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bs Bank (Hong Kong) Ltd 訴 杜金臣

Case No.DCCJ 1142/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Oct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114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11年第1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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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DBS BANK (HONG KONG) LIMITED  

被告人 TO KAM SEN (杜金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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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 2011年10月25日

判決書日期 : 2011年10月25日

判決書

1.本案的原告人向被告人追收信用咭欠款和利息, 於2011年9月30日在雷健文聆案官頒下簡易判決, 被告人向本法庭提出上訴雷聆案官的命令, 於2011 年10月18日被本席撤銷其上訴的申請 (“該判決”)。被告人不滿意該判決,擬就該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這是被告人上訴許可之申請。

2.本案的背景事實及被告人的辯解案情在本席的判決書已有交代,在此不再重複。

3.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第2款,法庭除非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者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4.Smith v. Cosworth Casting Processes Limited[1997] 1 All ER 840頁一案,根據Lord Woolf大法官在840至841頁的指引,指出當法庭考慮是否批准許可上訴時,如果法庭認為沒有真實成功上訴機會,才不准許可上訴; 但如有其他特別原因,例如公眾利益或需要澄清法律原則,則可批予上訴許可。

5.本案只是銀行向客戶追討欠款的一般案件,案情簡單,並不涉及公眾利益或需要澄清法律原則, 所以, 本席唯一需要考慮的是被告人有沒有真實成功上訴機會。

6.在今天的聆訊中, 被告人只是重覆了上一次的說法,即: 信用咭申請表上的簽名不是他的簽名,他要求法庭把信用咭申請表上的簽名拿去檢驗一下。他又表示在2007年已經向警察錄取了十分詳細的口供詞,證明原告人在他不知情的情況下,動用了他的資料,然後把信用咭發給了第三者。

7.本席已經說過,這是一個十分嚴重的指控,等於指控原告人犯了欺詐行爲。首先,被告人沒有實質的證據證明這一點, 法庭不可能接納這種空泛的指稱。而且, 被告人指稱在2007年已經就此事報警,若真有此事,警方沒有可能到現在還沒有對原告人進行檢控, 被告人的誓章也沒有披露此等警方調查或檢控的支持證據(若有得話)。再者,申請表和月結單上所顯示的被告人的資料完全正確,申請表上的簽名表面上看來與被告人在誓章上的簽名也相類似。

8.最後,本席需要指出,法庭不是被告人的專家證人,是不會自行主動檢驗信用咭申請表上的簽名的。

9.綜合以上各點來看, 本席實在看不到可以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的理由。實際上, 被告人也不能指出本席就該判決有何出錯。因此, 本席拒絕被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訟費的申請和回應)

10.本席總結今天的命令如下:

(1)   拒絕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的申請;

(2)   簡易評定原告人的訟費為1,000元,由被告人支付。

(陳玉芬)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由侯劉李楊律師行的蔡家文律師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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