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家輝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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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9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19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669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1年9月16日 判案日期:2011年10月28日 判案書 1.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兩位上訴人一項「串謀協助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名成立[1],各判兩年監禁,他們指量刑過重,提出上訴。兩上訴人原本也就定罪提出上訴,不過後來放棄了。 背景 2.兩名上訴人是案中第二、三被告人,控罪指去年6 月14 日至17日期間,他們在香港串謀其他人[2]協助運載、移離、存放、窩藏、備存或隱藏236 箱電腦和電腦配件[3],海關估計貨物總值340 餘萬。 3.根據控方證據,去年6 月14 日晚,海關人員在西貢黃麖地村進行觀察。9 時許,海關人員見8 名男子在7A 村屋附近碼頭四處觀察,然後進入7A 村屋。近11 時半,4 名男子從7A 村屋搬出數十箱貨物,放入停泊在碼頭的舢舨上。舢舨後來駛到黃宜洲附近,沒有亮著導航燈。舢舨上的男子將貨物搬到兩艘快艇,兩艘快艇都裝有舷外引擎。如是者舢舨在個多小時來回7 次,共搬運約200 箱貨物到兩艘快艇上。 4.約凌晨1時許(6 月15 日),海關人員見這舢舨泊回7A 村屋附近的碼頭,數名男子登岸進入7A 村屋。另一方面,差不多相若時間,海關人員看見那兩艘裝滿貨物的快艇向窖西洲方向離開。同日下午3 時至6 時,海關人員看見數名男子從幾輛貨車把貨物搬到7A 村屋,共約167 箱。 5.6 月16 日晚約11時半,6 名男子把12 箱貨物從7A 村屋搬到附近碼頭的舢舨上,舢舨其後駛到黃宜洲附近,舢舨上的男子把貨物搬到一艘快艇,然後折返7A 村屋附近碼頭。當晚凌晨約12 時(6 月17日),3名男子從7A 村屋搬著6 箱貨物出來,海關人員上前截查,但3 男子掉下貨物乘舢舨逃走,海關人員發現這6 箱貨物全是手提電話。後來,海關人員搜查7A 村屋,在7A 村屋內再檢獲涉本案的貨物,總值約340萬。 6.其後,在7A 村屋內再發現第一被告人匿藏在天台儲物房。另外在3樓一房內檯上發現一個黑色袋,內有第二上訴人的身份證、3 本銀行存摺、港幣現金5 萬餘元、少量人民幣和英鎊。 7.進一步調查顯示,第一上訴人是7A 村屋的租客,簽了兩年租約,由2010 年3 月12 日起租,每月租金6 萬元。海關搜查7A 村屋翌日(6 月18 日),第一上訴人終止租約,賠償業主12 萬元。 8.根據電話記錄,在案發期間,第一和第二上訴人經常在凌晨時間用電話聯絡,6 月17 日凌晨,海關採取行動後,兩上訴人約有3 至4 次電話聯絡。 判刑理由 9.第一被告人原來是第二上訴人的兒子,他在另一裁判官席前認罪[4],判監4 個月。本案的主審裁判官認為不必考慮第一被告人的刑期,更重要的是考慮適當的刑期,以反影兩上訴人的罪責。 10.裁判官認為應考慮海關人員進行觀察的整段時間[5],然後決定案件的嚴重性。整體而言,裁判官指本案的走私罪行組織精密,手法老練,兩上訴人應是組織的骨幹,加上案情嚴重,所以判兩上訴人各入獄兩年。 上訴理由和討論 第一項上訴理由 11.上訴人代表楊大律師批評裁判官錯誤高估兩上訴人的罪責,不應判兩上訴人裁判法院最高權限的刑期[6]。其次,楊大律師認為裁判官錯誤引用案例(CACC323/2000),因本案不涉及「未被檢控或定罪的罪行」[7]。 12.這類案件的判刑視乎案情,很難一概而論。量刑主要考慮以下因素[8],(1)涉案貨物的價值,(2)涉案貨物的數量,(3)罪行的組織和規模,(4)被告人的角色。正如裁判官在判詞第38和39 段中所講,案中的走私罪行相當精密,上訴人等先租村屋,利用附近的碼頭用舢舨運貨到偏遠的黃宜洲,再轉貨物到快艇,計劃相當周詳,而兩上訴人更是骨幹份子——第一上訴人負責租屋,第二上訴人負責聯絡其他人。其次,控罪涉236 箱貨物,包括手提電腦、液晶體顯示屏、電腦硬盤等等,總值約340 萬。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看法,這案非常嚴重。 13.雖然控罪只涉在7A 村屋檢獲的230 餘箱貨物,裁判官表示會考慮整個觀察的情況,去決定罪行的嚴重性才量刑,本席認為這方法正確。裁判官沒有因6 月14 日海關觀察到的走私行為加重刑罰,他只是考慮幾日的觀察所得,決定罪行的嚴重性[9]。 14.以本案而言,兩年監禁沒有明顯過重,與裁判官的最高權限刑期根本無關,本席不接受這上訴理由。 第二項上訴理由 15.楊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只判監4 個月,與兩上訴人的刑期相差6 倍,明顯不公平。 16.