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華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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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75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757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案情如下: 2.2011年5月20日,上午11時許,警員在九龍太子道東與啟德街地方,見到被告形跡可疑,將他截停。警員在被告身上找到一個袋,袋內有六包氯胺酮毒品,共重10.68克,內含8.12克純度的氯胺酮。另外,被告的袋內還有三包可卡因固體毒品,共重0.76克,內含純度為0.75克的可卡因毒品。 3.警誡下,被告說,他因為沒有錢,所以替人販運該等毒品。在進一步的訊問下,被告說,他替一陳先生販運該九包毒品。被捕時,他正等待陳先生的進一步指示如何處理該等毒品。被告身上有兩部手提電話及現金7,083.50元。警方估計,那些可卡因毒品市值為849元、氯胺酮毒品市值則為1,196元。 4.被告現年47歲,自2007年至2010年共有六次被定罪紀錄,都和毒品無關,全部都是管理不道德場所的定罪,他最後一次定罪為2010年11月15日,因管理不道德場所被判監7個月。辯方律師說,被告在2011年4月4號離開監獄。辯方律師說,被告在2007年和太太離婚,有一兒子現年12歲,跟被告的前妻居住,被告每月提供約2,000元給兒子作生活費。律師指,被告以往長期任五金模具工人,不過公司在2007年結業,被告就轉作看更,每月賺六千多元,但他在2007年底辭去工作。 5.從被告的犯罪紀錄看到,他是自2007年3月開始犯事,自此前後六次被法庭定罪,都是管理不道德場所,每次都被判監。辯方律師指,被告在2011年4月4日離開監獄後,曾當了十天散工,每天賺取300元。不過,被告每月開支需要六千多元,包括要給兒子的2,000元生活費,因此入不敷支。被告沒有領取綜援。律師說,被告因為經濟拮据,受一陌生男子唆擺,才替他販運毒品,犯下本案,被告本身不是一名癮君子。律師指,被告在被捕時和警方十分合作,沒有反抗,亦作出完全的招認,省回警方及法庭不少時間。 6.辯方律師舉出有關氯胺酮毒品的判刑指引案例(即許守城案)以及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案例(即劉德明案)。上訴庭已說過,販運可卡因判刑應參照販運海洛英的判刑。辯方律師亦指出另一案例何志成(CACC 216/2008)。在該案中,上訴庭對一名販運氯胺酮及可卡因的犯罪者作出判刑,律師叫法庭參閱上訴庭如何處理這種情況判刑。在本案中,被告販運兩種毒品,氯胺酮的純度為8.12克,以上訴庭訂下的判刑指引,如此純度的氯胺酮的判刑起點應為三年半監禁。另外,被告販運的還有0.75克可卡因,但這份量的可卡因較控罪中的氯胺酮份量為低。所以,本席採取的判刑起點主要視乎氯胺酮毒品的份量。再加上,有關的可卡因份量,本席認為,以本案的可卡因數量,應再加6個月監禁於氯胺酮的三年半判刑起點,即整個控罪,針對兩項毒品的數量的正確判刑起點應為4年監禁,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判監32個月,即係兩年又八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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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