二證人方面收過15萬元,亦完全沒有做過如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所講,將所收受到的錢用來賄賂任何的警員。

19.控辯雙方作供完畢後,辯方亦有傳召另外一位證人,他是辯方第二證人,是一位內地人士。辯方第二證人確認他曾經有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人民幣作為買地之用,但在2009年2月後已經將現金歸還上訴人,這個就是解釋了為何上訴人有這筆錢的來源。

20.最後,裁判法官作出考慮和分析,認為控方證人是可靠和可信的證人。裁判法官亦仔細地解釋了為何他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是可靠和可信。裁判法官處理上訴人的口供時,認為他的口供不可信,而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亦是難以置信,因此最後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21.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作出自辯。上訴人寫了幾項上訴理由。上訴人最主要針對控方第二證人關於家庭的財政問題,上訴人質疑控方第二證人當時稱手頭沒有足夠金錢,但是為何她能夠在短時間內可以這麼快籌到15萬元。

22.正如代表答辯人的馬律師陳詞所指,本案的重點不是關於究竟當時控方第二證人手頭上有多少錢,控方第二證人當時說她需要籌錢,她有向法庭作出解釋,她因為要面對丈夫應訊的問題,因此急於去籌錢,希望籌到錢後,將錢交給上訴人拿去賄賂那些警員。有關控方第二證人的財政問題並不是本案的重點,而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亦作出了交代。至於控方第二證人的感情生活,她有否向上訴人暗示發展地下情,這點本席不認為重要。控方第二證人過往有沒有與另一名男子交歡,這些都正如馬律師的陳詞所指,對本案無關重要。

23.關於控方第四證人有沒有任何動機需要串同控方第二證人作假口供誣告上訴人這方面,本席則看不到有任何證據可以顯示出她是有這個動機。因此,本席亦不認為這是一個有說服力的上訴理由。另一方面,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生意運作模式亦不是一個適宜的上訴理由。

24.裁判法官在分析證據時,他已經提醒了自己,正如馬律師指出,關於上訴人過往的品格,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已經適當地提醒自己,上訴人過往在社會上作出了任何的貢獻,裁判法官都會作為考慮,但是最終裁判法官主要的考慮是本案的事實。

25.由於這是一個事實的裁斷,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有任何出錯。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馬游龍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