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ng Chong Wan v. Leung Kwok Fai Keith t/a Kitchen Design Engineering Co.

Case No.DCEC 1432/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Oct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EC143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08年第1432號

------------

申請人 CHENG CHONG WAN
答辯人 LEUNG KWOK FAI KEITH trading as KITCHEN DESIGN ENGINEERING CO.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9年10月20日

判案書日期:2009年10月20日

判案書

1.申請人鄭壯穩,向答辯人梁國輝經營的傑信設計工程公司,追討他在2006年11月23日,因工受傷的賠償。是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第9條、10條及10A條,所作出的申請。

2.申請人鄭壯穩先生雖在08年11月21日提出申請,但申請人的律師屢次試圖向答辯人梁國輝先生送遞文件,也不成功。後來,法庭批准了申請人的代表律師,以替代方式傳遞文件,以及刊登報張,試圖引起答辯人的注意及出席。

3.根據申請人的代表律師的誓章表示,答辯人曾經致電申請人的律師,要求把文件傳真給他。但自此之後,答辯人並沒有應訊或提出抗辯。因此,在09年4月29日,在申請人的申請下,法庭作出裁決。因答辯人沒有答辯或應訊,答辯人被判須向申請人負責,並支付訟費。

4.在今天的聆訊,是法庭作出申請人的勝訴命令後,評估申請人因工受傷應得的賠償。申請人鄭先生庭上證供,確認他的書面證人供詞是正確的,並提供了他的醫療紀錄及一份由劉海權骨科醫生在09年5月16日作出的醫療報告書。

5.案情顯示,鄭先生在06年4月間,與梁國輝先生(答辯人),合夥經營傑信設計工程公司。在5月初,兩人因為財政問題,決定取消合夥人的關係。並且在06年5月8日後,鄭先生接受梁先生的聘請,作為他的僱員,月薪$15,000。

6.在06年11月23日,鄭先生被答辯人指派到沙田希爾頓中心B座602室的住宅單位進行工程。當他在單位內的浴室進行安裝電掣工程時,電掣漏電,他整個人因觸電被彈開及跌倒地上,右手中指被浴室瓦仔割傷,傷口長達2厘米,流血不止。他被立即送往威爾斯親王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在醫生診斷及X光檢驗後,他被轉介到骨科接受治療。他的赤神經線被割斷以及韌帶受傷,需要進行手術,以整合神經線及韌帶。

7.五天後,他被批准出院。但在06年12月19日,他需要再次入院,接受第二次手術,修補他破裂的韌帶。傷口縫合後,他曾經接受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期後,他因財政問題中止了此等治療。醫生批准了鄭先生的病假是從06年11月23日至07年7月12日,一共232天。

8.劉海權醫生在他的報告中,證實鄭先生所投訴關於他中指的情況,即中指觸覺下降,中指僵硬,活動幅度下降及右手軟弱無力。劉醫生亦證實,鄭先生已經到達最佳醫療能夠改善的程度。而且,他因中指的情況感覺的不便,是屬永久性的。劉醫生並斷定,鄭先生因這一次的工傷而喪失工作能力為6%,合理的病假應大概一年之久。

9.責任問題已經在09年4月29日作出裁決,今天需要決定的是補償金額。

10.鄭先生提供了薪金證明書,這份文件是由被告人簽署,發出日期為06年10月20日。證明了鄭先生是答辯人的僱員,從06年5月8日起接受聘用,月薪為$15,000。因此,我接受鄭先生在意外發生之前,月薪為$15,000。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賠償

11.申請人鄭先生並沒有提供《僱員補償條例》普通評估的證明,斷定他因傷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能力為多少,法庭只有劉海權醫生的評估為6%。因此,法庭只可接受這是他的喪失工作能力的程度。

12.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7(1)(a)條,鄭先生在發生意外時,年紀為27歲。根據第9條的計算,他應當可得到的賠償是以96個月來計算。因此,賠償的計算為如下:

$15,000 x 96 x 6% = $86,400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賠償

13.雖然劉海權醫生認為因這意外,鄭先生的傷勢一年的病假是可以接受的,但因為鄭先生所提供的病假資料,威爾斯親王醫院所提供的病假紙只是由06年11月23日至07年7月12日,一共232天。故此,我只批准232天的病假,作為第10條的補償。計算如下:

$15,000 x 232/30 x 4/5 = $92,800

10條,醫藥費方面的賠償

14.鄭先生聲稱,他所花的費用為$2,200,雖然沒有全部的醫療收據,但我接納經過漫長的治療,$2,200的醫藥費是可以接受的。

總括

15.申請人可得的賠償如下:

第9條的賠償 $86,400
第10條的賠償 $92,800
第10A條的賠償 $2,200
$181,400

利息

16.賠償金額利息的計算為:申請人可得以上賠償金額利息,自意外發生當日開始,直至到法庭頒下裁決當天,利息為法庭所訂下的半息。以後的息率則為法庭所訂下的全息。

訟費

17.訟費應跟從結果,因為申請人已得勝訴,答辯人必須支付申請人的全部訟費。而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可由聆案官作出評估。至於申請人自己的訟費,須依照《法律援助處條例》作出評估。

(黃慶春)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

由梁鳳慈律師行Miss Germaine Ko律師代表

答辯人:

缺席,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