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劍峰 訴 雷助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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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9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198號
聆訊日期: 2011年11月2日 判案書日期: 2011年11月8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是被告人雷助民女士的上訴。事件源於一宗交通意外,雷女士駕駛的客貨車,與原告人池劍峰先生駕駛的的士相撞,池先生以對方疏忽入稟索償,雷女士提出反申索。池先生隨著申請以簡易程序判決,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黎達祥批准申請,判他勝訴和撤銷反申索。雷女士向區域法院法官上訴,暫委法官余啟肇以池先生的支持誓章,不符合規定為由,撤銷司法常務官的命令,但行使酌情權,准許他即時提交符合規定的補充誓章,判他在申索和反申索勝訴,撤銷反申索,命令雷女士支付賠償$36,868,以及訟費。 2.雷女士其後得到上訴法庭許可,就余法官的判決上訴。雙方在整個訴訟過程,均無律師代表。 3.本庭先簡述有關的事實背景。 事實背景 4.意外於2007年3月29日上午,在清水灣道近850號發生。當時天氣良好,地面乾爽,道路時速限制五十公里,池先生的的士朝九龍方向,以五十公里行駛,他是落斜坡,沒有車在前面,最少一百公呎內都是直路。 5.雷女士的客貨車,在對頭行車線行駛。事發時她駛越中央分隔線,正在掉頭。 6.2007年8月7日,雷女士就這交通事故,在裁判法院被判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罰款$1,500。 7.2008年1月7日,池先生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向雷女士申索$36,868,作為的士修理費用及其他雜項費用補償。由於雷女士的反申索總額為$500,000,超越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案件遂轉介到區域法院。2009年11月2日,區域法院聆案官剔除反申索的精神困擾索償,反申索餘下的金額為$67,841,是修車費和雷女士停工三個月的損失。 8.有關池先生申請簡易判決的經過,及雷女士其後的上訴,在上文已提及,不贅。 簡易程序的申請 9.余法官在判決書,引述了相關的英國上訴法庭案例,Dummer v. Brown & Anr. [1953] 1 QB 710。該案三位法官一致認為,簡易判決的申請,雖然可適用於以疏忽為訴因的人身傷亡索償,但循這程序可獲判勝訴的案件,應是為數甚少的。這原因不難理解。以疏忽為訴因的索償,都涉及事實方面的裁決。除非被告人清楚承認導致意外的責任,原告人是負有舉證責任,證實對方疏忽。即使被告人就意外事件被刑事檢控定罪,例如是不小心駕駛罪,原告人可依賴《證據條例》(第8章)第62(1)條,以定罪作為民事法律程序中的證據,證明被告人曾犯該罪行,被告人都可以根據第62(2)(a) 條提出相反證據,證明他沒有犯該罪行,法庭亦需考慮整體案情,去裁定指稱被告人疏忽是否成立。再者,這類索償,往往涉及共分疏忽的問題,法庭需要釐清事實,裁定原告人有沒有疏忽,如果雙方都有疏忽的話,責任又應該如何公平地分配。 10.上述這些問題,通常是要經過審訊的程序,聽取口頭的證供,法官才可作出事實的裁斷。如果就意外的經過和成因,雙方各執一詞,法官即使不接納被告人誓章的證供,除非案件整體的證據,是清晰和沒有合理爭議的餘地,否則是難以單憑原告人的誓章,就疏忽和共分疏忽的問題,去作出裁斷的。 原審法官的裁決 11.余法官首先引述雙方在誓章的案情和指稱。 12.池先生聲稱他駛至清水灣道850號,看見右前邊逆線行駛由雷女士駕駛的客貨車,突然右轉,迎面切入他的行車線,朝向他左手邊一個路口。他立刻急停,但因距離太近,的士車頭和客貨車相撞,客貨車在碰撞後繼續衝前,撞向該路口內一所建築物外牆才停下。他指稱意外是由於雷女士未有適當留意對面交通情況,扭右掉頭所致。 13.雷女士聲稱,在相關時候她載著的乘客,突然指示她掉頭,她於是先駛向左前方的巴士站,稍為停頓觀察,見行車兩線都沒有車駛來,就打指示燈向右掉頭。當客貨車已駛出中央分隔線時,她看見左手邊池先生的的士從遠處駛來,她判斷沒有足夠時間掉頭,於是便直駛入一個不准駛入的路口,打算讓的士駛過後才繼續掉頭。當客貨車完全超越地上的雙白線進入了路口後,的士就撞向客貨車左車尾,客貨車跟著失控,繼續衝往一座別墅的外牆,令車頭損毀。 14.她指稱池先生看到客貨車後,不但沒有減速反而加速,蓄意駛離他原先行車線,蓄意向左扭軚撞向客貨車車尾,所以她堅持池先生要為意外負全責。她認為她唯一的過失,就是駛入一個不准駛入的路口而已。 15.余法官不接納雷女士的案情,認為她的說法是無法令人信服的。法官不認為有任何理由,作為職業司機,池先生會無故駛離他的行車線,蓄意駛入一個明顯不准進入的路口,以靠近自己身處的司機位的右車頭,撞向客貨車的左車尾。法官形容這無疑是自殺式的襲擊行為,不相信他會作出如此瘋狂的行動。 16.余法官指出,在通常的情況下,被告人可依賴原告人的證供,或從整體裁定的事實,證明雙方互有過失,不需依賴自己作證,但就本案而言,他只可依據雷女士提供的案情及相關的證據,去考慮互有過失這點是否存有爭議性,並需要以審訊解決。由於他裁定雷女士的案情不可能令人信服,故此認為簡易判決是合適的。 本庭的裁決 17.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處理方式是不當的。即使他不接納雷女士誓章的證供,認為意外並非如她所說,是池先生蓄意撞擊她的客貨車,即使他接納池先生的案情和指稱,本庭不認為有充份和無合理爭議的事實,可以憑簡易程序裁定,意外應由雷女士負全責,而池先生毋需負上任何法律責任。審訊的程序,在本案是無可避免的。由於案件還需由區域法院審理,本庭不適宜在現階段討論,目前的證據對任何一方有利或不利之處,以免影響雙方日後的證供。 18.基於以上原因,本庭判雷女士上訴得直,撤銷余法官在2010年4月20日的判決。雷女士就這上訴,不要求訟費,本庭就上訴和她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均不作訟費命令。本庭也撤銷2010年4月30日,余法官拒絕上訴許可的訟費命令,就該申請也不作訟費命令。 19.餘下的訟費命令,還有兩個。余法官2010年4月20日頒下命令,雷女士須支付池先生本訴訟的訟費$5,000。由於本庭撤銷4月20日的判決,這訟費命令也被撤銷。余法官也在4月20日頒令,就2010年3月24日司法常務官席前的聆訊,因為池先生在該聆訊沒有提交合規定的支持誓章,他要支付雷女士當日聆訊訟費$300,本庭維持支付這訟費的責任,但命令池先生毋需即時支付,留待這訴訟審結時才須支付。 20.本案的意外事件,在2007年3月發生,已是超過四年,轉介到區域法院,是2008年的年中,涉及的事實爭議,相對上是較為簡單的,區域法院應該盡早排期審理。
原告人(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