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德漢 訴 郭蘭珍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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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上訴人為一小額錢債審裁處之案件之申索人 (以下簡稱“上訴人”或“申索人”)。該小額錢債案件牽涉一間位於荃灣青山道九咪半漢民村674號之木屋 (木屋號碼為RTW-2BC-101)的交易。 案中申索人追討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17,000元之款項。就該宗申索,沈其亮審裁官於2010年12月23日作出裁决,判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審裁官之判决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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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4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0年第40號 (原本案件編號: 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7年第47149號) ____________ 有關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黃旭倫 聆訊日期 : 2011年9月15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11月7日 裁決書 背景 1.本案之上訴人為一小額錢債審裁處之案件之申索人 (以下簡稱“上訴人”或“申索人”)。該小額錢債案件牽涉一間位於荃灣青山道九咪半漢民村674號之木屋 (木屋號碼為RTW-2BC-101)的交易。 案中申索人追討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17,000元之款項。就該宗申索,沈其亮審裁官於2010年12月23日作出裁决,判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審裁官之判决提出上訴。 申索人的案情 2.審裁官的裁决理由書所列出申索人的案情如下: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案情 3.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案情,審裁官紀錄如下:
審裁官就事實的裁決 4.審裁官於考慮各證人的證供後,就事實作出如下裁决:
審裁官的裁決 5.雖然審裁官就事實裁决方面接納了申索人的說法,並拒絕接納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他們的證人的說法,但審裁官最終判定申索人敗訴,原因是審裁官認爲根據有關法律,申索人無權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口頭合約的訴訟。 即使假設申索人有權提出口頭合約的訴訟,基於買者自負(caveat emptor)的原則,申索人是不能向被告人提出追討的。 6.審裁官所引用的有關法律原則如下:
純事實問題的裁定不能推翻 7.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規定,任何就小額錢債審裁處之裁决之上訴均必須基於法律問題提出。第29條並規定:
8.因此,原訟庭在處理本上訴的時候,只能就本案涉及之法律問題作出裁决,而不能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之裁定 (除非有關之事實裁定,其實是牽涉法律錯誤的)。就本案而言,裁判官經考慮各證人之證供後,就事實作出裁决,認爲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確實是把有關木屋賣給申索人,而不單只是容許他住在木屋內。 審裁官並明確拒絶接納第一、第二被告人及第一被告人丈夫吳恩基的口供。因此,第一、第二被告人聲稱從申索人收到的17,000元只是賠償第二被告付出的裝修費, 而不是購買有關木屋的款項, 並不被審裁官接納。 9.就此而言,本席在處理本上訴的時候,必須接納審裁官就有關事實之裁决(即木屋是賣給申索人的, 而有關的17,000元是申索人付給第一、第二被告人作為購買該木屋之款項)。事實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此宗上訴中並沒有提出任何論據指審裁官就事實之裁决爲錯誤的,更沒有提出任何論據質疑審裁官的事實裁决不符合本案之證供。因此,本席在處理本上訴的時候,必須在裁判官的事實裁决的基礎下進行。 審裁官的法律錯誤 10.本席認爲,審裁官就本案的裁决所牽涉的法律問題,存在法律錯誤。因此,其裁决理由並不成立。 11.首先,本席必須釐請本案所涉及的有關法律條文。由於審裁官已裁定上訴人及第一、第二被告人之間的交易為一買賣木屋之交易,因此,必須首先處理的是該交易的法律性質問題。 12.審裁官引用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3條之規定,很明顯審裁官是認為有關之交易是一宗土地買賣交易。 由於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3條只適用於「土地售賣合約或其他土地處置合約」, 因此審裁官如認為有關之交易不是一宗土地買賣交易, 則顯然不會引用該條例。 