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bs Bank (Hong Kong) Ltd 訴 杜金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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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14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11年第1142號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 2011年10月25日 判決書日期 : 2011年10月25日 判決書 1.本案的原告人向被告人追收信用咭欠款和利息, 於2011年9月30日在雷健文聆案官頒下簡易判決, 被告人向本法庭提出上訴雷聆案官的命令, 於2011 年10月18日被本席撤銷其上訴的申請 (“該判決”)。被告人不滿意該判決,擬就該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這是被告人上訴許可之申請。 2.本案的背景事實及被告人的辯解案情在本席的判決書已有交代,在此不再重複。 3.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第2款,法庭除非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者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4.在Smith v. Cosworth Casting Processes Limited[1997] 1 All ER 840頁一案,根據Lord Woolf大法官在840至841頁的指引,指出當法庭考慮是否批准許可上訴時,如果法庭認為沒有真實成功上訴機會,才不准許可上訴; 但如有其他特別原因,例如公眾利益或需要澄清法律原則,則可批予上訴許可。 5.本案只是銀行向客戶追討欠款的一般案件,案情簡單,並不涉及公眾利益或需要澄清法律原則, 所以, 本席唯一需要考慮的是被告人有沒有真實成功上訴機會。 6.在今天的聆訊中, 被告人只是重覆了上一次的說法,即: 信用咭申請表上的簽名不是他的簽名,他要求法庭把信用咭申請表上的簽名拿去檢驗一下。他又表示在2007年已經向警察錄取了十分詳細的口供詞,證明原告人在他不知情的情況下,動用了他的資料,然後把信用咭發給了第三者。 7.本席已經說過,這是一個十分嚴重的指控,等於指控原告人犯了欺詐行爲。首先,被告人沒有實質的證據證明這一點, 法庭不可能接納這種空泛的指稱。而且, 被告人指稱在2007年已經就此事報警,若真有此事,警方沒有可能到現在還沒有對原告人進行檢控, 被告人的誓章也沒有披露此等警方調查或檢控的支持證據(若有得話)。再者,申請表和月結單上所顯示的被告人的資料完全正確,申請表上的簽名表面上看來與被告人在誓章上的簽名也相類似。 8.最後,本席需要指出,法庭不是被告人的專家證人,是不會自行主動檢驗信用咭申請表上的簽名的。 9.綜合以上各點來看, 本席實在看不到可以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的理由。實際上, 被告人也不能指出本席就該判決有何出錯。因此, 本席拒絕被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訟費的申請和回應) 10.本席總結今天的命令如下:
由侯劉李楊律師行的蔡家文律師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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