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子康

Case No.HCMA 223/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Oct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22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223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3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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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子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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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1年9月21日

裁決日期:2011年9月2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10月13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罪」及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他被頒令進入教導所接受訓練。上訴人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及刑罰。就定罪上訴,上訴人的大律師在庭上表示上訴人放棄有關申請,其上訴遭撤銷。

2.案情撮要顯示,上訴人在互聯網的聊天室認識事發時15歲11個月大的女童後,要求和女童發展情侶關係,女童亦將上訴人視作她的男朋友。

3.事發當天,女童到達上訴人的居所。初時,上訴人在電腦上玩電子遊戲;其後,上訴人將他身上的短褲脫下,要求女童替其口交。口交後,雙方發生性行為。

4.當天稍後,上訴人再次要求女童替他口交。當女童拒絕時,上訴人便以粗言辱駡,更用左手握著她的頸部,用力按女童的頭部替他口交。

5.上訴理據只有一點:

教導所命令對上訴人的判處是明顯過重及原則上犯上錯誤,原審裁判官判刑時:-

(a) 沒有足夠考慮上訴人與受害人年紀沒有重大差距;

(b) 錯誤地沒有足夠考慮受害人已經是15歲11個月,只有大約一個月,受害人便是16歲;

(c) 錯誤地沒有足夠考慮第一條控罪,即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控罪,最高刑罰是5年監禁,相比下,教導所的刑期較長;

(d) 錯誤沒有足夠考慮在教導所的服刑平均為18個月而上訴人所面對兩項控罪均沒有判刑指引,由感化令至數個月監禁不等,上訴人刑期明顯過重;

(e) 錯誤地沒有足夠考慮監禁是判刑的另一個選擇,原審裁判官似乎在沒有其他判刑的選擇下才作出教導所的判決,因為根據勞役中心及更新中心條例列明,上訴人如曾被判監,法律上是不容許把上訴人判入勞教中心或更生中心。

6.若上訴人只面對一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罪」,上訴人大律師的論點很大程度上是正確的。不過,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的兩控罪中,猥褻侵犯罪的案情嚴重得多。

7.證供顯示,此事令女童精神受打擊,晚上失眠,更為此經常缺課,最終亦休學。再者,這次不是上訴人第一次干犯「與年齡在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罪」,他在出獄後第二個月便再次干犯相同的控罪。正如裁判官表示,上訴人不單沒有汲取教訓,也未有顯示半點悔意。

8.雖然裁判官錯誤理解教導所的刑期(3個月至18個月),就此他的確犯錯,但是,教導所報告顯示上訴人確有需要接受一段長時間兼具紀律性的訓練,以增加其守法意識。過往短暫的牢獄生涯對上訴人而言毫無幫助,本席信納教導所乃是一適合上訴人改過自新的地方。

9.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曾霆鏗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湛耀強律師行轉聘何偉健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