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譚源輝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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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0年11月10日,法庭應Yick Fung Holdings Limited(「 Yick Fung 」)的呈請,頒令譚源輝破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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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611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2010年第61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高勁修公開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1年10月18日 判決日期 : 2011年10月18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11年10月28日 判決理由書 1.2010年11月10日,法庭應Yick Fung Holdings Limited(「Yick Fung」)的呈請,頒令譚源輝破產。 2.譚先生申請廢止該項破產令(「廢止申請」)。 3.經考慮呈堂證據和訴訟各方的陳詞後,本席決定按《破產條例》第33(1)(b)條批准申請,但命令譚先生支付Yick Fung在本案的訟費(包括廢止申請的訟費),以及署長處理廢止申請的訟費,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件背景 4.譚先生是華達工業中心B座17樓17室(「該物業」)的擁有人。Yick Fung是大厦的發展商及第一手業主。 5.根據Yick Fung的案情:
6.2010年8月18日,Yick Fung提出本破產案件,申請譚先生破產。法庭於11月10日在譚先生缺席的情況下頒佈破產令。 譚先生的申請 7.根據《破產條例》第33(1)條:
8.譚先生在2011年3月16日的過堂聆訊中表示,將分別引用上述(a)及(b)款理由申請廢止破產令。本席於是將傳票押後辯論,並指示訴訟各方存檔誓章證據。 9.譚先生和Yick Fung於6月21日的聆訊中提交一份共同傳票,以祈廢止破產令。但共同傳票只處理他們之間的債項,沒有處理其他可證債項,又沒有述明廢止破產令的理由;署長亦表示對傳票有保留。經本席查詢,譚先生希望徵詢法律意見,本席於是押後辯論。 10.押後期間,譚先生和Yick Fung一同於7月4日來信通知法庭,譚先生只會以第33(1)(b)條為理由申請廢止破產令,但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共識。 11.譚先生於7月5日的聆訊中澄清,他仍會引述按第33(1)(a)條提出的理據,尋求要Yick Fung支付訟費的判決。譚先生亦第一次表示,不同意署長擬收取的開支;他認為按Suen Kin Ning案例[1],署長只可收取實際開支。因為譚先生未有事先就減免署長處理本案的開支提出申請(「減免申請」),署長未有準備相關資料,本席於是再度押後辯論,並指示譚先生須於7天內發出傳票。 12.但譚先生最終未有按指示提出減免申請。譚先生於10月18日的聆訊表示忘卻了提出申請。鑑於廢止申請已被多次押後,本席決定繼續聆訊,但不會處理減免申請。 討論 13.譚先生要求按第33(1)(b)條廢止破產令。 14.根據署長作為譚先生的財產的暫行受託人存檔的報告,以及代表署長的林律師的補充:
換言之,追回的財產足夠付清譚先生的可證債項及署長的開支。署長進一步指出,沒有證據顯示譚先生干犯任何破產罪行。 15.代表Yick Fung的林大律師確認,不反對法庭藉第33(1)(b)條廢止破產令。 16.因此,廢止申請原則上符合第33(1)(b)條的要求。 17.上訴法庭最近在Suen Kin Ning一案指出[2],法庭在考慮是否因破產案的可證債項及開支已獲償付或扺押而廢止破產令時,亦需考慮破產令作出時的情況。此外,譚先生亦打算藉他提出的其他理據,要求Yick Fung支付訟費。因此,本席須繼續討論譚先生提出的理據。 18.綜合譚先生的誓章和陳詞,他提出的理據可歸納為2大類:
(1) 濫用司法程序? 19.首先,譚先生指欠Yick Fung的債項不過是2萬多元,Yick Fung應該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申索;Yick Fung的律師捨小額錢債審裁處而入稟區域法院,志在取得專業費用,有濫用司法程序之嫌。 20.本席認為譚先生誤解了相關法律程序的性質。Yick Fung在DCCJ 5818/2008主要尋求迫令譚先生拆除鐵架和冷氣機及還完外牆的強制令。小額錢債審裁處沒有司法管轄權發出強制令,Yick Fung有必要入稟區域法院。 21.譚先生之所以須付2萬多元給Yick Fung,是因為區域法院在發出強制令時,同時判定譚先生須付訟費給Yick Fung,金額其後獲評定為23,050.40元。既然訟費令經已作出,Yick Fung無須再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尋求一項要譚先生支付DCCJ 5818/2008的訟費的裁決。更何況,小額錢債審裁處根本無權處理在區域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的訟費。 22.Yick Fung獲得訟費命令後,有權選擇以它認為合適的方式執行該項命令,包括在區域法院尋求押記令及在高等法院提出破產呈請。沒有證據顯示Yick Fung的律師為了取得專業費用而濫用司法程序。 23.第二,譚先生指他由此至終都不知道Yick Fung向他提出的法律程序(即DCCJ 5818/2008及本破產案),直至發現銀行戶口被凍結及經向銀行和署長查詢後,才獲悉有關命令。 24.