第一被告人在另一位裁判官席前認罪,判刑前裁判官考慮過他的感化主任報告。本席不必在此詳述報告內容,扼要而言感化主任指出第一被告人一向顧家,雖然有懷疑但因經濟問題而繼續做村屋的看更,感化主任對他能改過自新表示樂觀。這位裁判官明顯接受被告人只是看更,而且以往行為良好,所以輕判。 17.本席同意本案主審裁判官的看法,就算第一被告人判刑過輕,也不等於兩上訴人可以得到同樣益處,原則仍然是要判兩上訴人符合案情的刑罰。所以,第一被告人的判刑不應影響兩上訴人的刑期,這上訴理由不充分。 第三項上訴理由 18.其次,楊大律師認為兩上訴人同意大部份案情,節省法庭時間,沒有故意留難控方,應獲適當減刑。這是主審裁判官的酌情權,不是被告人的權利。裁判官在判詞第25和26 段指出第二上訴人辯稱6 月17 日凌晨時份醉酒是一派胡言,電話記錄顯示他當時不停用電話與其他人聯絡。至於第一上訴人,裁判官在判詞第11至15 段作出分析,第一上訴人事前負責租村屋,事後又負責取消租約。地產代理[10]的證供顯示第一上訴人宣稱是替一名不識字的蘇先生租村屋,但第一上訴人卻不作供澄清。裁判官親自體驗兩上訴人處理審訊的手法,最適合決定是否行使這酌情權,本席不會干預。 第四項上訴理由 19.楊大律師指第一上訴人只是提供村屋,沒有直接參與,所以兩年判刑過重。根據裁判官的事實裁斷,第一上訴人以6 萬元月租租用7A 村屋,而且在案發翌日主動賠償業主,終止租約。加上他與第二上訴人的電話聯絡,裁定第一上訴人是這組織的骨幹份子。審訊時第一上訴人沒有作供,沒有任何證據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的證據。在這情況下,裁判官的推斷實十分合理。本席認為第一上訴人豈只是提供村屋,雖然海關搜查時他不在場,但不減他的重要性。 20.另外,楊大律師指第二上訴人可能只是提供舢舨給這組織使用,所以判刑過重。裁判官在判詞第16至27 段詳細分析第二上訴人的證供,他不接納第二上訴人的辯解相當合理,裁判官根據這背景判第二上訴人入獄兩年沒有過重。 21.本席認為這上訴理據不充分。 第五項上訴理由 22.楊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是幕後主腦,第二上訴人只是基於父子情而借出舢舨,第一上訴人因與第二上訴人是好朋友,所以出面租用村屋。這些講法完全沒有證據基礎,審訊時從沒有提及。 23.楊大律師又指第一上訴人求情時被裁判官打斷了,所以沒有機會解釋清楚。本席看過謄本[11],完全不是這回事。裁判官的確曾打斷辯方律師的陳詞,但後來問律師還有沒有補充,辯方律師明確表示沒有,裁判官才進行判刑,楊大律師的講法毫無根據。 第六項上訴理由 24.楊大律師指兩上訴人初次犯走私罪,加上他們是草根階層,不應重判。 25.裁判官其實已考慮過兩上訴人的背景,歸根究底,刑罰必須反影罪責,本案案情嚴重,兩年監禁沒有過重。 結論 26.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認為判刑並非過重,現駁回兩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由聶柏仁律師行轉聘楊若全大律師代表出庭。 [1] 違反《進出口條例》第18A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 [2] 包括同案的第一被告人和其他不知名人士。第一被告人早前認罪判監4個月。 [3] 包括手提電腦、液晶體顯示屏、電腦硬盤等等。 [4] 相同控罪。 [5] Lau Hau Cheung, CACC323/2000。 [6] 兩年監禁。 [7] “Separate offences which a defendant has not been charged or convicted.” [8] HKSAR v Yip Shu Tak [2001] 4 HKC 43。 [9] In HKSAR v Chan Pui Mun,CACC514/2006, the indictment consisted of 14 charges of assaulting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or wounding or wounding with intent. In determining the sentence, evidence of other assaults during the same period was held admissible. As Yeung JA (Yeung VP then was) commented, “Whilst the judge could not sentence the applicant on the basis that the 14 charges were ‘sample charges’ and for other criminal conduct outside the charges, the judge was entitled to take into consideration the entire background of the case in deciding on an appropriate sentence.” [10] 控方證人。 [11] 上訴文件冊第72頁M至Q行。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