13.然而, 雖然審裁官裁決上訴人及第一、第二被告人之協議為買賣有關木屋, 但審裁官並沒有在其裁決理由書中就該木屋所附連之土地作出任何討論, 亦沒有任何裁決。究竟就該木屋所附連之土地雙方的意圖是甚麼,審裁官並沒有討論。 14.本席認爲, 在本交易中,很明顯買賣雙方的意圖只是買賣有關之木屋,而不是該木屋附連之土地。 木屋附連之土地之業權誰屬,業權如何轉讓等問題,買賣雙方根本沒有理會,亦沒有任何磋商。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買賣雙方就土地之業權注册曾作出任何查察,同時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賣方爲該木屋所附連之土地的業權人。明顯地,雙方只是就土地上的木屋進行買賣,而不是就木屋所附連的土地進行買賣。在此情況下,究竟在法律上此種交易是否土地交易呢? 15.根據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條規定:
16.在本案而言,有關之木屋很明顯是附連在土地的物件, 符合在物業轉易及財産條例中有關「土地」的定義。故此,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關於土地買賣的有關條文確實適用於本案。 17.問題是, 既然該木屋的買賣在法律上應被視為土地買賣,則有關買賣必須根據有關條例完成, 業權才能合法地轉讓。如木屋的業權未能合法地轉讓給申索人, 則第一、第二被告人便顯然未能履行作爲賣家的基本義務, 申索人所支付給第一、第二被告人作為購買該木屋的代價亦等於白付了。 若是如此,在法律上申索人便可向第一、第二被告人追討損失。 18.本席認爲,本案的癥結在於根據物業轉易及財産條例第4條明文規定:「土地的法定産業權只可以契據予以設定、終絕或處置」。第5條第1款亦規定:
19.因此,根據物業轉易及財産條例,在本港進行任何買賣土地之交易,包括買賣本案所涉及的木屋在內,土地的法定産業權只可以以契據的形式進行設定。亦即是說,任何土地的法定産業權由賣家轉移到買家,必須以契據形式進行。很明顯,在本案中,賣家(即第一、第二被告人)並沒有如此做。故此,買家(即申索人)從來沒有於交易完成的時候,得到有關木屋的法定産業權。 20.另外,如上所述,根據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5條規定,土地的衡平法權益,必須以書面設定。由於本案中交易之完成完全沒有任何檔簽署,因此,該木屋的任何衡平法權益,亦沒有根據法例所規定以書面形式,從賣家(即第一、第二被告人)轉移給買家(即申索人)。 21.很明顯地,在本案的木屋買賣中,雖然上訴人已經向第一、第二被告人支付了有關購入木屋的款項,卻並沒有從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取得該木屋的法定産業權或衡平法的權益。在此情况下,他雖然取得了木屋的使用(不論有沒有水電),但並沒有拿到該木屋的有關業權。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6條第1款有如下規定:
22.根據該條文規定,由於本案所涉及的木屋的合法産業權和衡平法的權益皆沒有依循法例作出設定及轉移,申索人於交易完成後所取得的權益僅爲「可隨時及隨意取消的權益所具有者」。此等可隨時及隨意取消的權益(interest at will),其實是一種非常有限的權益。由於該種權益可隨時及隨意取消,因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可隨時取回該木屋,或把該木屋售予第三者。 23.很明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不能一方面口頭同意把木屋售予上訴人,另一方面却在交易完成的時候,不把該木屋的法定産業權和其他權益合法地轉讓予上訴人;否則上訴人所付出購買該木屋的代價便完全白費了。上訴人向第一、第二被告人購買的是該木屋,亦即該木屋所附帶的所有法定産業權和其他權益,而不單是一種可被隨意及隨時取消的非常有限的權益。在此情况下,由於該交易並沒有根據法例以契據形式或任何書面形式進行成交,因此在法律上並不能視爲有效地轉移任何法定權益。 24.本席因此認爲上訴人於支付17,000元的代價之後,並沒有從第一、第二被告人取得該木屋的法定權益,亦即是說,第一、第二被告人在取得交易的代價之後,並沒有履行其完成該交易的法律責任。 審裁官的裁决並沒有考慮此一要點,故此裁決理由並不成立。 25.既然第一、第二被告人並沒有履行其作爲賣家的基本法律責任,他們究竟應否就該木屋斷水斷電的問題負責便無需再進行討論。 因為無論所為「買者自負」的原則是否適用,皆無損第一、第二被告人作爲賣家的基本法律責任,亦即是在完成買賣交易的時候必須把有關的産業權和其他權益合法地轉讓予買家。 結論 26.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爲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必須向上訴人賠償17,000元的交易代價。因此,本席裁决上訴人上訴得直。 本席現頒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必須向上訴人支付17,000元作為賠償。 訟費問題 27.本案雙方皆沒有律師代表,因此不牽涉任何法律費用或訟費問題。因此本席就本上訴的訟費問題,並不作出任何命令。
上訴人(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第一答辯人(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第二答辯人(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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