譚先生聲稱他並非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實益擁有人沒有把地契及信箱鎖匙交給他,所以他一直沒有理會該物業的事宜,直至實益擁有人放棄該物業以抵償欠他的債項,他才於2010年5月上旬到訪管理處並留下聯絡電話,讓管理員遇到有關該物業的事宜時可聯絡他。 25.譚先生指出,他從來沒有使用該物業或在該物業經營生意。他已向供電公司和水務署發信,要求證實於DCCJ 5818/2008入稟日期起至破產令發出期間,沒有供應水或電予該物業。他質疑Yick Fung的律師明知該物業是空置的,還一直把法律文件送到該地址,亦沒有嘗試用其他方式接觸他﹝例如向大厦管理處查詢﹞,有濫用司法程序以謀取利益之嫌。 26.譚先生更特別指出,他沒有於2010年5月6日和6月2日到過該物業,亦沒有授權任何人進入或使用該物業。他投訴為Yick Fung的律師工作的法律書記方先生(「方先生」),在其送達誓章指曾於上述日期到訪該物業並與屋內人士對話,完全無稽和失實。 27.要妥善處理這些爭議,本席需考慮DCCJ 5818/2008的令狀、申請判決的傳票、展開訟費評定通知書和訟費單、法定要求償債書,以及本案的呈請書的送達情況。 28.以下是節錄自Yick Fung存檔在DCCJ 5818/2008及本案的送達誓章的證據:
29.Yick Fung及其律師均表示,由始至終只知道譚先生在該物業的地址,沒有任何證據使本席懷疑他們的說法。因此,該物業是譚先生最後為Yick Fung及其律師所知的地址,Yick Fung藉該地址聯絡譚先生及送達文件並無不妥。 30.譚先生否認自己是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但未有交代詳情。根據呈堂的土地註冊處紀錄,他由2001年5月31日起一直是該物業的擁有人,沒有證據顯示他是代其他人持有該物業的。 31.根據方先生的誓章,他分別於2010年5月6日上午11時50分和6月2日正午12時半到訪該物業並與屋內人士對話,他當時看見屋內堆著紙箱。譚先生只是提出自己在5月上旬到訪管理處,但沒有表示曾視察該物業,亦沒有交代實益擁有人是否仍配備該物業的鑰匙及有否使用該物業。雖然譚先生聲稱已向供電公司及水務署發信,但最終沒有把覆函呈堂。即使該物業沒有水電供應,也不能否定日間有人在內及有人把貨物存放在內的可能性。譚先生提出的證據,不足以否定方先生的誓章證據。 32.根據存檔的送達誓章,方先生曾多次查詢大厦管理處,但沒有獲告知譚先生的電話號碼。因此,譚先生指控Yick Fung一方沒有盡力聯絡他,與事實不符。 33.本席滿意DCCJ 5818/2008及本案的關鍵法律文件,均按適用的規則妥善地送達給譚先生。本席認為譚先生提出的證據和理據,不足以證實有人濫用司法程序。 (2)破產令不應作出? 34.譚先生認為他有足夠資產(如銀行存款)付清Yick Fung的債項,Yick Fung未能符合《破產條例》第9(3)條的要求,破產令不應作出。更何況,Yick Fung已把債項押記在該物業,物業的價值足以抵償債項,按Suen Kin Ning案例法庭不應作出破產令。 35.《破產條例》第9(3)條訂明,如法院不信納提出呈請的債權人的債權證明或送達呈請書的證明,或債務人使法院信納他有能力償付其債項或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償付其債項,或法院認為基於其他充分因由而不應作出任何命令,則法院可駁回呈請。署長是於破產令作出之後及行使暫行受託人的權力時,才發現譚先生有32萬多元銀行存款。沒有證據顯示法庭在作出破產令時已獲悉這筆資產。 36.本案與Suen Kin Ning不同之處[3],是Yick Fung已在呈請書交代了押記令,並表示如有破產令作出,它願意放棄抵押,讓所有債權人分享抵押品。Yick Fung的呈請,符合《破產條例》第6B(1)(a)條的要求。[4] 37.本席認為,若果譚先生堅持藉《破產條例》第33(1)(a)條廢止破產令,其申請不會成功。 結論 38.譚先生未能令本席信納在關鍵時刻有任何不應作出破產令的理由,但署長手上的資產足以付清譚先生的可證債項及破產案的開支。本席遂按第33(1)(b)條廢止譚先生的破產令。 訟費 39.訟費方面,譚先生願意支付署長處理本申請的訟費13,125元。 40.Yick Fung沒有反對譚先生藉第33(1)(b)條廢止破產令,但譚先生仍堅持他提出的其他理據要Yick Fung支付訟費。譚先生質疑Yick Fung和Yick Fung的律師及其僱員的誠信,指他們為了謀取訟費而欺騙法庭及濫用司法程序,指控非常嚴重。但根據上文分析,這些指控並不成立。既然本席裁定破產令的作出並無不妥及Yick Fung就該些指控得直,譚先生按一般常規理應支付Yick Fung在本案(包括本申請)的訟費。 41.譚先生曾向本席出示一封寫給Yick Fung的律師,日期2011年6月17日的公開信(「公開信」),他在信中表示願意支付31,769.96元來廢止破產令及讓法庭評定相關訟費。他於聆訊中提出,若果Yick Fung當日同意他的條件,便可不經辯論而廢止破產令。本席並不同意。 42.正如代表Yick Fung的林大律師指出,Yick Fung和譚先生在公開信之後簽訂了一份共同傳票,協議條款包括由譚先生支付Yick Fung本案及本申請的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這份共同傳票曾在6月21日的聆訊中呈堂給本席考慮,但最終未獲頒令。其後,譚先生要求Yick Fung支付訟費,明顯違反了雙方在共同傳票達成的協議。更何況,譚先生堅持攻擊Yick Fung的律師和方先生的專業操守,導致Yick Fung一方須存檔多份誓章慎重地作出回應,以及轉聘大律師處理譚先生的論點。 43.因此,本席命令譚先生須付Yick Fung本案及本申請的訟費,簡易評估分別為40,000元及110,000元(已包括69,000元的大律師費用)。 44.最後,訴訟各方同意,上述訟費可從署長追回的財產支付。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呈請人:由梁錦濤,關學林律師行轉聘林欣琪大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署長:由林晶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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